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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游永標
被告
德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就前述借款另簽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率並另再約定為: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計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其餘約定同前。詎被告德緯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特約條款第三條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短期擔保放款傳票一紙、還款記錄及被告德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德緯公司、戊○○、乙○○、丙○○、己○○、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借據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在訴訟過程中擴張聲明,將請求違約金起算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擴張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擴張聲明原不須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擴張聲明,依法自應准許,附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德緯公司與原告間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德緯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德緯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因未能如期清償,遂與原告就前述借款另簽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率並另再約定為: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計付利息,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其餘約定同前,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另依照兩造借款展期之約定,借款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所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八,是本件被告借款利率經計算後應為百分之八點八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以及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短期擔保放款傳票一紙、還款記錄及被告德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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