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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聖橋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辛○○○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聖橋塗料有限公司(下稱聖橋公司)邀同被告丁○○、李呂守鳳、辛○○○、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利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計算(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依照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聖橋公司應按月繳款,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聖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聖橋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前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聖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均為影本)、被告聖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乙○○○、辛○○○、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聖橋公司、丁○○、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現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橋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乙○○○、辛○○○、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詎被告聖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其催討,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以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乙○○○及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應送達被告辛○○○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寄存送達被告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東埔二四鄰大華三街九號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乙○○○、辛○○○、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聖橋公司、丁○○、戊○○雖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聖橋公司、丁○○、戊○○仍無解於其清償債務以及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是其所辯,顯屬於法無據。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顯示,被告聖橋公司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聖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兩造間原約定利率計算為按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計算,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存放款利率表其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二五,是其原得請求之利率計算應為百分之十點一二五,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利率計算為百分之八,既未超逾前揭數額,應認原告捨棄原得請求之利率計算,於法尚無違誤,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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