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逸平
- 訴訟代理人
- 楊坤興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雖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甲○○,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