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 原告
- 洪朝堂即中一企業社
- 原告
- 益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新立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樺正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建竑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蔡金山即高昂企業社
- 被告
- 林文雄即名格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朝堂即中一企業社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暐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立輝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樺正家具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竑家具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山即高昂企業社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因分別向原告購買各式家具,且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然被告尚分別積欠貨款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證物出貨單上雖以新佳樺柚木家具有限公司之名稱,但正式登記之名稱則為益暐有限公司。另證物部分出貨單雖以樺興沙發之名稱,然實際上均為新立輝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而證物東紘家具正式名稱應為高昂企業社,負責人蔡金山。
㈢至於支票退票部分則均係由被告交付用以支付貨款者,因支票未兌現,故被告仍應支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明細對帳單、保管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單六紙、出貨單五紙、對帳單一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對帳單一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估價單及對帳單各一件、請款單及銷退貨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原本是有準備要給付給原告,但貨款被其他二家廠商假扣押,以致未能支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分別購買家具,迄今仍積欠貨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對帳單、保管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單六紙、出貨單五紙、對帳單一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對帳單一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估價單及對帳單各一件、請款單及銷退貨明細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確實有分別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貨款未付,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朝堂即中一企業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原告益暐有限公司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原告新立輝企業有限公司十一萬九千元、原告樺正家具有限公司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建竑家具有限公司六萬七千五百元、原告蔡金山即高昂企業社三萬六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