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八三巷 八三之一號原告所經營之「大興釣魚池」B區魚池,投擲含有劇毒之氰化物,造 成魚池中魚群大量死亡及魚池污染,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七十二萬零八百二 十元。又被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 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有: ⑴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因支出洗滌用粗鹽、臨時僱工、臨時水電工架電裝設抽水 馬達及餐飲油料照明等費用,共計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⑵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支出洗滌用粗鹽、臨時僱工及餐飲油料照明等費用計二萬四千 五百元。 ⑶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出臨時僱工及餐飲油料照明等費用計九千五百元。 ⑷養殖魚群死亡二千六百公斤,價值十三萬元。 ⑸檢驗白色不明藥物及水質分析費用計七千五百元。 ⑹因賤賣其他受毒物污染魚群所支出之處理工資及運費,計二萬三千六百元。 ⑺賤賣其他受污染魚群所受之價差損失,共計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以上全部合計 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元。 ㈢原告賤賣魚群所遭受之損失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蓋如非遭被告下毒 污染,魚群亦不致因食慾不佳而變瘦,原告亦毋須將之予以賤賣。至於證人所謂 之回收慣例云云,乃係因原告所經營之垂釣池要供客人垂釣,故一般均不會餵魚 吃的太飽,倘經客人垂釣一段時間後或有受傷者,才會一部分回收狀況不佳的魚 。事實上原告經營釣魚池一年多來不曾大批回收魚群,更不可能故意不餵魚吃, 故該些魚群太瘦確係因遭被告下毒污染所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魚群養殖及死亡數量部分: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魚池僅有三十坪,依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竹北分所(下簡稱農委會水試所竹北 分所)九一農水試竹字第0二三八號函,原告養的魚不可能如此多,故被毒死及 因受毒物污染遭賤賣之數量亦不可能那麼多云云,然原告之魚池面積經測量後, 其體積為長四十二公尺、寬二十六點三公尺、深二點四公尺,面積一千一百零四 點六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約為三百三十五坪,水體積約為二千六百五十噸,並非 被告所稱之三十坪,且農委會水試所竹北分所上開函所載內容係以臺灣傳統淡水 魚養殖池的產量為依據,而傳統淡水魚之養殖是以小魚魚苗輪放輪捕方式養殖, 故需預留空間給小魚成長,然原告之釣魚池係垂釣池以及養殖買賣池,與傳統淡 水魚養殖池性質不同,故不能相比,且原告之釣魚池所養之魚群多為大魚,不需 成長空間,又若池中魚群稀少,亦將無法吸引顧客,故本件原告魚池之放養量及 放養密度實不能與傳統淡水魚養殖池之放養方式相比擬。至於原告之釣魚池於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下毒時,尚有一萬多公斤之魚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參酌證人證詞及魚群死亡照片審認屬實,證 據確鑿,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㈡關於被告所辯魚群死亡係原告粗鹽放置過量所導致云云,惟依農委會水試所竹北 分所前函意旨略謂:原告之釣魚池水體體積約為二百四十噸的水量,當倒入三千 公斤之粗鹽,在止水狀態下,池水鹽度估算可達百分之十二至十三,一般淡水魚 如草魚、鰱魚、烏鰡(青魚)、鯉魚等之鹽度忍受度為百分之十一::::等語 ,但原告釣魚池之水體積並非二百四十噸,乃為二千六百五十噸,已如前述,故 倒入三千公斤之粗鹽後顯無鹽度過高之情形,況原告是分七、八次分別適量倒入 ,並非一次倒入全部粗鹽,而過程中亦需要加入清水流動洗滌,並加入氧氣,原 告於被告投擲毒物後隨即投鹽及以大量清水入池稀釋,確為緊急正確防止魚群死 亡之行為,處理過程並無錯誤。另經原告將死魚送往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驗,死 魚身上確檢出氰化物,顯見魚群之死亡確為被告於釣魚池中投放氰化物所導致,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一份、良鎰工程 行估價單一紙、大興釣魚池現金支出傳票八張、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一張、元智大學收款收據一張、銘林水產有限公司送貨簽單五張、現金支出傳票 一紙(吳文郎)、劉家銀估價單二張、聖唯興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 張、游銘桐證明書一張、拜耳經銷商康華行收據五紙、余振雄證明書暨現金支出 傳票各一紙、楊士昌證明書暨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面積測量簡圖一份、元智大 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郎、劉家銀、王 震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釣魚池,遭人下毒一事,被告並無意見,應有此事,但 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於原告所經營之釣魚池下毒,刑事案件部分目前仍上訴 最高法院中。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的認定,被告不能接受,被告確實未為 該下毒之行為。 ㈡又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損害,其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數額,被 告固均無爭執,但對於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之數額,則有意見。蓋被告認為 原告遭毒死的魚群並沒有二千六百斤那麼多,且原告所經營之魚池不可能養那麼 多的魚,故事後因遭污染而賤賣的魚群其數量亦應該沒有那麼多。至於原告所養 殖之魚群數量則應以農委會水試所竹北分所函所載之比例計算後才合理。另第六 項因係處理其他受污染魚群賤賣時所生之工資及運費,而受污染賤賣的魚群既然 沒有那麼多,故應該亦不需那麼多工資及運費。 ㈢此外,從刑事卷證資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所使用之粗鹽量過高,此亦可能係造成魚 群死亡之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公共危險案件歷次偵審卷宗(包 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卷)及依職權訊問證人王震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一暨聲明 狀),後又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八三 巷八三之一號原告所經營之「大興釣魚池」B區魚池,故意投擲含有劇毒之氰化 物,造成魚池中魚群大量死亡及魚池污染,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七十二萬零 八百二十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 以下毒並非被告所為,且原告主張之養殖魚群數量過高,應以農委會水試所竹北 分所之函比例計算方合理,故原告主張死亡魚群數量、處理受污染魚群賤賣時之 工資及運費及受污染而遭賤賣之魚群數量均過高,且原告使用之粗鹽量過高,亦 可能為造成魚群死亡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釣魚池內投擲劇毒之氰化物,造成魚池中魚群大量死亡及魚池 污染等情,業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一份、 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一紙為證,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辯稱該下 毒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 ㈠上開下毒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者,業經證人余振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約五點多看見被告向魚池丟白色不明物品,看到時和被 告距離約三、四公尺,約四、五步的距離,被告偶而會去魚池,但沒有很熟等語 綦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九頁),參酌證人余振雄於警訊、偵查中均為相同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且被告平日有 在魚池出入,與證人余振雄相識,而證人余振雄目睹被告投擲物品時,兩者僅相 距四、五步距離,且時值黃昏,天色尚明,是證人余振雄應無誤認之虞。何況證 人余振雄亦經指認被告之口卡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證人余振雄與被告 間復無利害關係與間隙仇怨,亦經被告與證人余振雄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 八頁背面、第十頁),足見證人余振雄所述應可採信。另再參酌證人余振雄於發 現被告投擲不明物體入池後,隨即通知原告並與原告一同自魚池內撈起一顆白色 藥丸(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而以該氰化物藥丸在水中尚未融化即被 撈起而言,顯見投入時間甚短,此亦與原告所稱「余振雄來告訴我距被告投藥時 間約五、六分鐘」之語符合(見高院刑事卷第六三頁),益見本件之下毒行為應 係被告所投擲者無誤。此外,被告事後復親自至原告所經營之釣魚池處,並立下 賠償字據略以放置瀉藥,願賠償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則衡諸常情 ,該下毒行為若非被告所為,則被告焉有立據賠償之理?至被告雖辯稱:該字條 是受原告逼迫而寫的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原告在偵查中所 稱:被告親口說是受人唆使,事主拿十萬元要和解,並立下和解書,但因原告不 知損失如何,故未同意,被告就自己把該和解書揉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背面、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以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投擲何物,魚池損失如何 之立場以觀,該十萬元之確定賠償金額顯非原告所提出甚明,可見被告辯稱係遭 原告強迫所立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投擲之白色藥丸,經連同池 水送鑑驗結果,確定該藥丸為氰化物,且池水亦有氰化物反應等情,並有元智大 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可稽,而 原告魚池內之魚群於事發後數日內有逐漸死亡之情形,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 (第五八頁起),並經證人即警員王震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第四九頁)。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釣魚池內投擲含有劇毒之氰化物,造成原 告所有之魚群死亡、魚池受污染,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屬事實。被告辯稱非 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魚群之死亡可能係因原告放置過多粗鹽所致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 經證人即警員王震平當庭確認無誤(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面 積測量簡圖(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觀之,原告所經營遭被告下毒之釣魚池B池 ,其長為四二公尺、寬為二六‧三公尺、深為二‧四公尺,經換算後其水體體積 約為二六五一噸的水量,當倒入三千公斤之粗鹽時,其鹽度在止水狀態,亦不過 為百分之一至二,遠較農委會水試所竹北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農水試竹 字第0二三八號函(見高院卷第七八頁)所載:「:::一般淡水魚如草魚、鰱 魚、烏鰡、鯉魚等之鹽度忍受度為百分之十一,福壽魚對鹽忍受度為百分之三十 ::::。」