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大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許文旭即可以實業社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經紗,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經紗後遲未給付貨款共計八十九萬 七千零六十一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人陳榮甫、許書證固證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 拓公司)及億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偉公司)之胚布因染色後發生條紋狀之 瑕疵而遭退貨,惟被告迄未舉證前揭退貨之胚布與原告交付之系爭經紗有何關 聯,被告據此辯稱系爭經紗造成前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迄未能提出 系爭經紗所作成之胚布供鑑定,而經本院曉諭兩造各提出胚布一塊編為A、B 號,證人陳榮甫提出胚布一塊編為C號,經鑑定結果為「無法判斷是否同一批 號經紗或同一工廠所產製」。證人陳榮甫所提供之胚布鑑定之結果,雖有發生 直條狀或塊狀吃色異常現象,但其瑕疵原因係經向耐隆絲對酸性染料吸收有差 異性存在之紗線因素,惟兩造所提供並主張為系爭經紗所織成之胚布染色試驗 以酸性染料染色後,布面並無明顯顏色深淺不一直線條現象,是證人陳榮甫所 持送鑑定胚布之染色結果竟與被告所持送鑑定胚布染色結果不一,足見該異常 胚布並非系爭經紗所製成。再被告於原告偕同證人潘隆進向伊請款時,被告曾 取樣品供原告染色,結果亦無問題且經被告認可,而原告交付之系爭同等級經 紗共有六萬多碼,被告稱其中僅約二萬多碼有瑕疵,亦不合常情。 (三)前揭送鑑定胚布經紗丹尼數規格相差不大,可知應屬相似丹尼數允收之經紗, 此有卷附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財團法人中國紡研中心)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紡(九三)技字第0四00二號函可稽,足證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經紗確為A級經紗,至於染色性如何與是否係A級經紗並無必然關係。 又實務上就「保織」、「保染」並非標準規範之商業用語,證人陳榮甫所提出 之瑕疵胚布係以酸性染料投染所造成,染料性質已非一般,已不得逕認有違「 保織」、「保染」條件,況該瑕疵胚布與系爭經紗無關。(四)證人潘隆進證稱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曾到被告公司五次,被告表示如果 布染出來沒有問題就可以付款,經原告將布胚樣本送染交被告檢視後,被告表 示這樣就沒有問題,雖其後潘隆進未再接受到被告付款與否之消息,惟亦足證 被告其時確有因送染布樣無瑕疵而承諾付款,其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貨款中 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 促字第五五四0七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 受,前揭支付命令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視為起訴,惟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收受支付命令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視為原告對之為請求,而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原告嗣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擴張聲明,均無罹於時效問題。 三、證據:提出影本代客經軸輸送單五件、統一發票二件、支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 第四二七七六號支付命令、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促字 第五五四0七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潘隆進、李瑞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證人陳榮甫證稱:「(伸拓公司有無扣留可以實業社的貨款?)有,因為向 可以實業社買的布有問題,也有請被告來處理,有好幾次。(為何會發生問題 ?)因為將被告交付的前開布染色後,發現有條紋狀的情況,正常應該是要染 色均勻,不能有條狀發生。(是否知道被告的布是從何處取得?)被告是製造 廠,被告的原料是向原告買的,因為當時原告及被告在伸拓公司三方共同會面 尋求該批貨物的解決方式,所以我知道被告布的原料是向原告買的。(當時三 方協商的結論為何?)::本件是因為布的問題不是染整問題,所以伸拓公司 最後只付給染整廠錢::」等語,及證人許書證證稱:「(是否有產生過瑕疵 問題而向被告主張?)我們染了一千六百七十碼的布,結果布面出面板狀吃色 不一,就是一板一板的,染出來的布有雙色感,全部一千六百七十碼的布都如 此。(當時有無向被告反應?反應結果如何?)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跟我說如 果有這個問題就全部停下來不再投染,所以我只好再跟其他廠商買胚布,也將 系爭胚布全部退給被告,連同已染的部分。(有無將系爭布另交付其他染整廠 染色?)有,我另外再送到其他染整廠染了一批布,結果還是有問題,所以我 才退貨。」等語,足證系爭經紗確有瑕疵。又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研究中心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紡(九三)技字第0四00二號函稱,目視即可見寬度不 一之直條狀條斑之瑕疵現象,瑕疵原因為經向耐隆絲對酸性染料吸收有差異性 存在之紗線因素,足證系爭經紗經鑑定後確有重大瑕疵。另原告雖爭執證人陳 榮甫提出供鑑定之胚布非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胚布,惟於送鑑定前原告並無異 議,於鑑定後原告始為爭執,則當初即無送鑑定之必要,況證人陳榮甫已證實 其所提出之胚布確為原告所交付者。 (二)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研中心鑑定之黑綠色織布鑑定結果,目視即可見寬度不一之 直條狀條斑之瑕疵現象,瑕疵原因為經向耐隆絲對酸性染料吸收有差異性存在 之紗線因素,顯見絕非屬A級品。