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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告
觀音浩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段第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立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共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惟於施工期間,被告曾兩度申請變更設計,均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核准,且於二度變更設計後,均增加其樓地板面積,變更後之工程造價亦均有增加,因此原告於完工後除得請求原定工程款報酬外,尚得請求被告變更設計後所追加之工程款報酬。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工,被告亦已遷入系爭工程所增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迄今。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數目對照,二者相差為五十七萬五千元,顯為原告公司於扣除施工瑕疵、未施作之工程部分等折讓後之金額,因此被告就原系爭工程部分所主張諸多瑕疵或未施作等節,顯已失據。又兩造所簽系爭工程之會算單上所記載之「全部付清」係指未追加前之原定工程款而言。至於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款(即被告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之部分)有⑴鋼架基礎及一樓板工程總價為一百一十萬元。⑵廠房外面地坪水溝七十二萬元。⑶卸貨平台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則因屬追加工程,且當時尚未完工,故被告並未付款,惟上開追加之工程部分,既不在原合約所定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範圍內,自不容以原系爭工程所定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全部尾款付清之記載,據為拒絕支付本件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之理由。綜上所述,爰依兩造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會算單實係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約前所提出之估價表,於簽約前系爭工程之估價總計為二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嗣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澄勇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宋良浩二人議價後,前揭估價遭被告砍價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且會算單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簽,早於系爭工程合約簽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其後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會算單上加載「全部付清」、「壹佰貳拾萬元10/12」及「李澄勇」之簽字,然此顯然僅係針對會算單上工程項目表示「全部付清」之意,並非指追加工程款亦一併付清。況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編號一○七、一○八、一○九、一一○、及會算單之工程項目表編號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等項目,均已載明「以上數量不含室外地坪、綠化...及電梯工程」,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均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原定合約及會算單之內。又會算單左下方所填寫「全部尾款共一二○萬付清壹佰貳拾萬元正」之內容,非原告所知悉或兩造代表人當場親自書寫之文字,自難以拘束原告,況所謂「全部尾款」究指會算單之尾款?或系爭工程契約之尾款?或追加工程之尾款?或全部工程之尾款?均顯有疑義,自無足採。

(二)被告所提出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表」所列編號及項目,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鈞院履勘現場時當場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相為比較,就其所爭執之未施工項目已明顯不符,再就被告所列之未施工項目,多項施工係因應被告指示而未做(如編號四八、四九、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四、

五五、五六、五七)或變更材料及施工方式,且有部分工程係於原告施工後,被告私下竟變更設計改作其他方式之工程,諸如將廁所打掉而改建為房間(如編號二四、三二、四一),甚或將廁所內之小便池設備私下更換為抽水馬桶設備等等(編號九九、一○○),是上開所謂「未施工」項目既屬被告私下不做或改建,自不能全歸咎於原告。又就被告所列之未施工項目中,舉凡有關與倉庫連接之牆面、鋁窗、間隔等工程(如編號八、十一、十六、十七、二一、六○、六五、八一、八六)則係於本契約訂立後,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增加該鋼架倉庫,為使主樓與倉庫相通,因此將二者連接面之牆面、鋁窗、間隔全部打掉重作以能相通,是此部分之施工項目如何又能歸咎於原告?由上可見,被告所列舉之未施工項目,雖有部分是真實,均應已作瑕疵折讓處理已如前述,否則為何於本訴以前,從未見及被告抗辯有何瑕疵或未施作等情事,如今臨訟突然提出,實難令人苟同。

四、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含付款辦法明細一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八二六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一七○六號簡便行文表二紙、建造執照一份、會算單暨支票一份、請領工程款明細表一紙、發票十八紙、支票十五紙、請款明細表一紙、請款單一紙、估價單一紙、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一份、掛號函件執據五紙、律師函一份、照片二十二張、建造執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一份桃園十五支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一份、付款憑證三紙、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一份、設計圖七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聶玉璞、詹文裕、張進丁、楊來發、林萬益、宋良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且依系爭工程之會算單載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全部付清,一百二十萬元正」,而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澄勇簽收,又據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工,苟有所謂追加工程之款項未付清,原告豈可能記載全部付清,且又未附記係指本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除外?顯有悖常理,是本件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均已結清。至於原告所爭執會算單上有偽造加註乙節,實屬無稽,蓋二者所差僅為「尾款」二字,就全數付清部分並無二致,實無偽造之必要。再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就所謂工程款部分隻字未提,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豈可能於函中隻字未提?反以所謂消防工程,及鋼架施工等,恫嚇被告出面解決。實則系爭工程部分有所變更,故有部分並未施作,合計未施作部分款項為二百一十四萬餘元,非如原告主張僅五十七萬元,至於原告所謂追加部分,因其均於雙方結算之前即已完成,故於追加減帳時均已結清。至原告主張係因變更設計而將原有牆面、設備全數打掉重作,顯與事實不符,且應屬對原告有利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另鑑定之項目中似有並非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部分及是否依八十九年間之物價考量而加以鑑定不明之瑕疵。

