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品樺企業社即林宗傑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弘龍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右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公共危險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被告弘龍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弘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營批發及零售布疋、寢具為業, 其等先前已知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二一八九巷六一之一號之工廠曾 發生鐵捲門無法開啟及關閉後自動開啟等電源短路情形,原應注意工廠用電有 無異常及廠內電源線配線方式是否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其狀況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許,再度因電源 短路發生開關跳脫,致電源迴路呈通電狀態後引燃大火,嗣並延燒至原告之廠 房,造成原告多項機器、設備、加工成品均因火災而受損,損害金額總計為二 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弘龍公司、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工 廠並應為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工廠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權管 理權者,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並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之授權,制定有「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依該設置標準,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 過五點五公尺者,為前開標準所稱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分類上屬丁類場所 ,應設置滅火器、消防栓、室外消防栓(參照前開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前開法令所欲防止者,係為避免發 生火災事故以致侵害他人權益,火災事故之受害人自屬前開法令所欲保護之 人的範圍,是以前述法令即應解釋為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弘龍公司為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建物之承租人,其既係該建物之使用人, 對於系爭建物自應盡到維護設備安全之義務。又弘龍公司係使用機器、僱用 工人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之場所,本為工廠法第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所稱之工廠,自應依工廠法相關規定為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本件失火事 件係因電器設備引火導致,此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可稽,被告 明知系爭建物之鐵門已有不正常開啟電源短路異常狀況,竟未積極委請合格 電業人員查修,難認已盡到維護設備安全之義務,嗣並因電器設備引火導致 燒燬原告之物品,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又系爭引發失火之建物,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總面積亦超過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屬於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依照前開設置標準,本應設置滅 火器、消防栓、室外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被告竟未設置,倘其依規定設 置妥適,則通常於起火之初即可以撲滅火苗,不致釀成損害;否則,至少亦 可延緩火勢延燒之速度,則原告被燒燬之物品當可即時獲得搶救,不致毀損 或產生如此巨大之損害。是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難謂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既因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導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如被告欲脫免賠償責任,自應舉 證證明其無過失存在,否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具有過失,必須對原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尚不因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而 得脫免責任。 三、證據:提出損害明細表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並同意援用前開 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全部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弘龍公司的廠房面積約有一百七十坪,與原告之廠房相鄰,雙方之廠房均 係向訴外人謝正山承租,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僅承租該廠房約四個多月,實際上 原告自己的廠房裡面危險火源很多,也沒有設置消防設備,且火災前一日原告 還營業到晚上八點左右,被告則是距離火災時已未營業超過三十六小時,所以 引發火災之原因應在於原告工廠。又本來一般情形下就沒有關閉總電源之必要 ,是以被告弘龍公司之總電源雖然沒有關閉,但其餘各個電源都有關閉,應無 過失可言。