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 原告
- 功聯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告
- 有方車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薛麗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以生產自行車為業,因被告稱有經銷名牌產品TANGE之自行車零件,故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其訂購自行車用之避震前叉管(型號YF─582─26),俾供原告公司作為自行車零件使用。嗣被告前後送來二批零件,原告即用於所生產之自行車上。惟生產銷售後,竟生消費者在騎乘時發生前叉管斷落造成身體傷害之事件,原告乃緊急查驗被告先前所送貨品之安全性,經原告公司內部測試與送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結果,皆證實被告先前所送之第二批貨品存有嚴重瑕疵,無法達到安全震動之標準數值,只要使用人使用一段期間,即生前叉管破斷之現象,故被告所交付前叉管有瑕疵自明。雖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針對本案另行之鑑定報告,檢測結果顯示「鑑定樣品經測試後無裂痕、破斷產生」,然此應係因被告所交付的前叉管,部分有瑕疵、部分沒有瑕疵之故,被告抗辯所交付貨品無瑕疵,並質疑係原告於生產組裝中所造成之瑕疵,顯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交付有瑕疵貨品依法有解除買賣契約的權利,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代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良貨品之價款五萬元。另因被告給付不良貨品,造成消費者摔傷,就目前所知二名傷者,原告為處理相關賠償、善後事宜,已支出出差費、機票費用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補償費六萬九千八百元。查該部分支出係因被告之加害給付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又原告為測試該不良品之瑕疵,曾委託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檢測,支出測試費八千元,此費用支出亦係原告為主張權益所必要之花費,故應由被告併為負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
(三)次查該第二批貨品乃以老舊且易發生不良品的舊式膠合方法製造,與被告先前第一批貨品之製造方式顯有差異,被告未予通知原告,即自行變更製造方法,矇混出售予原告,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應有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除外情形之適用,不受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且由於被告所交付之第二批貨物,從外觀加以檢查,無法立予判別係屬瑕疵品,僅能以鑑測方法驗明,而原告一經發現有此不良品,立刻緊急從市場收回所有瑕疵商品,並連絡被告出面解決系爭不良貨品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自無被告所謂未依通常程序善盡檢查與通知責任情事。
(四)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從事商品生產、製造、加工之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條文係在明確規範消費者受到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不良商品或服務致受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非在限制起訴者須為消費者本人,故無限制消費者不得將此債權讓渡予他人之理。查訴外人台灣丹下股份有限公司係前開TANGE產品之製造商,授權被告經銷,但被告卻故意以品質低劣之產品代替,致消費者因使用而受到傷害。由於原告與消費者已達成和解賠償,且渠等願將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製造商求償之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原告賠償予二名傷者之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六萬元計算,總計懲罰性賠償金為四十二萬元,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又發生第一起消費者因騎乘自行車發生前叉管破斷意外後,兩造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協商系爭貨品損失處理事宜,當時被告負責人乙○○曾承認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並願配合解約退貨與賠償相關損失,復另來函表明願退還貨款,然嗣後另發生居住桃園縣平鎮市之消費者受傷事件後,被告慮於賠償金額過鉅,即全面揚棄先前之協議,不願負擔賠償責任。但依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簽立之費用明細表,被告顯已承認所交付貨品確有瑕疵,且同意解除所交付第二批貨品之買賣契約,並願負擔原告因第一起意外事故所支出之出差費、機票費用、補償費及測試費用等計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故就被告所交付第二批貨品之貨款及原告因第一次意外事故所支出費用損失,併依兩造間協議請求。
三、證據:提出採購訂單、試驗報告、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報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客戶抱怨處理紀錄表各一件、和解書、出差申證單、機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二件、發票、自行車照片各三紙、收據四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者僅為自行車之避震前叉管零件,被告交付零件後,再由原告自行組裝、生產及銷售,是果有消費者因騎乘原告製造之自行車而發生傷害意外,究係因被告公司交付之零件有瑕疵,或係因原告向其他廠商訂購之其他零件有瑕疵,或係因原告自行組裝生產時所生之瑕疵,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曾將被告生產之瑕疵零件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檢測結果確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原告送交上開單位測試時並未會同被告,則原告送交測試之零件是否確為被告生產、交付予原告者,無從確定,故上開測試報告即無足採。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提供自整車組拆下壓配式與膠合式各一支,稱係被告所交付之前叉管,由原告提出測試方法,經法院確認後,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均為無裂痕、破斷產生,瑕疵分析為無瑕疵,即證實被告所交付之前叉管並無如原告所稱之瑕疵。故原告以被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貨款為無理由。
