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振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振芸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六九三之一、六九三之六、六九三之七、六九三之八、六九四、六九四之二三 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街四五之三號,使用面積約伍佰柒拾捌 坪及參佰柒拾伍坪,實測面積為參仟零肆拾參點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有租賃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九三之一、六九三之六、六九三之七、六九三 之八、六九四、六九四之二三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街 四五之三號之地上建物,原為訴外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永公司) 所有。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茂永公司將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讓渡予被告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僑公司),有受讓人環僑公 司與讓渡人茂永公司間之讓渡契約書可憑;被告環僑公司於預期可受讓系爭地 上建物所有權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振芸公司簽訂土地及廠房租賃 契約書,約定自翌年(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將系爭地上建物出租予被告振芸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芸公司)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壹拾參萬元,亦有被告間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足稽。 (二)詎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報 債務人即被告環僑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振芸公司有前開租金債權一百五十六萬 元,請求鈞院依法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該執行案件第三人即被告振芸公司向債 務人環僑公司清償之際,被告等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及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目 的,由被告振芸公司以其與被告環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雙方已於同年三月一 日合意終止租約,其並同時與訴外人亞溢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溢公司) 就系爭地上建物簽訂新租約之不實事項為由,聲明異議,意圖阻礙執行程序之 進行。惟查,被告振芸公司與被告環僑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振芸公司 與訴外人亞溢公司並無新一租賃契約之訂立,有以下事實足資為證:1、被告 環僑公司於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與訴外人中南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述不動產 (系爭地上建物)現仍出租予被告振芸公司乙情向鈞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鈞院 執行處撤回該案執行程序,顯見被告等主張雙方已於同年三月一日合意終止租 賃關係云云,洵非真實。2、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環僑公司,如被 告振芸公司與訴外人亞溢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真,何以未見所有權人環僑公司 加入該租賃契約成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丙方)?訴外人亞溢公司又有何 權利出租系爭地上建物予被告振芸公司? (三)次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 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 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含證書真偽、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 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 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 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 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而所謂確認利益,一般而言,即以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紛爭是否有透過確認判決加以解決之必要性,以及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 是否適切之問題。是否具備必要性及適切性所應考慮者,乃①應對何人提起為 適當?②應就何事項請求判決?③能否有效解決?④方法上是否以此為優越? 是否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常因被告不同而異,因此,就正面言之,最適格 之被告必須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從反面言之,最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者 為被告,即為適當之被告,故在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與確認利益之 問題,實具有表裡一體之關係,當事人適格問題為確認利益之問題所吸收,具 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被告。又在考慮確認利益時,因須考量以確 認之訴作為手段是否適切之問題,故對判決效力之範圍固應予以審慮,但不得 以判決效力於他人間不發生,即謂無確認利益。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告振芸公司與被告環僑 公司間就系爭地上建物租賃關係之有無,陷於不明之狀態,致影響原告私法上 之權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桃竹民執竹字 第一○一八五號通知及檢附之異議狀繕本、被告環僑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物。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本案由於原告對於被 告環僑公司、訴外人茂永公司進行執行程序,對於被告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攸關環僑公司對於振芸公司之租金請求權是否成為執行標的,故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讓 渡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被告環僑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異議狀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環僑公司、振芸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 告間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九三之一、六九三之六、六九三之七、六九 三之八、六九四、六九四之二三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街 四五之三號,使用面積約伍佰柒拾捌坪及參佰柒拾伍坪,實測面積為參仟零肆拾 參點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