三、證據:提出桃園十五支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工程預算書一份、報價單一紙、工程表二紙、附表一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宋子為、曾依玲、林再發及實施鑑定之呂文程建築師。。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定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共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施工期間被告曾兩度申請變更設計,而增加其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則為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對照,所相差之五十七萬五千元,係原告於扣除施工瑕疵、未施作之工程部分等折讓後之金額,至於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款(即被告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之部分)為⑴鋼架基礎及一樓板工程總價一百一十萬元。⑵廠房外面地坪水溝七十二萬元。⑶卸貨平台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則因屬追加工程,非在原合約所定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範圍內,故被告自應給付之,惟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會算單實係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約前所提出之估價表,其上所載「全部付清」之意,係針對會算單上工程項目表示「全部付清」之意,並非指追加工程款亦一併付清。又被告所提出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表」所列編號及項目,與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表」明顯不符,再就被告所列之未施工項目,多項施工係因應被告指示而未做或變更材料及施工方式,且有部分工程係於原告施工後,被告私下變更設計改作,故所謂「未施工」項目,自不能全歸咎於原告。且被告所列舉之未施工項目雖有部分為真實,然均已作瑕疵折讓處理,而為原告折讓如前所述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且系爭工程之會算單上載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全部付清,一百二十萬元正」等字樣,參照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全部完工,苟有所謂追加工程之款項未付清,原告豈可能記載全部付清,且又未附記係指本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除外?顯有悖常理,是本件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均已結清。再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就所謂工程款部分隻字未提,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豈可能於函中隻字未提?實則系爭工程中有部分並未施作,合計未施作部分之款項為二百一十四萬餘元,非如原告主張僅五十七萬餘元,至於原告所謂追加部分,因其均於雙方結算之前即已完成,故於追加減帳時均已結清。另鑑定之項目中有並非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部分及是否依八十九年間之物價考量而加以鑑定不明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定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共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施工期間,被告曾兩度申請變更設計,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工程款相差五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含付款辦法明細一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八二六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桃縣工建會字第六一七○六號簡便行文表二紙、建造執照一份、請領工程款明細表一紙、發票十八紙、支票十五紙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追加⑴鋼架基礎及一樓板工程一百一十萬元。⑵廠房外面地坪水溝七十二萬元。⑶卸貨平台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為其所施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並未追加,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之會算單上已記載系爭工程款「全部付清」,又系爭工程有部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款項為二百一十四萬餘元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項目而被告尚未就追加部分付款?及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未完成部分?

三、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之部分: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次申請建造執照時,所申請建築之層棟戶數為「地上參層壹幢壹棟、壹層壹幢壹棟、計貳幢貳棟壹戶」,構造種類則為「鋼筋混凝土造」;嗣經申請變更設計為「參層壹幢壹棟壹戶」,構造則變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有建造執照乙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系爭廠房有分為外觀貼磁磚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與相連同為三層樓之鋼骨造建物相符,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建物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按。另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即建築師聶玉璞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履勘現場時到場證稱:系爭工程鋼構部分變更二次,第一次原建物為外貌磁磚(即履勘時所見系爭廠房外觀有貼磁磚之建物部分,亦即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部分),第一次變更時增加原廠房旁鋼構一樓部分,第二次變更時再增加鋼構二、三樓部分將將兩部分建物(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與鋼構建物二部分)屋頂部分連接等語,證人聶玉璞係與兩造復無何故舊親誼關係,衡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此外,並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乙份、設計圖七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中有「鋼架基礎及一樓板工程」之部分,即堪採信。又履勘現場時亦見上開建物前方有一卸貨碼頭,整個建物前方則有一方型之水泥大空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雖證人聶玉璞同日亦證稱:所有的圖(即設計圖,含二次變更設計之部分)都沒有地坪及卸貨碼頭的部分,惟此僅係指現場所見之卸貨碼頭及水泥空地二部分之工程不在系爭工程所變更設計之範圍內而已,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有追加施作「廠房外之地坪水溝」、「卸貨平台(即卸貨碼頭)」二項工程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上開履勘現場期日時曾在場稱: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上開「鋼架基礎及一樓板工程」、「廠房外之地坪水溝」、「卸貨平台(即卸貨碼頭)」之部分(即被告所稱原證七之部分),惟原告當時曾說該部分之施作係欲贈送被告的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又翻異前詞,否認原告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是其所辯反覆,已有可疑,且其嗣後否認有追加工程等語,核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無足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曾衣玲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問:本件有無追加工程?)有,他們追加的是卸貨碼頭,只有這個工程是後來做的,其他都是一起做的等語,惟其證言所謂「後來做的」、「一起做的」含糊不清,即使其所指者係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部分,亦與上開調查證物及現場勘驗之結果不符,並不足採,尚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另查,原告所主張追加之前開三項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者,業經實際施工之證人詹文裕、楊來發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分別證稱:大樓、前面廣場灌漿、水泥都是我做的,後面追加的部分即鐵皮屋的地基與地面混凝土施工,也就是鐵皮屋的基礎與地面,也是我做的,有水泥的部分都是我做的,是原告叫我去做的等語;照片所示的三層樓、廣場、鐵皮屋的綁鐵部分都是我做的,鐵皮屋的地基基礎也是我綁的,是原告要我去施作等語可稽,並有原告付款予其下包之付款憑證三紙附卷可證,是足以認定無誤。

