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碩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簽定買賣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被告所承作第三人台肥公司有機廢料焚化爐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被告指示開立部分「估價單」一紙,合計承攬報酬八十萬元,並分三期給付,惟被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僅給付前二期之承攬報酬,尚欠第三期承攬報酬三十萬元。另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指示追加工程項目計三十二萬零七十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再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惟被告於工作完成後亦未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尚有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之承攬報酬未依約給付,加計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計應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作契約書一紙、估價單一紙及追加估價單十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國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尚有系爭承攬報酬第三期款三十萬元及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百分之五未為給付,惟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被告指示開立部分「估價單」一紙,合計承攬報酬八十萬元,並分三期給付,惟被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僅給付前二期之承攬報酬,尚欠第三期承攬報酬三十萬元。另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指示追加工程項目計三十二萬零七十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再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惟被告於工作完成後亦未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尚有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之承攬報酬未依約給付,加計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尚有系爭承攬報酬第三期款三十萬元及營業稅百分之五未為給付,惟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承攬工程,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被告指示開立部分「估價單」一紙,合計承攬報酬八十萬元,並分三期給付,惟被告尚有系爭承攬工程報酬第三期款項三十萬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尚未給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買賣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指示追加工程項目計三十二萬零七十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再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惟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均未依約給付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追加工程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工程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其中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追加二萬七千元、九十年七月五日追加二萬六千元、九十年七月六日追加一萬二千元、九十年七月七日追加二萬一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追加三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追加四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追加四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追加四千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追加六千四百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追加一萬七千元、九十年八月五日追加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九十年八月十日追加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合計追加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經由被告系爭承攬工程現場監工蔡國隆、楊豐洲、尤忠正簽認之施作項目估價單十二紙為憑,並經證人蔡國隆到院證稱:「我當時是被告的現場監工。但是尚未完成驗收,我就離職。證物三(即追加部分之估價單)部分亦有做,當時是因為現場舊有設備打不起來,所以後來才追加部分的項目費用,與原來預估的不一樣。原來預估項目有包含證物三所載項目,且時間已經太久,我不知道這些是不是追加工程,因為預估的工程與後來的工程項目相同,只是增加工作量及費用,所以我無法區別這些是否為追加。我簽的部分確實,楊豐洲、尤忠正簽的就是楊豐洲、尤忠正簽的。我簽的部分是為被告公司簽的。因為我是現場監工,公司有授權給我在現場監工簽收這些單據。公司派我到現場監工,我就有權依業主要求工程現場實際情況及工程實際需要追加工程,我也會向公司報告追加這些工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兩造並對證人蔡國隆證述內容表示實在,參酌兩造不爭執現場工程如係在系爭承攬工程原估價範圍內,除契約書所附原估價單外,毋需再逐項另為制作估價單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係在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外,另由被告之工地現場監工依施作工程內容逐項另為估價單,依經驗法則足可推認前述十二紙估價單所載工程,應係在系爭承攬工程以外另為追加之工程,否則即無在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外,另由被告之工地現場監工再簽認該十二紙估價單之必要。原告對此部分主張,顯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以空言爭執其並未追加云云,其抗辯自非真正。本件原告另主張在前述追加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外,被告尚追加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工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三紙為憑,惟該二紙估價單之制作人僅係向原告次承攬之第三人建興企業社,又未經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簽章,復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未經被告同意施作或係系爭承攬工程原估價範圍等語,原告又未能證明此部分估價單所載之工程確係在原估價範圍之外,自不能單憑第三人建興企業社所出具之前述三紙估價單即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該三紙估價單所載之工程。依前說明,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在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計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存在,而不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第三期報酬三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均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五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