(二)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查被告共交付二批貨品予原告,倘如原告指稱第二批貨品之製造方式與第一批貨品製造方法顯有差異云云,原告應立即發現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八月間交付第二批貨物後,原告迄至九十年間始稱被告交付之第二批貨物有瑕疵,顯有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且縱令被告交付前後二批前叉管之製造方式顯有不同,惟兩造並未就前叉管之生產方式作成約定,被告自得自由選擇製造方式,而依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顯示,不論依壓配或膠合製造法生產之前叉管均無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膠合製造法有何不妥,故原告指稱被告所交付之第二批膠合製造之前叉管具有瑕疵云云,並不實在。
(三)再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向被告訂購前述避震前叉管零件,至九十年間告知被告貨品有瑕疵,且於通知被告後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不良品之價款,自無理由。
(四)被告固曾於九十年二月間收受原告退回之貨品,惟此係因當時原告指稱顧客不滿意,要求先退貨,否則不願與被告繼續交易,被告迫於無奈始簽收之,被告於同年三月間亦寄發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原告所指瑕疵疑慮尚有爭議,係為保護消費大眾,故同意將該產品全數回收等語,是尚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即有瑕疵。嗣被告原欲以其他型號產品更換,惟雙方就更換方案及價金並未達成協議,遂引發本件糾紛,但經鑑定結果既認被告回收之一百五十七支前叉管並無瑕疵,則原告即應本於買賣契約盡速受領,被告毋庸退款。
(五)至原告提出費用明細表,僅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提之更換方案及費用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其上之簽名只是開會簽到而已,並無承認貨品有瑕疵或願意賠償之意,且上面金額更改並非被告所為,況如上述,被告生產之前叉管既無瑕疵,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處理消費者糾紛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六)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此懲罰性違約金,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不論懲罰性賠償金多寡,皆須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屬當之,本件被告所生產之避震前叉管並無瑕疵,足證被告之品管嚴格,自無侵害消費者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廠商出貨明細表一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查原告係以生產自行車為業,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訂購自行車用之避震前叉管(型號YF─582─26),約定單價每支二百五十元,被告交付零件後,再由原告自行組裝、生產及銷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分別於澎湖縣馬公市及桃園縣平鎮市發生消費者因騎乘原告所生產出售之自行車而受傷之意外,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原告公司協談消費者因使用產品受傷事宜,復於九十年三月間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所指瑕疵雖尚有爭議,但同意退回所回收貨品之貨款等語,被告且已自原告處收回避震前叉管一百五十七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和解書、照片,及被告提出廠商出貨明細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之第二批零件有瑕疵,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退還貨款、賠償原告已支出出差費、機票費用及補償費損失,並賠償原告補償消費者金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則以伊所生產之前叉管並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伊並無同意賠償損失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一)被告交付原告之避震前叉管究有無原告所指易生破斷之瑕疵?(二)兩造間有無解除第二批避震前叉管買賣契約及由被告賠償消費者損失之合意?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所交付之避震前叉管具有無法達到安全震動之標準數值,只要使用一段期間即生前叉管破斷之嚴重瑕疵,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並依加害給付、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就此權利根據事項,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提出試驗報告、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報告等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就膠合製作之前叉管貨品試驗報告,雖有「經疲勞震動九次,於豎管處產生脫落」、「經疲勞震動三百三十一次,於豎管處產生鬆脫」之記載,另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測試報告亦有「疲勞試驗..... 前叉經過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三次震動後產生破斷」之記載,惟被告否認上開報告中測試之前叉管係被告所生產,原告且不爭執於為上開測試時,並未會同被告到場等情,其亦始終無法就其所送驗之物品確係被告製造之避震前叉管乙節,另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則依原告提出上開測試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前叉管確有如原告所稱之瑕疵。