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 原告
- 甲○○○○○(香港)塑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矽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八巷八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矽橡膠數批,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以上均含稅),合計五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上開各批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且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兩造間本約定各批貨款之付款日期均為貨到當月月底起算第九十五日,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以支付第一批塑料貨款,惟到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因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今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其出面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通知書各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貨物驗收回單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欠之本件貨款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因被告公司現已無營運,致無資力依約償還貨款,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現亦失業中,尚未找到工作,並無資力一次清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所定之交付買賣標的物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巷一六七號之二,有送貨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乃約定上交貨地點為債務履行地,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還,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前述兩造間因契約涉訟,而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是雖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通知書各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貨物驗收回單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所欠之貨款數額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抗辯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經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云云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其此抗辯並無足採。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