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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泓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對泓耀公司有票據債權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 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又泓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至 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新建廠房之廢水排放、供藥配 管、氯化銅供藥回收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第一項工程),泓耀工程已依約施作 完工,卻尚有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工程驗收款計八十六萬元未為收取, 又泓耀公司另承包被告三鶯廠一樓設備二次配管、一樓設備二次配管、管路修 改、地下一樓廢水排放、硫酸銅管路排放、排水管路變更HT配管、五樓新建 廠房管路配管、三樓機台二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第二項工程),未收工程款 不詳,故泓耀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債權。現泓耀公司業已倒閉,無力清償積 欠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票款債務,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工程驗收款債權,是 以,原告爰依民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又泓耀公司曾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被告公司內簽立讓渡書,將上開對被告之工程驗收款債 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倘鈞院認該讓渡書已生債權移轉效果,則請求判決如備 位聲明所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訴與前訴訟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民事判決,非僅當事人不同, 請求之聲明事項亦非相同,且前訴訟之判決理由僅就程序上事項加以判斷,並 未就實體上之事項加以認定,原告雖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惟在第二審終局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第二審受訴法院亦未就實 體事項作成判斷,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問題。被告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正當。 ⑵原告對於泓耀公司之債權,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七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對於泓耀公 司具有債權,應屬實在,被告認支付命令不得證明債權存在,應係誤會。 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當時被告公司有通知泓耀公 司前來請款,但泓耀公司並未前來辦理」,而肯認泓耀公司對其有百分之二十 工程驗收款存在,卻另空言指摘泓耀公司所施作工程有瑕疵、未經工程驗收程 序、已另請第三人代為修補該工程云云,而遲未提供工程合約及相關驗收程序 為證,故被告辯稱系爭第一項工程有瑕疵、未完成驗收而無給付之責等語,並 不足採。 ⑷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發律師函、被告公司工務課職員田中凡先生以被告公 司內部文書用紙載明系爭第二項工程內容,及泓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均證明泓耀公司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 一項、第二項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原告所指系爭第一項、 第二項工程既為泓耀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雙方應訂有工 程合約,而該合約對於泓耀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之應證事實,實屬重 要,且該文書存在於泓耀公司與被告間,非原告所能取得,被告應有提出義務 ,若被告拒不提出,則此不利之法律效果及瑕疵抗辯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法院得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所印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言,系爭第一項工程泓耀公司雖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 間承攬施作,但迄至九十年間始得請求工程款,此由泓耀公司出具之讓渡書為 證,原告行使請求權仍在時效範圍內,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乙件、讓渡書三紙、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 字第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比價議價會議記錄各乙件乙 件為證,惟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間曾向鈞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訴訟,遭判決駁回, 嗣原告上訴二審,於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終結,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後,撤回 上訴,前訴訟因此確定。今原告竟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向鈞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以 代用,實屬同一案件。原告於前訴訟中,既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明確後, 主動撤回上訴,應可認為係願意接受前訴之判決結果,否則盡可於二審為攻擊 防禦後,靜候二審之判決,何須自行撤回,使前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已 有一審之終局判決,且二審即將作成判決,息止紛爭之際,僅因恐受不利之判 決,即率然撤回前訴之上訴,嗣又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無異使前訴所進行之 訴訟程序全部浪費,造成寶貴的司法資源之恣意浪費。