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黃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黃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後另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四十六萬元以及四十八萬元,三筆借款合計為四百五十四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如各借款契約約定,詎被告黃加公司三筆借款僅分別清償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分別為四十六萬元、四十八萬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擔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紙、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撥款明細四紙(均為影本)、被告黃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黃加公司、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應該償還系爭借款,但現無資力清償。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加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嗣後另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四十六萬元以及四十八萬元,三筆借款合計為四百五十四萬元,詎被告黃加公司三筆借款僅分別清償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分別為四十六萬元、四十八萬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擔償還之責等語。被告戊○○則以:應該償還系爭借款,但現無資力清償云云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紙、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撥款明細四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送達被告黃加公司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被告黃加公司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街路觀音巷七號之公司地址,業據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夫蔡慶煌收受送達,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一四七號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二紙附卷足憑。被告黃加公司、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當庭陳述道:我應該付錢,但我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仍無解於其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是其所辯,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