至前揭財團法人中國紡研中心函雖稱「黑綠 色織布經丹尼數差異率小於3.5%,變異率小於2%、符合CNS國家標準 A級之規範」云云,惟其所指至多僅能顯示系爭經紗之丹尼數屬A級品,而無 法顯示系爭經紗之品質亦屬A級品。 (三)依證人陳榮甫證稱:「(協商當時,你有無聽原告的人表示他交付給被告的經 紗是要保織保染(A級)?)有。」等語,可證原告確有保證系爭經紗之品質 即織染都保證沒問題。姑不論系爭經紗存有瑕疵並非A級品,縱視為A級品, 惟A級品乃屬一般概括品質之約定,而保織保染則為符合A級品後尚須符合保 證織染都不能有瑕疵之特別品質保證之約定,系爭經紗確實織染都有瑕疵,即 不符合兩造特別約定保織保染之品質。 (四)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則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已遭駁回,依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使其聲請得視為請求而中斷時效,惟中斷時效之時點應 自其聲請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六個月之起訴期限,原告 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姑 不論證人潘隆進之證言並非真實,縱認屬實,然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早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完成,時效完成後,復承認債務亦無中斷時效可言。況 依證人潘隆進之證言「被告表示如果布染出來沒有問題就可以付款」等語,被 告之承認係附有布胚須無瑕疵之條件,惟依財團法人中國紡研中心試驗報告上 載「單獨同一條耐隆絲各單根纖維間即有顏色深淺色差之外觀」等語,及證人 陳榮甫、許書證均證稱系爭經紗有瑕疵,而染出來的布確實有問題,故被告亦 未承認系爭貨款債務。 (五)由於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有瑕疵之經紗,致被告加工出售後遭客戶退貨、解約或 扣款,伸拓公司部分有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億偉公司則有五十九萬零七 百八十九元貨款拒絕給付被告,總計被告損失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元,被告 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失,並主張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與之抵銷。 三、證據:提出影本代客經軸輸送單五件、紗布訂購單二件、統一發票三件、訂購單 、傳真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榮甫、許書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依證人陳榮甫到庭證稱:「有瑕疵的布是一八0四二碼,這部分的貨款五十六萬 八千三百二十三元還沒有付給被告。」等語,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八千四百 十六元,共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又同一期另筆貨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 十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四萬零四百八十七元,伸拓公司亦未給付反訴原告,總 計伸拓公司因系爭經紗有瑕疵而未給付反訴原告之貨款總計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 二十七元。另億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一次向反訴原告下單一萬三千五百碼 ,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又下單六千五百碼,總共二萬碼。惟第一批一萬三千五百 碼反訴原告僅先出貨一萬一千零八十碼,嗣遭退回七千三百三十五碼,第二批六 千五百碼則遭億偉公司拒收。每碼單價均為三十二元,則億偉公司因系爭經紗之 瑕疵而未付反訴原告共五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一一0八三碼+六五00碼× 三二元=五六二六五六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為五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九元 ),是前二公司未付款項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元,且係因反訴被告交付予 反訴原告之系爭經紗有瑕疵而導致反訴原告之損失,反訴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之八十九萬 七千零六十一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反訴被告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經紗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 經紗確存有任何瑕疵,而伸拓公司與億偉公司之退貨與系爭經紗並無關聯。伸拓 公司及億偉公司就所稱之瑕疵布雖未付款給反訴原告,惟所退之胚布價值如何及 是否真有退布之事實,反訴原告均未舉證,其所稱損失勘疑,足證反訴原告主張 之瑕疵乃移花接木拒付系爭貨款予反訴被告之藉口,其據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至為無理。