且鑑識人員所說之起火點附近並沒有電線經過,起火原因不明,亦 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乙○○雖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益足證被告並無過失。 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標的物之存在及其內容、價值等,是以被 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 決影本一份為證,並同意援用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全部證據資料,復請求 傳訊承包被告弘龍公司水電工程之黃金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 全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卷宗各一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弘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亦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營批發及零售布疋、寢具為業,其等先前已知工廠曾 發生鐵捲門無法開啟及關閉後自動開啟等電源短路情形,原應注意工廠用電有無 異常及廠內電源線配線方式是否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許,再度因電源短路發 生開關跳脫,致電源迴路呈通電狀態後引燃大火,嗣並延燒至原告之廠房,造成 原告多項機器、設備、加工成品均因火災而受損,損害金額總計為二百四十五萬 六千七百六十元。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弘 龍公司、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弘龍公司之廠房與原告之廠房相鄰,均係向謝正山承租,被告於 火災發生時僅承租該廠房約四個多月,實際上原告廠房內危險火源很多,也沒有 已未營業超過三十六小時,所以引發火災之原因應在於原告工廠。又鑑識人員所 說之起火點附近並沒有電線經過,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 被訴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益足證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標的物之存在及其內容、價值等,是以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之廠房相鄰,均係向訴外人謝正山承租,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僅承租該廠房約 四個多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許因發生火災,雙方廠房設 備均受有損害,而火災當時二家公司均無員工在內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六十七張(見刑案偵查卷第二六至四二頁)附卷可憑,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於: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何處?㈡被告就原告因本 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茲論 述如下: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被告弘龍公司之廠房: ⒈觀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所繪之起火場 所平面圖(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兩造工廠之位置為被告弘龍公司在北側,原 告工廠位處南側,二家工廠之正門則均在東側,由正門之位置往工廠看,被告 弘龍公司在右側,原告工廠則在左側。本件火災發生後,第一位據報前往現場 的證人即兩造之房東謝正山於刑案調查時證稱:「我接到通知後,約十分鐘趕 到現場,左邊是品樺企業社,比較小,右邊是弘龍公司,我到時,右邊的弘龍 公司前半段靠近我,左邊的鐵門放下來,我只有看到煙,右邊有火,且很大, 已經要影響到我的住家了,離弘龍公司約二、三公尺,弘龍公司當時火燒的很 大,當天風勢也很大,我到時,我先把主電源關閉,當時二家公司的人都還沒 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案卷第三三頁筆錄)。是以於屋 主謝正山到場時,右側之被告弘龍公司已燃起大火,而左側的原告廠房尚只有 煙出現,如果係由原告廠房起火而引燃被告弘龍公司,則當時不應只有被告弘 龍公司有大火,而原告廠房只有煙的情況。 ⒉再依桃園縣消防局至現場鑑定時所拍攝二家工廠之燒燬情況,其情各如附表所 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二六至 四二頁),其周圍牆壁以被告弘龍公司北側中間處鐵皮燒損、塌陷較嚴重,屋 頂亦以被告弘龍公司中間南端處鐵皮燒損塌陷、燒燬較為嚴重,顯示被告弘龍 公司燒的時間較久、較烈,與前述謝正山之證述情節相吻合,是以綜合研判, 起火戶在被告弘龍公司應可認定。且由二家工廠之上述燒燬情況觀之,屋頂部 分以弘龍公司之中間南端處較嚴重,且東、西二側屋頂均朝向中間塌陷,內部 物品等亦以靠近中間南端一側較為嚴重,東側門口羽毛原料尚有殘留,顯示火 是由弘龍公司之中間南端處往東側延燒,且原告工廠屋頂四具照明燈燒燬情形 ,以第二具最為嚴重,亦顯示火流係由弘龍公司中間南端往兩旁延燒所致。所 以,起火處係在弘龍公司中間南端處,亦可認定(雙方工廠之燃燒情形比較, 詳如附表)。被告辯稱:起火點不在弘龍公司一節,尚非可信。 ㈡被告對原告之損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損害之發生(三)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 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分別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二號判決、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現場並未發現有自燃之化學物品存在,可排除化學物品 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又據被告公司之員工即陳進成、張萬得二人於刑案警訊中 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六下班後即離去,隔天放假,工廠內沒有員 工,距起火時間已三十七小時等情,故亦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至該 份報告雖另謂:於清理起火處後,僅發現被火燒燬之電源線外,未發現其他任 何引火物,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起火處之電源線配線方式,發現電源線架設於牆 壁鐵架上,並有以鐵釘固定,易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且電源開關受熱燒 熔,無熔絲開關確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電源迴路為通線狀態,起火原因 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等語,以上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偵查卷第三至一 0頁)暨相關照片在卷可考。惟查: ⑴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人員黃育祥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從起火 處去推原因,起火處在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三點有說明。前三點是根據弘龍公 司的燃燒狀況來判斷。起火處的研判,我們勘查弘龍公司外部屋頂牆壁,也 有看弘龍公司內部的延燒,前面三項都是由弘龍公司來看,其他是看比對的 結果,依據熱氣流上升的原理,我們研判起火處是由弘龍公司燒起來的,同 樣對隔壁建物的器具會造成破壞。我們去現場看,地上沒有任何的可燃物。 (起火點是何引燒的?)我們要判定起火處之後才能判定起火原因。開關的 位置是在西側,距離延燒的起火處還有一段距離,請參酌報告第十八頁。. . .樓梯過來的牆壁這邊,這個地方在案發的前一年同一時間也有燃燒過一次 。他們的鐵捲門曾有異常開啟的狀態,我們研判線路應該也有異常的情形。 電源開關沒有問題,只是當時有跳脫的情形。...現場當時是在通電的狀 態,才會產生開關跳脫。...我們判定的起火處是平面的牆壁上的電線處 。我們研判電線裡有用鐵釘固定,但如被拉扯就會破皮,就有可能漏電,有 可能會造成短路的現象,會有引火的危險性。電源開關跳脫的過程如果火花 已經引來,則當時引來的火點就會已經存在。...四個燈具的位置在品樺 企業社這邊,最嚴重的原因應該是因為最靠近起火處,地上沒有引燃這些燈 具的。過載也有可能會燒起來,還有釘子釘進去固定的時候拉扯也會造成破 皮。...瞬間的負荷過重會跳脫。如果有跳脫表示一定是在通電的狀態」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審判筆錄)。又稱:「 當時是從現場的外觀及起火的證據先尋找起火戶,再依照火流的方向去找起 火處,再由起火處找起火原因。(你們認定起火處是何處?)我們研判的是 在弘龍公司中間南端處堆放化纖原料的地方。(引發火災,你們如何判斷是 電器?)我們在堆放化纖原料的鐵架上發現遺留有燒燬的電源線。(你們發 現電源線是一次熔痕『融合』或是二次熔痕『融合』)?我們從殘留的電源 線上面並不能看到是一次熔痕『融合』或是二次熔痕『融合』」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案卷第四0至四三頁訊問筆錄)。則證人黃育祥依其勘查被 告弘龍公司外部屋頂牆壁之情形,研判起火處是平面的牆壁上的電線處,弘 龍公司中間南端處堆放化纖原料的地方,且認定現場當時是在通電的狀態, 才會產生開關跳脫,然其僅說明起火之起火處及可能性,並無法明確判斷起 火之原因。而依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另位鑑定人員李家翔證稱:「(如何判 斷起火點?)我是執行單位,火災詳細原因我不大清楚。(跳了之後電就停 掉,在哪裡迴流?)電路短路也許會有火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 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訊問筆錄),亦無從判斷起火之原因。 ⑵系爭鑑定報告雖謂:依現場照片顯示起火處之電源線配線方式,發現電源線 架設於牆壁鐵架上,並有以鐵釘固定,易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因而認 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一節,而鑑定報告如此認定所憑依 據即為該報告所附編號五六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鑑定報告於 該照片旁並記載「弘龍公司中間南端牆壁鐵架發現有電源線由鐵釘固定情形 」等語,然觀諸該照片內容,僅得證明電源線附近有鐵釘,尚無從證明釘子 有使電源線絕緣被覆遭破壞之情形,而參以承包被告弘龍公司水電工程之黃 金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中提到電線有以釘子固定之情形,是 否如此?)電線要固定在牆壁,是用塑膠夾固定,釘子是釘在塑膠夾的部分 ,並未釘在電線上,釘子不可能釘在電線裡,因為一釘進去就會短路」等語 ,按前開證詞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堪予採信,而以塑膠夾將電線固定於牆壁 之方式,一般情況下並不會造成電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之情形,是被 告此項行為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鑑定報告僅因電源線附近有鐵釘即遽 而推論「電源線由鐵釘固定,易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尚嫌無據。況 且,系爭鑑定報告僅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復參照前揭鑑定 人員之證詞內容,仍難認定本件火災之確實起火原因為何。 ⑶證人黃金成於刑案中另證稱:「(有電源短路跳脫會起火對否?)不對,若 有外來的熱氣也是會跳脫,這蓋子都沒有了。燒到一定的溫度就會短路,遇 到溫度就會跳。幾百度就會跳了。用手摸會燙的感覺就會跳了。去現場時蓋 子都燒掉了(迴路通電何意思?)電源有進來總開關,但住宅的部分都關掉 了。