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並自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確有欠缺注意之過失: ⑴按本件事實經過,確如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刑事判決所載: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V9 -218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六段五七二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往過嶺之產業道路 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 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由乙○○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及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中壢 往新屋方向直行之IOK-811號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 車頭處撞及機車左側處,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骨折併骨髓炎及左 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轉彎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欠缺注意之過 失,以致車禍發生,原告人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然被告卻執詞狡辯,稱 伊車固然為轉彎車,原告乙○○機車為直行車,但伊小客車已完成轉彎進入對 向之交叉路口,依規定劉車即應讓伊車先行,劉車反而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強行 通過,致擦撞到小客車後方向再撞到路旁之小客車倒地受傷,乙○○受傷並非 伊車所造成,不能認定伊有過失云云,殊不足採。 ⑵另本件車禍曾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皆認被告確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亦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情形。 ㈡至於有關桃園車禍鑑定會議發言紀錄,蓋查,桃園車禍鑑定會議當日,由於原告 仍臥病在床,惟開會地點在桃園監理處樓上,原告病床無法進入大樓電梯,致原 告無法進入鑑定會議會場發言,故當日僅有被告在場發言,而非原告發言。被告 為求脫免刑責,其發言自有偏頗,不足採信。況本件車禍發生之初,被告即已移 動現場,尤未見被當於案發當時,曾即向員警陳稱現場另有其他車輛撞擊原告, 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知之甚稔,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未注意暫停讓由原告所騎對向 車道之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肇事使原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責任,肇事責任 亦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均認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移付執行完畢在案。至被告主張「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不僅曲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且屬空言無據。 ㈣原告雖有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依當時狀況,發生車輛肇事責任應以被告轉彎車無暫停為主要原因,原告縱有 疏未注意過失責任亦屬輕微,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八,原告應負十分之二 ,方屬公允。 ㈤原告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依鈞院最後一次去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 詢問原告回復狀況。已據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 三二五號回函稱:「二、‧‧‧依病患病情視之,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最近 乙次出院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此後尚未再回診),病患確需他人照護日 常生活。三、病患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出院時,傷口已漸痊癒,惟因右髖關節毀 損,致關節功能喪失‧‧‧四、病患確實有人工髖關節感染情形,目前已摘除 其人工髖關節,評估後續雖不適合再行裝置,但仍可以拐杖行走。五、病患於 本院住院期間曾會診精神科,主訴有自殺意念,診斷為反應性憂鬱症。評估應 為車禍所導致」。由茲足證原告今後日常生活確須有人陪同照料,且因車禍發 生致身心狀況,嚴重受損,甚至引發生憂鬱症而有輕生念頭。 ⑵依據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告鑑定為中度殘障,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編列之下肢機能障害,一下肢喪失機能屬於 第六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七十六點九。 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簡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包括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壹 元,仁義醫院救護車運送費參萬捌仟伍佰元,添購輔助器材及醫護用品共參萬 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以上合計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⑵看護費用部分:包括宏恩看護中心看護廖美月及陳彩霞之看護費壹拾參萬零玖 佰元,以及原告之妻謝謹嬬看護原告之金額參拾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肆拾參 萬零玖佰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聯森有限公司鑄造課月薪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解僱止,受有十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參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三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生,事故發生時為五十三歲, 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七年,而年薪肆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現下肢 殘障喪失機能,應屬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貳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為正常人,因被告過失受傷住院,動手術數次過程痛 苦萬分,如今成半廢之身,下半輩子依靠謝謹嬬照顧過餘年,並導致有憂鬱症 ,有自殺傾向,精神與身體飽受折磨,精神上損失費請鈞院從高核算,原告認 為以貳佰萬元為適當。 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受傷住院,原告之妻謝謹嬬即辭職照顧原告,至同年五月三日至七月 三日另聘請陳彩霞、廖美月二人二十四小時全程看護,陳彩霞等二人負責原告醫 療之看護,謝謹嬬則負責原告生活上起居細節,兩者各有所需並無重疊或重覆請 求。且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由謝謹嬬全責看護原告至今。謝謹嬬原在觀音鄉素食 館任職,月薪貳萬伍仟元,為照顧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辭職,自有損失 ,此亦即增加原告之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謝謹嬬一年損失參拾萬元應不為過 。退一步言,按親屬間之照顧,固非不得以金錢衡量之,惟有照顧之實際,亦應 按受有一般看護支出之必要計算,謝謹嬬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今看護原告整整 兩年餘,以一般看護工每日貳仟伍佰元計算,原告可請求看護費金額,當高達壹 佰陸拾陸萬元,被告不思原告之心,猶斤斤計較此參拾萬元,有失厚道,原告看 護費請求之金額請鈞院公允審酌。 ㈧原告有收到被告給付之壹萬捌仟肆佰元,其中還包括原告業已撤回不請求之機車 損害壹仟肆佰元,另原告領得機車強制責任險費用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此部分,故原告減縮請求。 ㈨原告係苗栗縣立公館初中畢業,之後就讀省立苗栗中學高中一年級肄業,曾於五 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力霸公司門窗廠擔任領班,退休 時月薪為參萬柒仟捌佰零陸元,之後任職聯森有限公司擔任鑄造工,月薪參萬陸 仟壹佰柒拾貳元,原告家無恆產,僅有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五號房屋 及基地財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㈩被告之過失傷害與原告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喪失利益費、減少勞動能力費、精神上損害費 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劉璟瑩,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書影本一 份、損害賠償統計表影本三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紙、收款單一紙、送貨單 影本四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一份、仁義醫院救護車收據影本十五紙、雷得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畢業證明書影本一份、學籍卡影本一份、力霸公司員工退休金給 付表影本一份、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各一份、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IOK/八八一號機車,自中壢往新 屋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直接以其機車之左側身擦撞已完成左轉,進入往過嶺之產業道路路口之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原告機車於擦撞被告車之前保險桿後,再往前衝撞停在岔路口旁 之第三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而後倒地受傷。此有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張、估 價單乙紙及被告在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之發言記錄單一紙在 卷可稽。參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行至肇事地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 路,因對向車多我即停於路中等候對向車過完,我即左轉,突然發現右側有一輛 機車對向衝過來,我無法閃避,車頭與機車撞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左 轉時見對方車很遠,相信不會碰撞,結果轉彎時發生碰撞...,我看到對方離 我約十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原告 於警訊筆錄所載:「‧‧‧直行至肇事路口,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由對向左轉過 來,我無法閃避遭該車撞擊左側。」「當時車速約四十五公里左右。」(見偵查 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等語。及雙方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 )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損,引擎蓋前緣受損;原告機車箱左側凹損 ,左側車身受損等情,足以証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已經完 成左轉彎,車頭朝向往過嶺之產業道路入口處,暫停讓原告所駕駛機車通過,原 告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處而滑倒 致其身體受傷。故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機車撞被告車,而非被告駕車撞原告機車 ,其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其但書規定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如 交通安全規則示意圖所示)。被告車固為轉彎車,原告車為直行車,但被告車轉 彎已過道路中心處,則原告之直行車自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原告疏未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引據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 ○九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三號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 。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其判決認事用 法尚有不當,不應據為本件民事請求之基礎,原告據此而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一元,包含醫療費(醫療費 用、添購輔助器材及醫護用品)、看護費、所失消極利益費、減少勞動能力費及 精神損害費,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與看護費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因車禍受傷至 天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股骨頭移位、左脛、 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情,經天晟醫院施予骨折復位內固定及骨骼牽引併石膏 外固定,症狀未穩定,併發股骨頭壞死及骨髓炎,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轉診長庚 醫院,有天晟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看護費,有關原告之妻謝謹嬬為 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損失十二個月薪資三十萬元部分,前二月(自九十年五月 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與所僱請看護廖美月、陳彩霞部分重覆,謝謹嬬 並無辭職特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必要,故應扣除五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 計算二個月)。 ⑵減少勞動能力費部分:原告主張計算至一般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惟依長庚醫院函說明原告病情:「二、劉君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因右髖骨折術後感染及左脛骨骨折術後感染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依病患 病情視之,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最近乙次出院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此 後尚未再回診),病患確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三、病患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出 院時,傷口已漸痊癒,惟因右髖關節毀損,致關節功能喪失,衡諸其情形,應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一項規定: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 上者。殘廢等級第九級。四、病患確實有人工髖關節感染情形,目前已摘除其 人工髖關節,評估後續雖不適合再行裝置,但仍可以拐杖行走。五、病患於本 院住院期間曾會診精神科,主訴有自殺意念,診斷為反應性憂鬱症,評估應為 車禍所導致。」等語,故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尚未能證明,此部分原告請 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應無理由。 ⑶精神損害費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二百萬元,衡之一般情形應屬過高。 ㈢末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茲本件原告駕駛機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肇車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則原告於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即不應 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所失消極利益、減少勞動能力 及精神損害等賠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仍不免於過失責任,則原告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為本件車禍之主 要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以本件車禍之 過失責任,全部由被告負擔,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已有不合。何況被 告國中畢業,任職於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月薪二萬六千九百 二十七元,全年所得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有服務証明及扣繳憑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路六二一巷十六弄二十一號及桃園縣新屋 鄉○○村○○路三四八號之建物各乙戶,已由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建物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扺押中,仍有三十餘萬元債 務尚未清償,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通知函乙紙可稽。故知被告收入低微,家 境不佳,實難以負擔鉅額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請求鈞院併予審酌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金額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告因車禍受傷,應係原告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己涉 有過失之情節為其肇事之原因,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估價單影本一紙、發言記錄單影本一紙、在學證明書影本 一份、服務證明書一份、扣繳憑單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三紙、台灣土地銀行湖口 分行通知函影本一份、交通安全規則示意圖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偵查卷、本 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七二號刑事二審卷,並向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為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為由,具狀擴張聲明 ,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減縮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之擴張 或減縮請求,程序上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機車,造 成原告嚴重傷害,縱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仍應負百分之八 十之過失責任;⑵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及機車強制責任險費用後,應為肆佰伍 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完成左轉,單純係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毋庸負賠償之責;⑵原告之妻關於看 護費之請求,前二個月與僱請看護重疊應不得請求;⑶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 依長庚醫院回函內容應不能證明;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並經判刑確定; ⑵原告有領得機車強制責任險費用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⑴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如有,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過失責 任比例如何?⑵原告所受損害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各為多少?⑶考量原告過失比例,並被告已付款項 及機車強制責任險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與原告乙○○,應各負百分之八十與百分之二十的 過失責任: ㈠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車固然為轉彎車,乙○○機車為直行車, 但伊小客車已完成轉彎進入對向之交岔路口,依規定劉車即應讓伊車先行,劉車 反而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強行通過,致擦撞到伊小客車後方再撞到路旁之小客車倒 地受傷,乙○○受傷並非伊車所造成,不能認定伊有過失云云。 ㈡惟查,經本院調刑事卷查證,被告上揭辯解並非可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稱:「‧‧‧行至肇事地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因 對向車多我即停於路中等候對向車過完,我即左轉,突然發現右側有一輛機車 對向衝過來,我無法閃避,車頭與機車撞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左轉 時見對方車很遠,相信不會碰撞,結果轉彎時發生碰撞‧‧‧,我看到對方離 我約十公尺。」(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原告於 警局供稱:「‧‧‧直行至肇事路口,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由對向左轉過來, 我無法閃避遭該車撞擊左側。」「當時車速約四十五公里左右。」(見偵查卷 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七頁)之記載,肇事路段為雙向 四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速限六十公理,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但「現場已移動,無現場」。又依雙方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 十六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損,引擎蓋前緣受損;原告機車油箱左 側凹損,左側車身受損。本件雖因肇事現場已遭被告移動而無車輛肇事後之停 放位置及碎落物散落之情形等跡證可資比對,但依被告所供其在待轉處約十公 尺即目睹原告機車直行前來,及原告供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五公里,暨雙方車 輛撞擊處等情研判,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 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停讓由亦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 之原告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有以致之,甚為明灼。被告所辯伊車已完成轉彎 及原告機車撞到路旁自小客車受傷云云,與卷證不符,並無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稔,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直行之機車先行,即 逕自左轉致肇事端,使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 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九七六號鑑定意見書及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九三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 一頁、第四十六頁)。