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度桃簡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民 事卷宗,並將兩造及證人陳榮甫提出之胚布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研中心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經紗,貨款共計六十三萬七千九百 二十一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其起訴狀漏計另筆 貨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自前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係依系爭經紗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就本件本反訴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均以兩造約定系爭經紗應符合「A級紗」之意義、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經紗需 符合「保織、保染」之品質、系爭經紗有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本訴 被告)抗辯之瑕疵、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如系爭經紗有瑕疵 ,則本訴被告抗辯之損害額是否真實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 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又 因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均屬相同,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 有關之部分為論斷,並將本件本反訴之理由同時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為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前向其訂購經紗 ,詎本訴被告收受系爭經紗後卻未給付共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之貨款,為此 本訴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而本訴被告迄未舉證伊所稱遭訴外人伸拓公 司及億偉公司退貨之胚布與原告交付之系爭經紗有何關聯,且未提出系爭經紗作 成之胚布供鑑定,證人陳榮甫提供之胚布經鑑定結果並無法判斷是否與兩造提出 供鑑定之胚布為同一號經紗或同一工廠所產製,故證人陳榮甫提供鑑定之胚布雖 有發生直條狀或塊狀吃色異常現象,但其瑕疵原因係經向耐隆絲對酸性染料吸收 有差異性存在之紗線因素,惟兩造所提出主張為系爭經紗織成之胚布以酸性染料 染色試驗後,布面並無明顯顏色深淺不一直線條現象,足見證人陳榮甫提供之胚 布並非系爭經紗製成。再本訴被告於本訴原告偕同證人潘隆進請款時,曾取樣品 供本訴原告染色,結果亦無問題且經本訴被告認可,且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經紗 共有六萬多碼,本訴被告稱其中僅二萬多碼有瑕疵,亦不合常情。另系爭胚布經 紗鑑定結果丹尼數規格相差不大,應屬相似丹尼數允收之經紗,足證本訴原告交 付之系爭經紗確為A級經紗,染色性如何則與是否為A級經紗並無必然關係。又 「保織」、「保染」並非實務上標準規範之商業用語,證人陳榮甫提出之系爭瑕 疵胚布係以非一般之酸性染料投染造成,不得逕認為有違「保織」、「保染」條 件。依證人潘隆進之證詞,足證本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時,確有因 送染布樣無瑕疵而承諾付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有中斷系爭 貨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系爭貨款中五十九 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四○ 七號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予本訴被告,是本訴被告於該日 收受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即視為本訴原告對之為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原告嗣於六個月內即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 擴張聲明,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本訴被告既未證明系爭經紗確有瑕疵,伸拓公 司與億偉公司之退貨與系爭經紗無關,且該二公司所退之胚布價值如何及是否確 有退貨之事實,亦未經本訴被告舉證,故本訴被告請求本訴原告賠償損害自無理 由等語。 貳、本訴被告則以依證人陳榮甫及許書證之證詞,足證系爭經紗確有瑕疵。又依財團 法人中國紡研中心函,認目視即可見寬度不一之直條狀條斑之瑕疵現象,瑕疵原 因為經向耐龍絲對酸性染料吸收有差異性存在之紗線因素,足證系爭經紗經鑑定 後確有重大瑕疵,絕非屬A級品,而本訴原告於送鑑定前,對於證人陳榮甫提供 鑑定之系爭胚布並無異議,況證人陳榮甫已經證稱系爭胚布確為本訴原告所交付 ,且本訴原告確有保證系爭經紗之品質即織染均沒問題。至系爭財產法人中國紡 研中心函另稱「黑綠色織布經丹尼數:::、符合CNS國家標準A級之規範」 云云,僅能顯示系爭經紗之丹尼數屬A級品,並非顯示系爭經紗之品質。縱認系 爭經紗為A級品,惟A級品乃屬一般概括品質之約定,保織、保染則為符合A級 品後,尚須符合保證織染都不能有瑕疵之特別品質保證之約定,系爭經紗之織染 既均有瑕疵,自不符合兩造特約保織、保染之品質。本訴原告聲請本院對本訴被 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訴被告異議及本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本 訴原告之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本訴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屆滿六個月之起訴期限,原告卻遲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 本訴,自不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況證人潘隆進之證詞縱認屬實,然本訴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再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亦無中斷時效可言,且依證人潘隆進之證詞,本訴 被告之承認係附有胚布須無瑕疵之條件,然系爭經紗及製成之胚布確有瑕疵,故 本訴被告亦未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本訴被告因系爭經紗發生瑕疵,致本訴被告加 