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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延宜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一巷九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洪素英即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進口鋅錠貨物一批,共計六櫃,淨重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公斤,其中二櫃共重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公斤,原告以每公斤三十六‧五元出售予第三人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享德公司),另四櫃貨物總重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以下簡稱為系爭貨物)則寄放在享德公司工廠內。嗣後,享德公司通知原告及被告延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延宜公司),表明其營業不善,有清算債權之必要。原告旋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享德公司營業處所,本擬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回寄存於享德公司之系爭貨物。詎料,被告延宜公司及被告洪素英竟強行將系爭貨物運至被告公司之倉庫處所,並由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共同出具保管條予原告,其承諾將妥為保管系爭貨物,若有任何變動事宜,需經原告同意。但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處分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損害。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八條之明文。是以,被告洪素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既經被告延宜公司授權並代表被告延宜公司參與享德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以統籌處理被告延宜公司與享德公司及享德公司債權人間之債權結算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洪素英代表被告延宜公司。其將系爭貨物強行運至被告延宜公司倉庫處所並出具保管條之行為,其效力自併及於被告延宜公司。另被告延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洪素英嗣將系爭貨物擅自處分之行為,不僅被告延宜公司及被告洪素英共同對原告就系爭貨物保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屬被告延宜公司及被告洪素英與被告丙○○共同對原告就系爭貨物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延宜公司及享德公司並其他債權人陳福文等八位債權人,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享德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簽訂公司經營權讓渡協議書,決議享德公司所有之生財機器全數讓渡與債權人組織經營之團隊接管。惟協議書既明定所及標的範圍限於享德公司之生財機器等財產,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自依約非屬協議書所定讓渡與享德公司全體債權人共同處分依債權額比例受配之範圍,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同意納入共同讓渡資產,洵無可採。

(2)證人林國華於鈞院證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初進口鋅錠貨物即置放於享德公司,享德公司係採「用多少算多少」之方式與原告為買賣數額之確定,而非以全數買斷之方式為之,此部分被告抗辯不實在。

(3)證人呂炳男亦證稱其所知悉享德公司與廠商為買賣交易之慣例運作,係均經開立發票為憑,是系爭貨物既經證人呂炳男明證確未有開立發票之情,足稽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

(4)證人林國華、林世超、陳福文及蔡嘉成既同為享德公司之債權人,若系爭貨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勢必降低其等對於享德公司之受償比例。證人呂炳男既係享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系爭貨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亦將使其應付帳款增加。是而,難期待前開證人為真實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保管書一紙、存證信函一紙、進口海運之運送提單一紙、商業發票一紙、裝箱單一紙、公司帳與受配表明細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戶籍謄本正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郝惠民、林國華、鄭勝允、余進冬為證。

乙、被告延宜有限公司、洪素英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存放於享德公司之八萬七千公斤鋅碇貨物(即系爭貨物)係原告售予享德公司,所有權歸於享德公司,非原告所有。嗣享德公司倒閉後,所有留置於享德公司之財物,即為享德公司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亦同意債權人共同接收享德公司財產並接管經營。享德公司因無法繼續經營,債權人即共同將享德公司之財物變價,並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分得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又原告騙得被告洪素英簽發之保管書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洪素英亦無法代表被告延宜公司為任何代理行為,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延宜公司、丙○○與洪素英共同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讓渡協議書一紙、匯款單及存摺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蔡嘉成、林世超、陳福文等三人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初進口鋅錠貨物一批,共計六櫃,淨重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公斤,其中二櫃共重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公斤,原告以每公斤三十六‧五元出售予享德公司,其餘四櫃即系爭貨物總重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公斤寄放在享德公司。嗣後,享德公司通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表明營業不善,有清算債權之必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享德公司營業處所,本擬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回寄存之系爭貨物。詎料,被告延宜公司及被告洪素英竟強行將系爭貨物運至延宜公司之倉庫處所,並由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共同出具保管條予原告,承諾將妥為保管系爭貨物,若有任何變動事宜,需經原告同意。但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處分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害。