依學說見解,前案訴訟 之終局判決雖非為「本案」之終局判決,法院仍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泓耀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自應證明⑴原告對於泓耀公司有 債權存在;⑵泓耀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有怠於行使之情事,然原告對於上 開要件均無法舉證證明,理由如后: ⑴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時,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均未經 實體審理,從而,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亦難保兩造間無偽造假債權之情事,故 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拘束第三人。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僅提出未經實體審理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無其他證據相佐,仍不 得逕認定原告對於泓耀公司有債權存在。 ⑵依泓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第二 頁之載述「除訂單號碼L06N2176、L06N218,百分之貳拾驗收款外,因尚未辦 理驗收,其餘款項已如訂單之金額全數收到。」可知泓耀公司就該百分之二十 之驗收款,因未完成驗收,對於被告尚無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由代位泓耀公 司向被告行使。縱認原告就系爭第一項工程得代位泓耀公司行使,惟被告與泓 耀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項工程進行會議,會議 中雙方同意系爭第一項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完工後三十日內驗 收,完工及驗收遲延,每日處罰總額千分之三,累計最高千分之一百。是以, 系爭第一項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其驗收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茲因泓耀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迄今逾三年間,仍未完成驗收, 是依被告與泓耀公司上開決議,被告得扣除系爭第一項工程款(即四百三十萬 元)之千分之一百,即四十三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於四十三萬元之範圍內, 為無理由。 ⑶被告公司工程發包流程,係先由承辦人員尋覓有意願承作之數家廠商報價,廠 商報價後,經承辦人員比價擇得一報價最低或最合理之廠商,經報請公司許可 ,始發包給該廠商施作,因此,若廠商未為報價,被告即不可能與該廠商訂立 任何書面契約,又縱使廠商已為報價,但未經公司許可由該廠商施作者,承辦 人員亦無權與該已報價之廠商簽約。本案系爭第二項工程,泓耀公司雖向承辦 人員表明有意承作,惟始終未提出報價,被告公司因未能據以比價,故並未與 泓耀公司就系爭第二項工程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不論泓耀公司是否因被告公司 之承辦人員向其詢問報價,而誤認已承攬系爭第二項工程,被告確實未與泓耀 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公司之職員田中凡於讓渡書上註記「屬群策電 子之工程」縱係屬實,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泓耀公司間就系爭第二項工程訂 有契約。再退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與泓耀公司就系爭第二項工程有承攬關係 存在,亦因泓耀公司未施作該工程,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義務,泓耀公司未施 作系爭第二項工程乙事,由泓耀公司陳文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第五頁自承「本公司因工程過度快速膨脹成長,所以造成財務周轉不 靈,無法及時購買到材料及工人調度施工。」可證。是以,泓耀公司對被告公 司並無如原告所述有系爭第二項工程款債權,原告亦無由代位泓耀公司向被告 請求給付。 (三)被告公司驗收程序為⑴泓耀公司應於工程完工後十日內將峻工圖及磁片交給被 告公司之監工人員。⑵泓耀公司應於工程完工後通知被告已可進行驗收,並會 同被告召開驗收會議,由泓耀公司人員會同被告公司採購及工務單位人員一起 進行驗收。⑶驗收時,至少須檢驗如下項目:①PVC管材(彎頭、清潔口)、 吊架、管束等材料是否符合工業標準及被告公司需求。②滿水壓時是否漏水。 ③吊架是否堅固。④是否符合CNS配管標準。⑤洩水坡度量是否符合標準。⑥ 是否會倒灌。⑦管線高度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工務部及製造部之要求。⑧管線位 置是否能配合製程設備之整體性及是否依被告公司標示之規範標示廢液種類。 ⑨管路是否妨礙參觀動線之外觀。⑩以肉眼觀察時,管線排列是否整齊。因此 ,工程須由泓耀公司備妥相關完工之資料後通知被告,並由泓耀公司會同被告 進行驗收,絕非被告可單方面進行驗收。而泓耀公司既然迄未完成系爭第一項 工程之驗收,即未合於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泓耀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第一項工程之驗收款。 (四)原告執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當時被 告公司有通知泓耀公司前來請款,但泓耀公司並未前來辦理」,而肯認泓耀公 司對其有百分之二十工程驗收款存在,實有誤會。該次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 人係陳述被告公司有通知泓耀公司前來「驗收」,而非通知其前來請款,故原 告不得執此筆錄之誤載而認泓耀公司對被告有此驗收款債權。 (五)倘原告所稱系爭第一項及第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屬實,則該等工程係在 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施作,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方提起本案訴訟而僅 為先位聲明;又泓耀公司並未將系爭第二項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遲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出備位聲明,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民事判決乙份、民事上訴狀乙份、民 事撤回上訴暨抗告狀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 判決乙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市郵局第四五六號存證信函乙份、比價議 價會議記錄乙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民事卷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卷。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固曾就同一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泓耀公司及陳佳玲之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 予陳文鋒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應給付予原告。」