工出售後遭客戶退貨、解約或扣款,伸拓公司有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億偉 公司則有五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之貨款均拒絕給付本訴被告,是本訴被告得依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原告賠償前開損害共一百二十二萬 八千零六元,並主張與本訴原告請求之系爭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一元貨款為抵銷 ,則本訴原告尚應給付本訴被告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本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陸續向本訴原告訂購二百丹尼規格,A級品 之耐隆絲(NYLON)經紗數批,含營業稅金之貨款總額為八十九萬七千零六 十一元,本訴原告均已如數交付本訴被告收受,惟本訴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 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代客經軸輸送單各五件為證,且經本訴被告自承屬實,自堪 信本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本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經紗應符合「A級品」即「保織、保染」之品質, 惟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經紗經本訴被告製成胚布交付客戶伸拓公司、億偉公司進 行投染,卻發生染色異常之瑕疵,是系爭經紗不符合兩造特約保織、保染之品質 等情,雖為本訴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經紗已符合兩造約定之A級品品質,且 兩造所提出供鑑定之胚布經以酸性染料染色試驗後,布面並無明顯顏色深淺不一 直條現象,足認證人陳榮甫提供鑑定之胚布無法證明係系爭經紗所製成,且其染 色異常係以非一般之酸性染料投染造成,不得認為有違反「保織、保染」之品質 云云。惟查: 一、本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已自承:「(法官問 :就原告應交付經紗規格為二○○丹尼之A級紗,該A級紗指保織、保染,兩造 有無爭執?)二○○丹尼業界容許有部分誤差,A級紗指保織、保染無意見」等 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訴原告業已自認兩造約定系爭經紗應符合A 級品及保織、保染之品質。參以兩造因系爭經紗發生瑕疵爭議而共同至伸拓公司 進行協商時,代表本訴原告到場之本訴原告負責人之弟李瑞寬亦表示其交付給本 訴被告之經紗是要保織、保染之A級品乙節,亦據證人即與兩造進行協商之伸拓 公司業務執行陳榮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則本訴原告嗣後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竟再行主張系爭經紗僅需符合A級品之品質,並以兩造送 交鑑定之系爭胚布經鑑定結果其經紗丹尼數規格相差不大,應屬相似丹尼數允收 之經紗,已符合兩造約定A級經紗品質云云,要屬無稽,並不足取。堪信本訴被 告抗辯兩造約定之系爭經紗應符合「A級品」及「保織、保染」之品質乙節,應 屬真實。 二、又查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經紗經本訴被告製成胚布送交伸拓公司進行投染後,因 發生條紋狀染色不均勻之情形,共有一萬八千零四十二碼胚布發生問題,故伸拓 公司未給付共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之貨款給本訴被告,而由於本訴被告是 系爭胚布之製造商,系爭胚布原料是向本訴原告購買,因此兩造及伸拓公司三方 共同於該公司會面尋求該批貨物之解決方式,最後兩造都不願意承擔過錯,因此 無法達成協商等情,亦據證人陳榮甫結證甚詳(分別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伸拓公司投染後之瑕疵胚布一件可 佐,核與證人即代表本訴原告至伸拓公司協商之李瑞寬陳證:其與本訴被告一起 至伸拓公司了解本訴被告未能收到貨款之原因,伸拓公司表示系爭胚布有瑕疵等 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陳榮甫前開證 述伸拓公司向本訴被告訂購而發生條紋狀染色異常之系爭瑕疵胚布確係本訴被告 以系爭經紗製成無誤。 三、雖本訴原告以兩造提出送鑑定之胚布並無發生染色異常之鑑定結果,而否認證人 陳榮甫提供送鑑定之系爭瑕疵胚布為系爭經紗所製成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將兩造 提出各主張係由系爭經紗製成之胚布,及證人陳榮甫提供之系爭瑕疵胚布送交財 團法人中國紡研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墨綠色梭織布(即證人陳榮甫提供之 系爭瑕疵胚布)目視可見寬度不一之直條狀條斑,至於是否因此構成瑕疵,與染 色布品質定位(產品價值及允收標準)有關,通常須由兩造事前共識確認允收標 準,該墨綠色梭織布吃色異常現象之瑕疵原因,係經向耐隆絲對酸性染料吸收有 差異性存在之紗線因素。又依據CNS2568L4038國家標準之規範,單 以紗線粗細(丹尼數)而言,紗線丹尼數差異率範圍在+-3.5%,變異率2 %以下為「A級」。墨綠色梭織布經紗丹尼數差異率小於3.5%,變異率小於 2%,符合CNS國家標準「A級」之規範。至於所謂保織、保染係為非標準規 範之商業用語,牽涉紗線在製造成染色成品布時各種加工過程中之多項因素(即 如何織、什麼機台織、經緯密之組織為何、怎麼染、何種染機染、染色條件為何 ),故依依CNS國家標準之「A級紗」是否就代表紗廠生產之紗線品質保證符 合保織、保染,仍需買賣雙方於事先再約定。由於送鑑之三塊梭織布經紗丹尼數 規格差異不大,可知應屬相似丹尼數規格允收之經紗,至於經紗之丹尼數是否會 影響耐隆絲纖維染色品質,因影響耐隆絲染色性除了紗線粗細(丹尼數)外,尚 有纖維結晶度、順向度、伸度、紗線油劑::::等及選用較妥適染色條件,因 此丹尼數在允收範圍內尚不足顯示其染色性就相同,若不在允差範圍內,染色性 會明顯不同,例如混用同丹尼數規格而不同時段生產之耐隆絲(此情況稱為不同 批號),其染色性也可能有極大差異存在。送鑑三塊織布之經紗丹尼數規格差異 不大,惟以此尚無法判斷是否同一批號經紗或同一工廠所產製。