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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維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建維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維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照借據規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性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維正公司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償還之責,計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四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維正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照借據規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性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維正公司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擔償還之責,計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四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建維正公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前揭被告之住所並業據合法收受送達,應送達被告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被告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五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顯示,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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