而本院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聲請,由原告提出其主張為被告所交付、有瑕疵之前叉管送交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依兩造均同意之八十九年間前叉管安全標準即JBMS水平疲勞方法測試,其測試結果為無裂痕、破斷產生,瑕疵分析為無瑕疵等情,有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自發字第○四一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其係自行車生產業者,於取得被告所交付零件後,由原告自行組裝、生產及銷售等節,是縱有消費者因騎乘原告製造之自行車而發生傷害意外,除因被告公司交付之零件有瑕疵外,亦可能係因原告向其他廠商訂購之其他零件有瑕疵,或係因原告自行組裝生產時致生瑕疵,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僅以消費者受有傷害一節,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生產、交付之貨品即有瑕疵。準此,依首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其以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責任,據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原告因處理消費者受傷事故所受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等,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就解除第二批避震前叉管買賣契約及由被告賠償消費者損失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字其上之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之前項說明,亦應由原告就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節雖聲請訊問證人李春明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主要是談如何支付及賠償的問題,對方除了就這張表有價差的部分改過外,其他的沒有異議」等語,但查,證人李春明雖自稱係訴外人聯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程公司)之品管課長,但亦陳稱聯程公司係原告公司的相關企業公司,由聯程公司製作自行車成車後交由原告銷售等語,而原告提出其自為之試驗報告,試驗與審查者即是證人李春明,證人復自承系爭費用明細表係由伊製作後經主管審查、簽名等語,是依證人工作內容實與本件貨品糾紛糾葛甚深,則證人證詞或有偏頗之虞,不可盡信。而依原告提出該紙費用明細表下方,雖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然觀之該明細表內容,僅於①、②欄之首記載「決定2000年8月生產之200支全數回收更換,費用明細如下」,及於③、④、⑤之首記載「本案發生於澎湖致消費者手骨斷裂緊急送醫手術治療,本公司派代表前往慰問,為確保公司品質信譽,所採取緊急處理及品質檢測相關費用酌情由『有方』支付」等語,其中③、④、⑤項所載出差及處理費、測試費等金額,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因第一次意外事故,被告應賠償之全額出差費、測試費金額相符,並未明確載明所謂「回收更換」之方式為何,亦未約明被告「酌情」應負擔賠償比例或金額為何,應如何支付等節,又系爭費用明細表下方尚有一欄記載「製表」、「審查」、「核准」「敬會採購課」等字樣,其下並有「功聯:」、「財務:」之記載,其旁均有他人簽名字樣,並加註日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名同時,亦於姓名前記載「有方:」字樣,並加註日期,則依系爭費用明細表形式觀之,核與一般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所合意之內容,各自記載公司名稱、姓名、全銜簽名於末之形式不同,較似原告公司內部人員就相關爭議擬具解決方案,經送文、核准流程後,會集相關當事人等商討,由與會之人簽名其上以示報到之意,是依此一費用明細表記載內容,未可以認為被告即有於簽名同時,與原告就貨品處理、費用負擔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依此一書證尚未可以證明被告已與原告就解除第二批避震前叉管買賣契約及由被告賠償消費者損失達成合意。惟查,被告自承其曾因原告指稱顧客不滿意,要求先退貨,而收受原告退回之前叉管一百五十七支,並曾寄發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同意將該產品全數回收,並退回收回部分前叉之貨款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証信函存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退回之一百五十七支前叉管部分,兩造顯已有解除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合意,無論被告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動機為何,兩造既已就此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又未能說明有何足以撤銷或解除其已為意思表示之事由,僅以系爭前叉管於本院訴訟中經測試無瑕疵,尚無足否認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買賣契約,及被告同意返還貨款之意思合致,故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本於買賣契約盡速受領退回之一百五十七之前叉管云云,洵無可採,原告自得依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基礎,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五十七支前叉管之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前叉管有其所述品質低劣之嚴重瑕疵,又未能證明被告曾經同意賠償原告因消費者騎乘自行車意外所受損失,是無論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約定,均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處理消費者騎乘自行車意外事故所支出之出差費、機票費用、補償費及測試費等,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消費者保護法上懲罰性賠償金。然就原告業已退回之一百五十七支前叉管部分,被告既同意退還全數貨款,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157Ⅹ250=3925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