另編號A、B胚 布(即兩造提出之胚布)經染色後,布面並無明顯顏色深淺不一直條現象,編號 C之墨綠色斜紋梭織布於布面上深淺色直條現象,係在胚布時既已潛藏存在,經 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係直條/正常部位之經向耐隆絲對酸性染料吸收有差異性 存在(例如混用到不同批號、製造紗廠、紗線油劑差異或在染色條件欠佳而染色 吸收變異偏大之耐隆絲皆有可能),惟來樣三塊布以妥適之染色條件(酸性染料 選用、添加耐隆均染劑,加強前處理及染色加工方式)可能可以改善來樣深淺直 條現象等語,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研中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紡(九三) 技字第○四○○二號函及其檢送之試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商業用語上所稱之保織、保染品質,及系爭瑕疵胚布之染色異常現象是 否屬於瑕疵需視買賣雙方之約定內容而定,且經紗丹尼數在允收範圍內並不表示 其製成胚布之染色性就相同,如混用同丹尼數規格但不同批號生產之耐隆絲,其 製成胚布之染色性即會不同。則兩造提供送鑑之系爭胚布與證人陳榮甫提供之系 爭瑕疵胚布,尚有可能係由於分屬不同批號之系爭經紗所製,始造成兩造提供之 胚布經鑑定結果並無布面明顯顏色深淺不一直條現象,但僅證人陳榮甫提供之系 爭瑕疵胚布有吃色異常之情形,是兩造及證人陳榮甫提出鑑定之胚布雖無法鑑定 係同一批號經紗或同一工廠所產製,且兩造送鑑之胚布並無染色異常現象,均不 足以排除證人陳榮甫提供之系爭瑕疵胚布係由系爭經紗製成之可能,是系爭鑑定 結果,尚難為有利於本訴原告之認定,本訴原告僅以兩造提供之胚布經系爭鑑定 結果無染色異常之情形,即謂系爭瑕疵胚布非由系爭經紗製成云云,自不可採。 四、本訴原告雖再主張其曾向本訴被告取樣送染結果並無問題,且經本訴被告認可, 又其交付之系爭經紗共有六萬多碼,但本訴被告稱其中僅二萬多碼有瑕疵,顯不 合常情云云,惟混用同丹尼數但不同批號生產之耐隆絲經紗所製成之胚布染色性 既有不同,已如前述,則本訴被告提交本訴原告送染之樣品布經送染結果並無問 題,或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經紗僅一部分發生吃色異常之染色瑕疵,自均有發生 之可能,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本訴原告以此主張本訴被告所辯系爭經紗製成之 胚布瑕疵不實云云,亦同不可採。 五、再查兩造既約定系爭經紗應符合「A級品」及「保織、保染」之品質,足見本訴 原告已向本訴被告保證在任何情況下,系爭經紗均可以織成胚布,及其所織成之 胚布均可以正常染色,不會發生任何染色異常之情形,自不因嗣後製成之胚布進 行投染時之染料是否屬於酸性而使本訴原告同意之保證品質範圍有所差異。然由 系爭經紗製成之系爭瑕疵胚布卻因直條/正常部位之經向耐隆絲對酸性染料吸收 有差異性存在,致形成寬度不一之直條狀條斑瑕疵,造成伸拓公司拒絕給付本訴 被告由系爭經紗所製成胚布之貨款共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亦如前述,足 見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經紗確有一部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保織、保染品質,是本 訴原告主張系爭瑕疵胚布乃因以酸性染料投染致造成染色瑕疵,尚不得認為其交 付之系爭經紗違反保織、保染之條件云云,自亦無足取。堪信本訴被告抗辯系爭 經紗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保織、保染品質,致本訴被告所製成交付予伸拓公司之胚 布因染色異常之瑕疵而遭扣款乙節為真實。 六、本訴被告雖另辯稱伊交付予億偉公司之胚布同為系爭經紗所製成,並同樣發生染 色異常之瑕疵而遭億偉公司退貨云云。惟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億偉公 司股東許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問:是否為億偉公司的負責人?)我是 股東。」、「(問:有無向被告訂過布?是在何時?)有,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 份訂購九千四百三十四碼的布,同年五月份交貨。」、「(問:是否有產生過瑕 疵問題而向被告主張?)我們染了一千六百七十碼的布,結果布面出面板狀吃色 不一,就是一板一板的,染出來的布有雙色感,全部一千六百七十碼的布都如此 。」、「(問:當時有無向被告反應?反應結果如何?)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跟 我說如果有這個問題就全部停下來不再投染,所以我只好再跟其他廠商買胚布, 也將系爭胚布全部退給被告,連同已染的部分,系爭九千多碼布的貨款未稅金額 為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如果含稅要再另加百分之五。」、「(問:除了退 布給被告之外,原告有無去看瑕疵情形?)沒有,只有我跟被告交涉。」、「( 問:是否知道為何會有板狀及雙色感?)我不曉得,從漿、紗、染或織都可能是 造成的原因,這其中爭議性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知證人許書證前開證詞僅足證明本訴被告交付予億偉公司之胚布存 有染色異常之瑕疵情況,但對於該批胚布是否係由系爭經紗所製成,顯無從為積 極之證明,是本訴被告以證人許書證之證詞,抗辯伊交付予億偉公司之染色異常 胚布亦係由系爭經紗所製成云云,尚無足採。 伍、本訴被告又抗辯本訴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則同為本訴 原告所否認,主張:本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有因送染布樣無瑕疵 而承諾付款,且本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本訴原告就系爭貨款中 之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所聲請核發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七號支付 命令及聲請狀繕本,自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及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其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 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 