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健輪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W0000000、AW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以及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共計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經原告提示後均以被告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又被告代理原告收受之保險費,迄今尚有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未繳回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爰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未繳回保費明細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紙、律師事務所債權處理函件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W00000
00、AW0000000,金額分別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以及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經原告提示後均以被告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又被告代理原告收受之保險費,迄今尚有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未繳回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爰起訴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邱逸雲所述『我們先放卡(強制證)給被告,被告是汽車代檢廠,被告向客源招攬,客人會現場付費被告再將卡交給客人,被告收到款項要交回原告公司,我每月去收票,被告開出約三個月票期之支票給我,原告主張(的)兩張票也是我收受的,被告已收與未收之保費未交給公司約有一百萬元。』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代原告公司收受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保費乙情。被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業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末查就被告代原告收受之保險費用部分,復據原告提出車險招攬人出單明細表一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三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收取之保險費,自得視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通知,請求被告為交付之意思表示,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