二、被告則以原告存放於享德公司之系爭貨物乃由原告出售予享德公司,所有權人為享德公司,非原告所有。嗣享德公司倒閉後,留置於享德公司之財物,成為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亦同意債權人共同接收享德公司財產並接管經營。嗣後,享德公司因無法繼續經營,債權人即將享德公司之財物變價,並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亦分得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並無任何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進口鋅錠貨物一批,共計六櫃,淨重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公斤,其中四櫃鋅錠即系爭貨物放置於享德公司,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保管書,承諾保管系爭貨物,若有任何變動須經原告同意。嗣後,享德公司之債權人將系爭貨物連同享德公司其他財產拍賣處分,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分得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進口海運之運送提單、商業發票、保管書,被告提出匯款單及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物已出賣給享德公司,應為享德公司所有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孰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原告援引證人林國華之證詞認系爭貨物寄放在享德公司,享德公司實際使用後再行結算,系爭貨物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云云。惟證人即享德公司員工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貨物是公司進料進來以後,『用多少算多少』,鋅錠是否為我們所購買及享德公司是否為所有權人我不清楚」。但經原告就何謂『用多少算多少』進一步追問後,其復證稱:「我們享德公司是東西進來就是要用的,用多少算多少,不可能進多少貨我們就付款多少,原告貨先進來以後,我們才付錢,算錢部分是會計部分在算錢的,我只負責叫貨,公司不可能叫多少就付多少錢,我只負責叫貨,至於錢如何結算,到底是叫多少算多少或是事後以我們使用的貨量多少來計算金錢,這部分我不清楚。」、「只要東西在公司裡面,就可以使用,系爭四櫃貨物公司主管沒有交待我不可以動用。」、「我們公司若鋅錠用完以後,就會吩咐我與原告公司聯絡,當然不可能用完,會有庫存量,流程就是我們副總談好價錢以後,我們就會取用放在我們公司的貨物,之前的交易習慣就是我們買多少原告就載多少貨物給我們,以前未曾有過原告寄貨在我們公司的狀況」(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證人林國華只負責叫貨,至於所叫的貨,享德公司如何與原告結算?為實用實算?抑或買斷?是否為原告寄放於享德公司?抑或為享德公司所有?其均不清楚。故原告主張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可證明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二)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享德公司之債權人林世超到庭證稱:「因為享德欠我錢。我們當時很多享德債權人在現場,享德當時是說沒有現金,他說工廠內的東西如設備、貨物、物料,我們都可以變賣或搬走以抵償我們的債權」、「當場沒有債權人表示東西是他們的,不准我們自由處分或搬走,同意的人就是再讓渡書上簽名」、「在場沒有人提出異議表示貨物是他們的」。證人即享德公司之債權人陳福文到庭證稱:「郝惠民(即原告公司員工)也有去,有請律師,享德表示其東西全部要給我們先行處理,要我們變賣,抵償債權」、「簽協議書時,沒有人對於系爭貨物主張所有權制止大家處分變賣」、「郝惠民當場沒有表示異議」、「郝惠民沒有表明貨是他們的」。證人即享德公司債權人蔡嘉成到庭證稱:「享德是要先表明他無法付款,很晚以後才寫讓渡書,起先要讓我們經營,但是我們不同意,後雙方協調要將享德貨物變賣,讓我們抵償受償。當時沒有人表示貨物是他們的,不可以將貨物搬走。證人郝惠民也有在現場,他也沒有表示貨物是他們原告的」、「證人郝惠民根本沒有向我說貨物是他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所言情節互核一致。雖原告抗辯證人林世超、陳福文、蔡嘉成均為享德公司之債權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惟查,證人林世超、陳福文及蔡嘉成均經過具結,系爭貨物是否可以分配,僅使其受償率從原先0.一八降至0.一四七,差距甚微,實無因此薄利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必要。況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證人有何不實證述之處,不得僅因其同為享德公司之債權人,一概推斷其等證詞不實均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故應認前述證人之證詞可採為真實。再依證人所言,享德公司當場有表明工廠內之設備及貨物均可任由債權人處分變賣,以抵償債權,且原告當場並未表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洪素英雖簽立保管條,其保管條開宗明義載明:「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鋅錠...」,此有保管書一紙附卷可查。然該保管條頂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曾經向洪素英個人表明系爭貨物係原告存放於享德公司,但尚無法因此遽推論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衡諸常情,若系爭貨物確實為原告所有,當享德公司向在場所有債權人表明工廠內所有之設備、材料、貨物均可由債權人變賣處分之際,原告應會當場異議,阻止全體債權人處分系爭貨物才是,然原告竟僅向被告洪素英表明,且嗣後任由系爭貨物由全體債權人拍賣處分,並進而受領變賣款項,此實有悖於常理。

(三)再證人即享德公司負責人呂炳男到庭證稱:「這是我們向原告採購的,這四櫃鋅錠是我們向原告購買的,我們向原告訂購以後原告載到我們公司放,我們也已經驗收通過,我們可以自由使用,至於金額或是有無付訂金,這部分是我們屬下在負責的,所以這部分我們錢尚未給付,等於是我們應付帳款」、「一般都是採購後我們付款,所以不是原告寄放」、「針對本件我們向原告訂貨,由原告負責載貨到我們公司,經過我們確認以後再行付款」、「問:你們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是否有過實作實算的情形?答:沒有。我們是不可能由原告載貨先寄放在我們這邊,再由我們用多少再與原告確認買賣金額」、「這四櫃鋅錠,運載到我們公司經過驗收完畢後,我們就可以有自由使用的權利」(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證人呂炳男所言,系爭貨物乃享德向原告公司購買後,原告交付予享德公司,享德公司並已驗收通過,並可自由處分使用,所有權應歸於享德公司所有。再依常情判斷,若如原告所言系爭貨物由享德公司「用多少算多少」,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此時享德公司須負保管之責,若日後貨物有毀損,責任究歸屬於何人,此易生糾紛。且系爭貨物價值不菲,豈有隨意寄放他人處所任憑他人自由處分日後再結帳之理,此無疑徒增原告營業之風險,故原告所指之情,與常情不符,應以被告抗辯之情較符合社會經驗法則。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再依證人林世超、陳福文、蔡嘉成及呂炳男等人之證詞,均指稱系爭貨物為享德公司所有,故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又被告延宜公司與被告洪素英簽具保管書,同意「保管系爭貨物,若有任何變動事宜,須經原告公司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即便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違約,未經原告之同意處分系爭貨物,有違約之情事發生。然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依原告之自認除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外,並無其他遲延額外之損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即便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債務不履行,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處。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延宜公司及洪素英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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