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 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 之效力,且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系爭經紗係本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本訴原告訂購,而本訴原告亦 分別開立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統一發票欲向本訴被告請求乙 節,有本訴原告提出之代客經軸輸送單五件、統一發票二件在卷足憑,且為本訴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訴原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即可向本訴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則系爭貨款請求權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應分 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年之消滅時效。又查 本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就系爭貨款中之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向本院 聲請對本訴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二七七六號支付命 令,嗣因本訴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訴原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就系爭貨款中之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向本院聲請對本訴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七號支付命令,嗣亦因本訴被告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並均因本訴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 第二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駁回本訴原告前開二訴確定, 惟本訴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系爭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二七七六號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系爭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四○ 七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 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訴原告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各二件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規定,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聲請核發系爭二件支付命令,雖仍不生中斷消滅 時效之效力,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應可視為本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收受系爭二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本訴原告已對本訴被告為請求 ,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本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 十三日前對本訴原告提起訴訟,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本訴原 告起訴狀在卷足憑,則系爭貨款中之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之請求權並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接續進行,自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本訴原告主張其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系爭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 之貨款部分,亦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並不足採;另系爭貨款中之五十九萬 七千八百六十元之請求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 本訴原告就該部分金額提起本訴時,自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本訴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本訴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 尚不足採。 二、又查本訴原告負責人之弟李瑞寬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曾協同旭進豐實業 有限公司之潘隆進一起至本訴被告處五次,並拿了二次本訴被告交付的布去染色 ,結果均沒問題,本訴被告就表示如果是這樣就沒問題,本訴被告收到李瑞寬請 求付款之通知後,表示系爭經紗織成的布交給客戶,客戶表示有問題,本訴被告 表示如果布染出來後沒有問題,伊就可以付款,本訴被告只說伊會處理,但潘隆 進沒有收到本訴被告要付款或不付款之訊息乙節,業據證人潘隆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且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本訴被告係附有系爭經紗製成之胚布染色後無問題之條件始同意給付系 爭貨款,惟在李瑞寬及潘隆進將染色結果告知本訴被告後,本訴被告仍未明確向 李瑞寬、潘隆進二人表示是否要給付系爭貨款予本訴原告,否則潘隆進自無未收 到本訴被告表示是否要付款訊息之理,則本訴原告主張依證人潘隆進之證詞足證 本訴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承諾付款云云,顯然無稽。