然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兩相競合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院斟酌此種情 形,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與原告乙○○,應各負百分之八十與百分 之二十的過失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爰分別探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包括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捌萬貳仟肆佰 參拾壹元,仁義醫院救護車運送費參萬捌仟伍佰元,添購輔助器材及醫護用品共 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以上合計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等單據真正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數額應屬合理。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包括宏恩看護中心看護廖美月及陳彩霞之看護費壹拾參萬零玖佰元, 以及原告之妻看護原告一年之金額參拾萬元,以上合計肆拾參萬零玖佰元,被 告則辯稱原告之妻請求參拾萬元之看護費,前二個月與看護中心之看護重複, 故應予扣除伍萬元等語。 ⑵經查,根據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二五號覆 函本院之內容,原告至最近一次出院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仍需他人照護 日常生活,原告自得請求一年看護費;但另一方面,原告雖稱受傷住院後,原 告之妻謝謹嬬即辭職照顧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至七月三日另聘請陳彩霞、 廖美月二人二十四小時全程看護,陳彩霞等二人負責原告醫療之看護,謝謹嬬 則負責原告生活上起居細節,兩者各有所需並無重疊云云,然陳彩霞、廖美月 二人既全程看護,其看護內容本即包括原告生活上起居細節,故原告之妻謝謹 嬬就此兩個月重複看護並無必要,被告抗辯稱就原告之妻看護費一年參拾萬元 部分,應扣除兩個月共伍萬元,應屬有據。 ⑶綜上小結,關於看護費部分,合理之數額應為參拾捌萬零玖佰元,計算式為: 130900 + 250000 = 380900。 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聯森有限公司鑄造課月薪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解僱止,受有十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參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云云。雖被告對原告之月薪數額並未爭執,然此 段期間並非原告所稱十個月,而為八個月又四日,故此部分損失應為貳拾玖萬肆 仟壹佰玖拾玖元,計算式為:36172 x (8 + 4/30) = 294199。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三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生,事故發生時為五十三歲,算至六十歲退 休年齡尚可工作七年,而其年薪為肆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貳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 貳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⑵惟查,根據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二二五號覆 函本院之內容,原告之傷情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一 項規定:一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屬殘廢等級第九級,並非原告所主張下肢 殘障喪失機能之第六級殘廢狀況,故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本院認為應係百 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而非百分之七十六點九。 ⑶因被告對於原告受傷前年薪肆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並無爭執,從而依霍夫曼 係數表,七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5.00000000,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 力之合理數額應為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其計算式為:434064 x 5.00000000 x 53.83%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下列各項情狀,認為 合理金額應為八十萬元: ⑴原告原為正常人,因被告過失受傷住院,動手術數次過程痛苦萬分,如今成半 廢之身,下半輩子依靠妻子謝謹嬬照顧過餘年,又經傳訊證人劉璟瑩及向長庚 醫院函查結果,評估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有反應性憂鬱症,有自殺傾向,精神 與身體飽受折磨。 ⑵原告係苗栗縣立公館初中畢業,之後就讀省立苗栗中學高中一年級肄業,曾於 五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力霸公司門窗廠擔任領班, 退休時月薪為參萬柒仟捌佰零陸元,之後任職聯森有限公司擔任鑄造工,月薪 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原告家無恆產,僅有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 五號房屋及基地財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⑶被告國中畢業,任職於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月薪二萬六千 九百二十七元,全年所得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有服務証明及扣繳憑單 各一紙在卷可稽,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路六二一巷十六弄二十一號及桃 園縣新屋鄉○○村○○路三四八號之建物各乙戶,已由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建物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扺押中,仍有 三十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通知函一紙可稽。 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計算式為:152302 + 380900 + 294199 + 0000000 + 800000 = 0000000。 五、原告就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八十,而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被告賠償不含機車損 害之壹萬柒仟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從而根據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被告應負百分之 八十的責任,即應賠償貳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㈢又原告自承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領取被告之 壹萬柒仟元賠償金(不含機車損害部分,參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聲明狀) ,被告對保險金數額不爭執,對賠償金數額原有爭執嗣後亦無爭執,則依前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原告之數額,應扣除此部分原 告已受領給付之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金額,另須扣除壹萬柒仟元之賠償金 額,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計算式:0000000 - 000000 - 00000 = 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其請求於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