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 原告
- 鴻運金麒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柑棠
- 被告
- 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順銓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為原告社區之建造人,為其所建築房屋及中庭等處有漏水等瑕疵,經兩造協議,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社區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進行修繕。但被告公司除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兩次共給付二十五萬元外,其餘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迄原告起訴時,已有九期未給付,又依協議書第六項約定,被告公司若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全部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紙為證,另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記載原告主張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書 記 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