為低,且原告於被告投擲藥物後隨即投鹽及以大量清水入池稀釋, 亦為緊急正確防止魚群死亡之行為,並無不當,是被告辯稱亦可能係因原告放置 粗鹽過量所致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釣魚池,確係因被告投擲氰化物而使原告受有魚群死亡及 魚池污染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在原告經營之釣魚池內,投擲氰化物而使原告受有魚群死亡及魚池污染之損害 ,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因原告所有魚群及所經營之魚池已遭氰化物污染,或死亡或已不堪繼 續養殖,屬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依上開規定,分述可否准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中,其中第一項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因支出洗滌 用粗鹽、臨時僱工、臨時水電工架電裝設抽水馬達及餐飲油料照明等費用,共計 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第二項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支出洗滌用粗鹽、臨時僱 工及餐飲油料照明等費用計二萬四千五百元、第三項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出臨時 僱工及餐飲油料照明等費用計九千五百元、第五項檢驗白色不明藥物及水質分析 費用計七千五百元,以上四項共計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良 鎰工程行估價單一紙、大興釣魚池現金支出傳票六張、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一張及元智大學收款收據一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第四項養殖魚群死亡二千六百公斤損失十三萬元部分,亦經提出現金支 出傳票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稱每公斤市價為五十元並不爭執(見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購買魚群 之收據即銘林水產有限公司送貨簽單二紙,其陸續購入之魚量確有一萬九千餘公 斤之多,對照之後原告賤賣魚群之數量,依證人劉家銀、吳文郎分別證述,各為 二千九百七十五公斤、七千四百公斤(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死亡魚群之數量,有二千六百公斤之多,亦非不可能,此並為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死亡魚群沒有這麼多數量云 云,誠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應依農委會水試所竹北分所前函計算原告養殖魚群數 量云云,然原告所經營者為專供釣客垂釣之釣魚池,與前揭函示之淡水魚輪放輪 捕之養殖池並不相同,依常理推論,養殖之數量自較輪放輪捕之養殖池高出許多 ,且若依該函所載,原告魚池面積為一千一百零四點六平方公尺,經換算後其放 養量為一千三百二十六公斤至一千四百六十公斤,較之證人劉家銀、吳文良證稱 之回收魚群數量顯然過低,益見原告所放養之魚群數量應係高於依上揭函示內容 計算之數量甚多,自不應以該函示內容為計算基準,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甚明。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因需賤賣其他受毒物污染魚群而支出處理工資及運費共計二萬三千六 元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吳文郎)一紙(本院卷第九三頁)為證,且此部 分亦經證人吳文郎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惟依證人劉家銀、吳文郎所述(見 同上),渠等與原告間之交易方式,乃係原告向渠等買魚,經過一段時間後,渠 等再向原告回收魚回來,然後原告再向渠等買新魚,向買主回收魚是這行業的慣 例,是以依上開內容可知,證人二人向原告回收魚乃係該行業之慣例,且依證人 吳文郎所述(見同上),上開二萬三千六百元的支出,乃係抓魚的工資及運費, 因係原告自己要換魚,所以工資及運費原告要負責,其只是在原告要換魚時,趁 機以較低價格把魚買回來重新飼養而已,這是常見的慣例。由此可見,縱令原告 魚池未遭被告下毒,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仍須與證人二人依慣例進行回收魚, 購新魚之交易,此時原告仍須僱工抓魚及運送。易言之,原告此部分關於工資及 運費之支出,充其量不過是提前支付而已,尚難認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 ㈣末者,原告請求之第七項為賤賣其他受污染魚群所受之價差損失,共計四十五萬 六千五百元。此部分原告雖亦提出銘林水產有限公司送貨簽單、劉家銀估價單各 一張為證(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四頁),且為證人劉家銀、吳文郎證稱屬實( 見同上),惟依證人劉家銀、吳文郎所述(見同上),回收魚乃係該行業之慣例 ,一般約十元,這次因魚太瘦,故為六元,以及證人劉家銀、吳文郎亦不否認如 果被放藥應該會加快魚瘦的速度等情(見同上),可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應係回收魚之價格由十元降為六元之價差,而非買入價格五十元與回收 價格六元之價差。因此,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應為四萬一千五百元【(7400+2975 )×4=41500】,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 亦抗辯原告放養魚群數量沒有那麼多,應依農委會水試所竹北分所函示內容基準 計算,所以遭污染魚群也沒有那麼多云云,然同前所述,原告所經營者既為專供 釣客垂釣之釣魚池,與前揭函示之淡水魚輪放輪捕之養殖池情況並不相同,本不 宜等同視之。何況,本件原告魚池面積為一千一百零四點六平方公尺,經換算後 其放養量為一千三百二十六公斤至一千四百六十公斤,較之證人劉家銀、吳文良 所證稱之回收魚群數量顯然過低,可見原告原所放養之魚群數量應係高於上揭函 示內容計算之數量甚多,則被告抗辯應依該函示內容為基準計算之云云,因其結 果誠與事實有間,故不足採。 ㈤以上合計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110,720+130,000+41,500=282,220)。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二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