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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應給付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負擔千分之六三四;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六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應給付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陸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捌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緣因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持由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所簽發面額壹佰零玖萬貳仟元之支票及由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陸拾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註:均禁止背書轉讓)及交易憑證,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詎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前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二紙,可知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5軌同步精密分條及捲料機,價金壹佰零玖萬貳仟元;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自動塑膠底座及塑膠釘裝配機,價金陸拾叁萬元。依常理,若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已將貨款給付予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應會要求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支票交還,不會任由支票退票影響其票信。故可知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仍存在中。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有前開貨款債權卻不行使,以清償其於原告之借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開貨款給予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貨款所得金額如數給付予原告,以清償其於原告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所簽發面額壹佰零玖萬貳仟元之支票及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陸拾叁萬元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之交易憑證(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所製造的機器並沒有完成驗收,而且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經把機器載運回去,沒有依照雙方訂立的契約來履行,因此,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並沒有貨款請求權。被告與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訂約的時候,被告雖然有開票,但是雙方契約第六條也約定如果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辦法履行的時候,貨款必須要全部退回。因被告所定作的機器已經退還給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沒有貨款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生產工程自動化設備及製造契約書影本一份。

貳、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部分: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王厝五一之三號四樓、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係設址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七十號,而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因係屬本件共同被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同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5軌同步精密分條及捲料機,價金壹佰零玖萬貳仟元;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亦向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自動塑膠底座及塑膠釘裝配機,價金陸拾叁萬元,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有前開貨款債權卻不行使,以清償其於原告之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所簽發面額壹佰零玖萬貳仟元之支票及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陸拾叁萬元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暨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之交易憑證(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二人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之債務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5軌同步精密分條及捲料機,負欠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價金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尚未清償一節屬實。次查,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雖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辯稱其與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生產工程自動化設備及製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果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辦法履行的時候,貨款必須要全部退回等語,此雖業據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提出生產工程自動化設備及製造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另詞主張其與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所製造的機器沒有完成驗收,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依照契約履行,其所定作的機器已經退還給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沒有貨款請求權等詞云云,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積極舉證以佐實其說詞,尚難予以採信;況查,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主張其不須要給付貨款給予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查其卻已經簽發面額陸拾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受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交易憑證,卻不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依照契約履行,其所定作的機器已經退還給原告之債務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屬實,足徵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陳稱其無須給付貨款予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語顯然不實,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原告因其債務人即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以清償其借款,而以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所簽發面額壹佰零玖萬貳仟元之支票及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陸拾叁萬元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據,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於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應給付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按人民訴權存在之要件,可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則原告之訴,於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依其所述之全部事實,仍然可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精神及意旨,法院自亦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二者之當事人(被告)不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時,其行為如為雙方行為,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債權人如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者,則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僅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因此,債權人並非係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又本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以觀,原告對於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早已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判決,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而已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可證,原告自得逕以上揭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內容為執行名義,行使其對於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並不須再於本件訴訟中併予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壹佰零玖萬貳仟元、陸拾叁萬元之貨款金額及利息後,再由其債務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所得貨款金額如數給付予原告。因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之權利,而於求命被告富維塑膠有限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二人應對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貨款之給付時,併列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原告其就對於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權利保護要件顯屬有欠缺。因此,原告就對於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既業經駁回,其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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