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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邱瑞祥朱敏賢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雖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甲○○,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朱敏賢

                           法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