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 告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四次向原告 公司購買二分之一盎司之銅箔,總計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公斤,經核算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詎被告延欠貨款,經原告數度 催討後,雖曾給付部分款項,惟迄今尚有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未 支付,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七紙,亦均遭退票,為此,爰基於買 賣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托運單四份、支票七張、退票理由單乙紙、被告貨款支付明細乙份 、統一發票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同年 十一月七日到院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意旨,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有業務往來,彼此且常年合作愉快。本件 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後加工,壓合成銅箔基層板,再售予其他公司。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故物之出賣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本 件被告收受原告系爭貨物後,曾發現系爭貨物品質有板面凹點之瑕疵。被告 將前開貨物加工,並壓合成銅箔基層板後,售予訴外人亙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亙弘公司)及富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不料上揭 二公司以系爭貨物有前述凹點不良之瑕疵,予以扣款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四 十三元,造成被告莫大損失。 (二)被告就本件貨款有誠意解決,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發解決方案予原 告,惟原告仍起訴請求貨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其於情理法均 無據,係肇因於原告之貨物瑕疵,復造成被告前述損失,被告並無必要給付 其餘貨款,但念及兩造長年往來,故願以被告所有之貨物與原告之貨品互抵 。 三、證據:扣款明細表二份、被告公司函乙份、計算式三份、折讓證明單二份、統 一發票八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鳳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銅 箔,迄今尚有貨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討無著, 是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交付之貨品有板面凹點之瑕疵,造成被告公司下游客戶扣款一百八十九萬零一 百四十三元,原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責,但被告 仍願以渠所有之貨物與系爭貨款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貨款乙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托運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貨款支付明細、統一發票等得佐,故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舉證責任法則。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 疵,致渠公司遭扣款云云,且聲請訊問證人鍾鳳嬌即被告公司會計,惟上開證 人雖經合法通知,但未到院作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院主張有續 行通知之必要,爰不另傳喚;再者,被告所呈亙弘(富弘)公司扣款明細表乙 紙,縱載有「凹點不良」及「扣款」,但該三筆扣款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份」 、「九十年五月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 十八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其中九十年二月份扣款部分,顯前於系爭貨物交 付之日,又其餘二筆扣款,是否即為原告交付之貨物所加工而成,尚無證據可 稽;況右述凹點不良,究為原告貨物瑕疵,抑係被告加工所致,被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渠空言所辯前詞,難謂足取。準此,原告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願以渠公司所有之貨物抵償 系爭貨款乙事,既未獲原告之同意,當無允許之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書 記 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