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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上選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為送達,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有該公文封在卷為憑,原告既已變更送達之處所,卻未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項公示送達公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張貼於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公告欄,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附卷可憑,是該補費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黃若美~B 法 官 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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