,原告對被告陳文鋒、 陳佳玲及泓耀公司之請求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而 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以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 陳文鋒、陳佳玲及泓耀公司行使各該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原告未聲明被告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不符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 ,逕予諭知原告敗訴之判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卷 閱明屬實,原告曾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可證。原告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撤回上訴,然 於前訴訟中,就本件被告之聲明部分與本件之聲明並非相同,且前案判決僅係以 原告聲明不合法為由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未為實體終 局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 行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泓耀公司有票據債權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業經取得確定之支 付命令在案,泓耀公司曾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新建廠房之系爭第一 項工程,並已依約施作完工,而尚有工程驗收款計八十六萬元未為收取,另泓耀 公司承包被告定作之系爭第二項工程,亦有工程款債權未收,因泓耀公司業已倒 閉,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債務,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爰依民法 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泓耀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泓耀公司曾簽立讓渡書,將上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如認該讓渡書已生債權移轉效果,則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同額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泓耀公司對於 被告之債權,自應證明原告對於泓耀公司有債權存在及泓耀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 在且有怠於行使之情事,然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亦難保兩造間無偽造假債權之情 事,故原告所提出對泓耀公司之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仍無法證明其與泓耀公司間 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拘束被告。泓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鋒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自承就系爭第一項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其餘款項已如訂單之金額全數收到, 可知泓耀公司就該百分之二十之驗收款,因未完成驗收,對於被告尚無請求權存 在,原告自無由代位泓耀公司向被告行使。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因系爭第一項 工程完工及驗收遲延逾三年,依被告與泓耀公司間之約定,被告得扣除系爭第一 項工程款千分之一百即四十三萬元之工程款,至系爭第二項工程被告確實未與泓 耀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主張泓耀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承攬 工程,惟原告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案,已罹已一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對泓耀公司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泓耀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 二萬三千元,泓耀公司曾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工業區新建廠房之系爭第一 項工程,並已依約施作完工,尚有工程驗收款計八十六萬元未為收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泓耀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款八十六萬元及系爭第二項工程款 債權,總金額在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以上之工程款尚未收取,泓耀公司復迨於行 使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於上開債權數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泓耀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所應先審究者,厥為 原告對泓耀公司是否有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之債權存在及泓耀公司對被告是否有 系爭第一項、第二項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原告主張其對泓耀公司有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之票據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被告固抗辯支付命令可能為雙方間造假之債權債務云 云,惟查,泓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佳玲及實際負責人陳文鋒曾分別書立讓渡書將 對被告之系爭第一項工程之驗收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二份為 證,被告復不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苟泓耀公司未積欠原告前開票據債務,又何 以無故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款債權轉讓原告?