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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告
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震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原告之代理商,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訂有合約書一紙,依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為擔保其債務,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四○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第三二○三建號)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七○地號及七○之一地號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正予原告,而被告依合約書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所交付原告各期價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退票三十一紙,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尚未清償,故起訴請求前揭票據三十一紙總額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十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十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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