參以系爭經紗 製成之胚布確實有染色異常之瑕疵乙節,有如前述,本訴被告並抗辯:伊對於有 向本訴原告購買系爭經紗及其貨款金額並不爭執,僅是爭執有瑕疵,所以本訴被 告主張瑕疵及損害的抵銷抗辯後就不需要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言詞辯論筆錄),益見本訴被告前開所稱染色後沒問題就付款之表示,並非向本 訴原告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之存在,參照首段說明,尚難認本訴被告於系爭二十 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承認本訴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 權存在或為拋棄該部分已經完成時效利益之表示。況系爭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一 元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已經屆滿,則本訴被告縱於九十 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承認本訴原告之系爭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貨款請求權, 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訴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貨款請求權亦於九十一年底至 九十二年初,因本訴被告承諾付款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尚有誤解,同不 可採。 陸、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本訴被告另抗辯伊 因系爭經紗瑕疵,致所製成之胚布遭客戶退貨、解約或扣款,其中伸拓公司部分 為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另億偉公司部分則有五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之貨 款損失,伊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原告賠償共一百二十 二萬八千零六元之損害,並主張與系爭貨款全額抵銷等情,雖為本訴原告所否認 ,主張本訴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惟查系爭經紗一部分因欠缺兩造約定之保 織、保染品質,致本訴被告所製成出售予伸拓公司之系爭胚布發生染色異常瑕疵 ,而遭伸拓公司扣貨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至於本訴被告出售予億偉公 司之瑕疵胚布則尚無法證明乃由系爭經紗所製成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訴被告 提出伸拓公司紗布訂購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見本訴被告就系爭經紗 瑕疵及因此所致之損害數額已盡舉證之責,本訴原告空言抗辯本訴被告並未舉證 云云,自不可採,是本訴被告主張伊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訴原告賠償伊損害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乙節,自屬有據,惟伊另主張億 偉公司之損害部分則屬無稽。再查本訴被告雖主張伊遭伸拓公司之退貨損失應為 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七元云云,惟此數額係包括該筆貨款及另筆貨款遭伸拓公司 扣款之營業稅額乙節,為反訴被告所自承,且系爭瑕疵胚布既遭伸拓公司解約扣 款,則反訴被告自無營業收入,本無庸負擔該筆貨款之營業稅,至反訴被告所稱 遭伸拓公司扣款之另筆貨款營業稅,則屬反訴被告得否另行請求伸拓公司給付之 問題,均與系爭經紗之瑕疵無關,是本訴被告主張其因系爭經紗瑕疵受有超過五 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損害部分,尚無可採。再本訴被告既以伊對本訴原告 之系爭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損害債權與本訴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 而本訴原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則抵 銷後,本訴被告尚欠本訴原告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之貨款,至本訴被告對本訴 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則因抵銷而消滅。從而本訴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本訴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本訴被告收受本訴原告民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訴被告依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 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就本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訴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之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原告就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本訴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訴原告敗訴 部分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