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原 告 詮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委由原告就印刷電路板代為加 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加工物,並依約交付,加工款合計為八十萬一千三 百八十五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故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四十紙、客戶對帳單三紙、請款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及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公司 變更登記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出貨單四十紙、客戶對帳單三紙 、請款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四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為影本)為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劉佩宜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