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綠奇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立加盟合約,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盟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應提供店面裝潢、全部生財器具及專人輔導開業營運咖啡店等指導,期間為三年。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加盟金,被告卻違反合約約定,未如期交付原告全部生財器具、咖啡豆或派人定期提供營業及技術輔導,甚且部分已給付之生財器具非如合約約定之新品,明顯違反合約第六條、第八條等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已完成部分價值約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裝潢、給付價值十二萬五千元之咖啡機、價值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蛋糕櫃及五萬元之桌椅,是原告爰依加盟合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加盟金,然扣除上述被告已提供、約計價值六十五萬元之給付,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利益。
二、原告未如被告所稱,意圖拖延加盟金尾款四十萬元部分之支付,實因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達成協議,由原告開立三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尾款。嗣被告為求資金週轉,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十八日持上開三紙票據要求原告換開未填載受款人之支票,原告遂配合其要求,且換票後之支票亦均如數兌現,故原告並未因付款而延誤被告開業準備,反係簽約後,原告發覺被告有信用不良情事,早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擔憂其履約能力。
三、依雙方合約所載,被告第一個月應給付六十公斤咖啡豆,卻僅給付三十公斤,開業期間雖曾派員至原告店內輔導,惟其技術卻不純熟,無法指導原告及店內人員技術,另未將生財器具清單所列之橫式招牌乙個、大小燈箱共二個、沙發交付原告並於開業前完成裝潢設置,甚而營業器具中之收銀機、冰沙機及電腦螢幕均為中古貨,被告違反契約給付內容至明。
四、被告所交付之招牌係以紙糊貼,並不合於契約清單所載廣告招牌之約定,而被告所稱招牌及燈箱遭原告拆除,係於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後所為,並無不法;況原告店內裝潢設計由被告處理,既有規劃沙發之擺設,即無被告所稱店內空間太小無法擺設之疑慮,況未擺設沙發致消費之客人無處可坐,已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另原告可以自行保存六十斤咖啡豆,被告藉言咖啡豆壞掉而未全數給付,實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付款憑據各乙件、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四份、估價單二份、報價單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咖啡店現場照片十幀、施工圖、設計圖各乙份、店務建議表六紙、收受加盟金字據、支票、中華徵信所拒絕往來資料、生財器具設備清單、開店時間表及開幕前第一次會議記錄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為開設RICH CAFE咖啡店,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簽立綠奇葩加盟合約,簽約後,被告陸續提供咖啡豆、專人輔導、店內裝潢及招牌等給付,除因原告店內空間不足無法擺設沙發而暫未給付、咖啡豆易壞而僅先給付三十公斤外,被告已依約派店務督導林佳佳、大江店店長溫玟慧及工讀生至原告店內為技術輔導,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招牌設置,是原告之RICH CAFE咖啡店始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如期開業,否則原係經營小吃生意、不諳咖啡店經營之原告,如何具備煮咖啡之技術?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係原告簽約後,即藉詞被告公司資金不足、經營不穩固等無謂理由,拒絕或拖延加盟金尾款之給付,雖原告要求分期付款所開立之票據已兌現,惟尚欠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份之營業貨款五萬餘元未為清償,嗣又主動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被告鑑於原告對契約有所爭執,遂未再提供咖啡豆及交付沙發,是原告所言,顯係不實。另被告業已交付之收銀機、冰沙機及電腦螢幕均為全新設備,並對於告店內經營多次提供建議,討論咖啡店經營細節問題,有店務建議表足證,非不予置理,是原告所稱被告違約之情事,實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咖啡店現場圖片十幀、支出證明單乙紙、轉帳傳票十三紙、出貨單乙紙、發票二紙、支票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三紙、開幕前第一次會議記錄、估價單、咖啡店平面圖、報價單、老爸咖啡出貨單、薪資表、協議書、薪資單、板橋至中壢之火車票各乙份、加班單十三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店務建議表五紙、統一發票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及溫玟慧。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立加盟合約,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盟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應提供店面裝潢、全部生財器具及專人輔導開業營運咖啡店等指導,期間為三年。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加盟金,被告卻違反合約約定,未如期交付原告全部生財器具、咖啡豆或派人定期提供營業及技術輔導,甚且部分已給付之生財器具非如合約約定之新品,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加盟合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加盟金,然扣除被告已提供約計價值六十五萬元之給付,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訂約後陸續提供咖啡豆、專人輔導、店內裝潢及招牌等給付,除因原告店內空間不足無法擺設沙發而暫未給付、咖啡豆易壞而僅先給付三十公斤外,被告已依約派員至原告店內為技術輔導,並已完成招牌設置,並依約協助原告之咖啡店如期開業,並無違約情事。反係原告藉詞拖延營業貨款五萬餘元未為清償,嗣又主動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被告鑑於原告對契約有所爭執,遂未再提供咖啡豆及交付沙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訂立加盟合約,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盟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應提供店面裝潢、全部生財器具及專人輔導開業營運咖啡店等指導,期間為三年。