再者,稽之被告所提 出之由陳文鋒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茲泓耀公司陳文鋒,因積欠甲○○ 債務,並於私下承諾將貴公司(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號碼:(L○六N 二一七六、L○六N二一八五)工程所得之款項歸還於債權人陳文鋒先生,以抵 銷債務」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泓耀公司積欠其前開票據債務非虛,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 五、原告主張泓耀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款債權八十六萬元尚未收取,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該工程因泓耀始終未請求驗收及完成驗收,泓耀公司對於被告 尚無請求權存在等語。經查,泓耀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第一工程,曾約定以總 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八十六萬元作為工程驗收款,於工程經驗收合格時給付,系 爭第一項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當事人約定一定比例或 數額之工程款應以經完成驗收時給付,係預期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 償期,應類推適用民法停止條件之規定,於該事實發生時,始發生清償期屆期之 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泓耀公司向被 告承攬之系爭第一項工程並未辦理驗收手續,有被告所提出泓耀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並不否認該信函之真正,依該信 函載明:「茲泓耀公司陳文鋒,承包貴公司三鶯廠溼制程排水工程(金額肆佰參 拾萬元整),訂單號碼:L○六N二一七六、水平電鈧中央廢液配管工程(金額 伍拾萬元)訂單號碼:L○六N二一八五,二樓綠(氯)化鐵配管工程(金額壹 拾參萬玖仟元整),訂單號碼:L○六N二一八八,以上三項所列之工程款:總 金額共肆佰玖拾參萬仟元整(未稅),以上工程皆已完工,因此泓耀公司依議價 會議紀錄之付款條件,向貴公司請款,訂單號碼:L○六N二一七六、L○六N 二一八五之金額百分之八十完工款及訂單號碼:L○六N二一八八之金額百分之 一百完工款及驗收款,已共請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未稅) ,除訂單號碼L○六N二一七六、L○六N二一八五,百分之二十驗收款外,( 註)因尚未辦理驗收,其餘款項已如訂單之金額全數收到。」等語,亦即原告所 主張系爭第一項工程全部,泓耀公司自承就其中第三部分氯化鐵配管工程全部款 項十三萬九千元已全數領取,而就第一部分溼制程排水工程、第二部分水平電鍍 中央廢液配管工程,於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又原告於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事件時,亦具狀陳稱「被 告陳文鋒至今不敢正視且避不見面,亦拒不出面解決」等語,有該卷所附原告之 起訴狀可資佐證,二者前後相距不過七個月,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第一項工程泓耀 公司始終未請求辦理驗收等語,應屬實在。本件既係泓耀公司因故未能與被告辦 理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被告就遲未驗收系爭第一項工程並無可歸責情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泓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款債權之清償期 應未屆至,是被告抗辯就系爭第一項工程驗收款八十六萬元對泓耀公司無給付義 務等語,即堪採信。 六、原告主張泓耀公司與被告間有不詳數額之系爭第二項工程債權存在,並提出讓渡 書乙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前開讓渡書係記載「茲泓耀公司陳文鋒願 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鶯廠)所承包之工程,轉讓予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 潘俊良先生。工程名稱如下:...(即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二項工程內容)本公 司泓耀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與欣興電子無關。」等語,由其文義觀之,該讓渡書至 多僅能證明泓耀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第二項工程,惟泓耀公司是否已施作系爭第 二項工程?施作若干?未請領之工程款若干?均無從由該讓渡書中窺知。而據被 告所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公司於施工期間,貴公司經辦人田中凡課長及 呂紹行先生,所交辦之工程項目...(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二項工程內容) 本公司因工程過度膨脹成長,所以造成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及時購買到材料及工 人調度施工,但因本人陳文鋒實在希望能與貴公司保有長期配合之關係,因此求 助於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潘俊良先生,購買材料及調度工人施工,除五樓新建廠 房PP管配管工程除外,(因業主田中凡先生代之處理,將其工程轉讓於玉城環境 公司代料及施工外),其餘上述所列第一項至第九項配管工程,所有用在貴公司 廠房之材料及工資,一切由欣日華工程有限公司潘俊良先生支付及承擔,因此本 人陳文鋒於施工期間,有向貴公司經辦人田中凡課長報告申明,後續一工程由欣 日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等語,足見泓耀公司固曾有向被告承攬系爭第二項工程 ,惟泓耀公司尚未及購買材料及調度工人進行施作前,即已將該工程轉由欣日華 有限公司承作,故泓耀公司就系爭第二項工程對被告並無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 告主張泓耀公司對被告有不詳數額之系爭第二項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 七、縱上所述,泓耀公司對被告就系爭第一項工程款債權因未經驗收,清償期尚未屆 至,無法請求,就系爭第二項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泓耀公司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其代位泓耀公司受領,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乙節,查泓耀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第一項工程款債權因未經驗收,清 償期未屆至,被告對泓耀公司尚無清償義務,而泓耀公司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第二項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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