現在說的是總開關跳掉,有沒有通電與跳掉沒有關係,是熱的時候才會 跳掉」等語,核與前揭證人黃育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準此,可 知現場之電源開關跳掉係因遇熱所引起,惟遇熱之原因仍屬不明,是以縱認 確有電源短路、冒出火花之情,仍無從推論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至被告公司於假日無人之際是否應切斷總電源,實與火災之發生無必要之 關連性,亦即未切斷電源與失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亦不得因被告未切 斷總電源即認定其具有過失。 ⑷又證人黃金成於刑案中另稱:「(你是甲級承包商?你何時做完?多久維護 一次?有無維護契約?)對,我做的時間忘了,從被告公司開幕到失火約四 個多月,我做的時候有畫一張圖,控制箱是舊的,總開關箱是我配的,機器 是他們的。我去檢查時都對。他們沒有上班怎麼會燒起來。我是用太平洋廠 的。(採購資料還有嗎?)沒有留了。(保固多久?)做好之後我怕接觸不 良,每個月我都有去,剛開始我二天、一週就會去看一下。我沒有用舊貨」 ,及稱:「是用太平洋的電線,總開關是用臺安的。機台部分配管是用PV C管,有挖地埋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訊 問筆錄),準此,尚難認被告委請黃金成所施作工廠之電源、電線或其配置 有何不當情形。 ⑸綜合前開事證,難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本件火災之起 火點雖位於被告廠房內(如前所述),惟按「起火點所在」與「火災發生之 原因及責任歸屬」乃屬二事,二者之認定依據不同,尚不得僅因起火點位於 被告公司內即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火災,將失火責任歸諸被告 ,應予敘明。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工廠法第四十一條、消 防法第二條、第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盡到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法定義務,因前開法令 所欲防止者,均係為避免發生火災事故以致侵害他人權益,是以前揭法令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推定為有過失, 被告應舉證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一節,經查,先不論前揭建築法、工廠法、消 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法規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欲主張該條項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 權者,仍須以損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依前揭法規 所課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義務,乃係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設備安全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事項,然如前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實原 因仍屬不明,是以縱認被告已盡到前開義務(例如:裝置消防設施等),仍無 法推論因此即不會發生本件火災,反之,若被告未盡到前開義務,亦不必然即 會發生火災,是核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不作為 行為,亦難認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欲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比較項目 │被告弘龍公司 │ 原告品樺企業社 │ │ │ │ │ ├──┬──┼───────────────┼──────────────┤ │外觀│東側│鐵捲門、牆壁鐵皮均燒損變色 │鐵捲門上半部燒損變色。下半部│ │ │ │ │尚有油漆原色殘留 │ │ ├──┼───────────────┼──────────────┤ │ │北側│牆壁鐵皮燒損中間嚴重變形、塌陷│(無,因其處南側) │ │ │ │。東西二端燒損變色,尚未變形 │ │ │ ├──┼───────────────┼──────────────┤ │ │南側│(無,因處北側) │牆壁鐵皮僅受熱變色,無變形、│ │ │ │ │塌陷。下半部尚有油漆原色殘留│ │ ├──┼───────────────┼──────────────┤ │ │西側│鐵捲門、牆壁鐵皮均燒損變色 │北端近弘龍公司一側燒損變色,│ │ │ │ │南端尚有油漆原色殘留 │ │ ├──┼───────────────┼──────────────┤ │ │屋頂│受熱燒損由東、西二端朝中間塌陷│中間靠近弘龍公司一側燒損變形│ │ │ │,中間南端屋頂皮嚴重燒失,鋼骨│,其他處僅為煙燻變色 │ │ │ │橫樑裸露 │ │ ├──┴──┼───────────────┼──────────────┤ │內部 │⒈東側屋頂燒損變色,朝向中間一│⒈內部物品、牆壁、冷凍庫、鍋│ │ │ 側塌陷。內部物品鐵架燒損倒塌│ 子均以北側靠近弘龍公司一側│ │ │ 、羽毛原料尚有殘留。 │ 燒損較嚴重 │ │ │⒉東北端尚有油漆殘留。 │⒉南側內部物品、牆壁、紙張僅│ │ │⒊東南端完全變色,靠近中間屋頂│ 輕微燒損。 │ │ │ 鐵皮有燒失。 │⒊北側牆壁中間處嚴重燒損變形│ │ │⒋西側屋頂燒損變色,朝中間一側│ 、掉落,裸露之鋼骨橫樑為嚴│ │ │ 塌陷。內部物品機械燒損以靠近│ 重燒損變形。 │ │ │ 中間一側燒損變色色較嚴重。廁│⒋牆壁東、西端僅受熱變色尚未│ │ │ 所內部物品牆壁、機械僅為受熱│ 變形。 │ │ │ 變色尚無變形。 │⒌屋頂四具照明燈均掉落於地面│ │ │⒌西北端鐵皮受熱變色尚未燒。 │ ,由東至西燒損情形依序為第│ │ │⒍西南端鐵皮完全變色,且靠近中│ 一具燒熔變形,第二具嚴重燒│ │ │ 間一側有燒失情形。 │ 熔、燒失,第三、四具輕微燒│ │ │⒎屋頂中間北端燒損塌陷,鐵皮尚│ 損、變形。 │ │ │ 有殘留。中間南端塌陷且鐵皮嚴│⒍廁所內部物品、馬桶、乾衣機│ │ │ 重燒失,鋼骨橫樑嚴重燒損變形│ 、塑膠管燒損情形為輕微受熱│ │ │ 。靠近辦公室一側內部物品、鋼│ 變形。 │ │ │ 骨、鐵架、樓梯燒損變形,並朝│⒎牆壁以北端靠近弘龍公司一側│ │ │ 中間一側倒塌。 │ 燒損變色較嚴重,其他處尚有│ │ │⒏牆壁中間南端嚴重燒損變形之鐵│ 油漆原色殘留。 │ │ │ 架上發現殘留有燒損之電源線及│ │ │ │ 可燃物,該電源線配線方式有以│ │ │ │ 鐵釘固定之情形。電源開關受熱│ │ │ │ 燒損,無熔絲關關有跳脫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