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加盟金,而原告之加盟咖啡店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約定之日期開幕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合約、收據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加盟合約第十條得請求返還加盟費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加盟成為甲方(即被告)連鎖店系統之會員,應依下列方式負擔相關費用:一、於簽立加盟意向同意書時,須先繳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二、簽立本契約時繳付二十萬元。三、乙方於甲方通知得正式開業時,再繳付四十萬整。甲方於加盟同意書簽立後需提出開店時程表一份作為作業依規,於三日內與乙方簽立本契約,並於十五日內完成開店作業,逾期乙方得要求返還已繳費用,惟不得請求利息。」,亦即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十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費用,係以被告未依約準時完成開店作業為其要件。經查,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加盟契約,惟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後,另就開店日期協議訂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開幕前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亦即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訂定後,業已就開店時程由簽約後十五日合意變更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又查,原告所加盟之RICH CAFE,業經被告依約僱工裝潢施工完畢,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時開幕,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十幀、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並無系爭加盟合約第十條所稱逾期開店情事,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十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費用,並非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原告燈箱、招牌、沙發、咖啡豆或派人定期提供營業及技術輔導,且已給付之收銀機、冰沙機、電腦螢幕並非新品等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云云。經查,經訊問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即證人溫玟慧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受僱被告公司約一個月,在大江購物中心被告公司設立之專櫃服務,曾受公司指示至原告夫妻所開的店(中和店)幫忙,連同伊在內共有三、四個人過去幫忙,是去教他們煮咖啡,當時原告的店已開幕營業了,伊只有過去幫忙三、四天,日期已經忘記,去幫忙時會填寫支出證明單等語,依證人溫玟慧之證述內容,被告確曾依約指派人員前往原告店內指導開店營業事宜。況且,依原告所提出於開幕經營後與被告間之用以溝通店務經營之店務建議表中,原告從未就被告未指派人員前來指導開店及經營、造成其營運困難乙節有所反應,是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未能提供人員技術輔導云云,顯非可採。又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原告開店營業所需之生財器具由被告統一採購提供,原告復不否認被告業已依約交付原告開店所需之冰沙機、收銀機、電腦螢幕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冰沙機、收銀機、電腦螢幕並非新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兩造所訂立之加盟合約中並未就被告交付冰沙機、收銀機、電腦螢幕是否需屬全新產品明文約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之冰沙機、收銀機、電腦螢幕為不完全給付,亦非可採。復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指示委託之雙葉廣告有限公司將製造完成之店前後招牌送至原告店內,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該招牌係以膠紙黏貼不符合約要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之,況兩造間就店內招牌之規格、形式並未於系爭加盟合約明文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非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第一個月提供六十公斤咖啡豆、店面設計圖中有大小沙發各乙張、大燈箱二個、小燈箱乙個,被告僅提供三十公斤咖啡豆,而沙發、燈箱均未提供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店面設計圖乙紙、生財器具設備清單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因店內裝潢後發現放置沙發空間太擠,所以才未購置,咖啡豆第一個月原告三十公斤都沒用完,怕豆子會變酸,所以沒一次送去,後來原告就要求終止契約等語,原告亦未否認,僅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等語,經查,被告因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由被告繪製店面設計圖,僱工裝潢及準備相關營業器具,除店面設計圖所繪店內入口處之單人沙發、雙人沙發各乙張及大燈箱二個、小燈箱乙個尚未提供外,其餘店面設計圖上所繪之店內設計均已裝潢施作完成,其中店面裝潢部分花費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而被告依二紙生財器具設備清單上所列應交付之器具均已交付,僅咖啡機部分即已花費二十餘萬元,被告於第一個月並已提供三十公斤咖啡豆予原告店內使用,惟原告店內並未用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被告未依約交付沙發、燈箱及其餘三十公斤咖啡豆固屬真實,惟就被告已依加盟合約履行之部分觀察,此部分給付之不完全並不妨礙原告對咖啡店之開幕或營運,且對原告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或損害顯屬輕微,於此情形下,為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應僅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正此部分給付,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之權利,原告催告被告於七日內補正,旋去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費用,本院認顯失公平,不宜准許。
六、綜上,被告並未有系爭加盟合約第十條所稱逾期開店情形,被告就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固有未交付沙發、燈箱或三十公斤咖啡豆之情事,惟本院認原告僅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始符公平,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