四、就被告是否有給付追加之工程款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惟此既係變更設計前之總價,則在變更設計有追加工程之情況下,其總價自應有所提昇。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工程之會算單上所載,系爭工程款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付完尾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全部付清等語。然查,上開會算單之上方有一表格,內以打字字體記載編號一○八合計單價及複價均為(即系爭工程之報酬)二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工程總價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已有不符,高出三百餘萬元,而會算單中間右方有手寫字體00000000及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澄勇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者,而此數字又與系爭工程之合約所定總價相符,顯見原告所稱上開二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記載係最初之估價,而雙方議定後以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成交之事實,尚堪採信。而此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又係尚未追加工程前之價格,則此會算單上所載全部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付清等字眼,是否包括上開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即有可疑。況會算單上方之表格中另有編號一○九、一一○⑴以上數量不含室外地坪、綠化...及電梯工程等字樣,更難遽認會算單係連追加工程之款項一併計算而為全部付清之記載,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追加之工程款尚未經被告給付乙節,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即使未提及此事,亦與上開判斷無關,蓋原告欲如何向被告主張權利存在或何時主張乙事,本即無一定方式之規定。又被告雖曾抗辯稱原告所主張追加施作之工程係其贈送被告等語,然查,證人林再發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為當初要蓋這棟大樓的時候,被告有找我去說要蓋一樓的鐵屋要放棉紗的,結果原告老闆李澄勇有聽到,他就說要免費幫被告的老闆施作,(問:你有無聽到範圍多大?多大的面積不用錢?)我要蓋的鐵屋部分地基要免費送給宋良浩先生等語,惟證人係陳述其在旁聽聞所得,就原告之真意是否確係「贈與」所施作之前開追加工程全部,或就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價格等事項均不能明確答覆,況此部分追加之工程報酬近二百萬元,一般人在無特別親誼故舊之情況下,是否會隨便將之贈送他人,亦有可疑,是上開證人所言,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將此部分之工程結果贈與被告之事實。基上所陳,被告上開各節抗辯,核均無足採。

五、就系爭工程被告有無未完成部分:就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有部分並未予施作,合計未施作部分款項為二百一十四萬餘元之事實,並據提出工程表乙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會算單上係就系爭工程追加前所為之清算,前已認定,而系爭工程之合約原定總價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嗣被告又僅給付總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額,與原定總價相差五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前亦述及,則系爭工程未追加前之部分縱有未施作之情形,亦係在兩造予以折讓後,始可能有未全額給付原合約預定工程款之結果,否則原告應不可能願意少領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報酬,被告亦不會放任原告未施作達二百一十四萬餘元之情而不對原告主張,反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及此事,是堪認原告就此所稱被告抗辯未施工之項目,有部分係因應被告指示而未做或變更材料及施工方式,有部分則係於原告施工後,被告私下變更改作,且全部均已經兩造為瑕疵折讓之部分,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未施作之金額,縱其真意係欲以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惟因其所抗辯未施作之部分既不足採,則其縱為抵銷之抗辯,自亦無足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工程追加之部分被告業已完成,且已交付原告使用中,而原告既尚未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有據。而就應給付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就鋼架基礎及一樓板工程之部分,其鑑定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就卸貨平台及廠房外面地坪排水溝之部分,鑑定金額則為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有鑑定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被告雖抗辯稱鑑定項目有非追加者及是否依八十九年間之物價考量不明等語,惟本院既係以已完成之追加部分建物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應已將物價波動之情形考量在內,又鑑定報告中所據以鑑定之資料包含工程預算書、建物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並有至現場為測量面積及鑑定,自屬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之工程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有專業地位之機關做成,與兩造復均無何特殊關係,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認尚屬可採。則就原告所主張鋼架基礎及一樓板工程之部分,其請求之金額既僅為一百一十萬元,並未超過上開鑑定金額,當屬可採;就卸貨平台及廠房外面地坪排水溝之部分,原告係請求八十二萬元,已逾上開鑑定之金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超過之金額較諸鑑定報告為可採,則其超過金額,本院認並不可採,應以鑑定之金額即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元為可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認以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639800=0000000)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又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之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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