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綠森林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六號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己○○原名李
- 被告
- 戊○○原名劉
- 被告
- 乙○○ 住
- 住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森林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森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原名李己○○)、戊○○(原名劉桂宣)、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動支借款,單筆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借款利息按月依原告公佈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五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如有逾期付息或未履行債務者,已動用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綠森林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七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期間並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欠款三百萬元未還,惟被告綠森林公司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履約,至系爭借款契約屆期止,均未清償本金,計欠貸款本金三百萬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被告綠森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四十四紙、放款支出傳票四十紙等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於六十九年間即出國至哥斯大黎加受教育,至八十餘年間方返國,因與被告己○○認識,被告己○○以欲成立新公司邀被告乙○○至該公司幫忙,並告知欲加入為公司股東需至銀行填寫表格,被告乙○○因受被告己○○詐騙,始至原告銀行填寫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惟當時被告乙○○返國未久,並無經濟能力為人保證,且被告乙○○亦無為被告綠森林公司為保證之意思,被告乙○○自無償還原告所主張欠款債務之義務。又被告己○○據聞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銀行應詳細調查被告己○○之信用,竟未盡徵信義務,且被告乙○○所識中文字不多,原告應詳加解釋,原告可能有與其他被告共同設計被告乙○○之嫌疑等語。
參、被告綠森林公司、己○○、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綠森林公司、己○○、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綠森林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綠森林公司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於三百萬元額度內對原告循環動支借款,被告綠森林公司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依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綠森林公司、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己○○雖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惟本院審酌被告綠森林公司、戊○○業已自認及前開書證內容,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被告綠森林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之一等情,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其對中文字認知有限,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乙○○對保時已告知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且被告於其所負權利應有瞭解,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伊是在不知所簽署文件意義之情形下簽署文件云云,惟被告乙○○不爭執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自承伊係到原告銀行簽署上開書證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一般簽名於印刷文書,並要求蓋章、書寫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多係為要求該簽名人負擔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且至銀行辦理事務,必是為金錢往來事項,常人至銀行簽署文件,如非清楚知悉其本身因簽名所負相關責任、義務,斷不可能任意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此方為常態,苟有不明所以即簽名,或所簽署文件與其意思表示內容不符者,自屬變態,被告乙○○所抗辯者既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乙○○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乙○○係六十一年四月一日出生,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至被告赴原告銀行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時,已近三十歲,衡情應有一定智識判斷能力,縱被告乙○○陳述伊常年在國外受教育等節為真,亦應知簽名於文件應有一定法律上效果,焉有他人要求簽名不問原因即簽名於文件之理?況若僅是如被告抗辯誤以為擔任公司股東,常情亦無要求至銀行簽署文件之必要,佐以被告乙○○自承系爭借款契約後續票據轉帳領款多數係由伊辦理(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益徵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綠森林公司間消費借貸往來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未善盡告知義務,其係在完全不知所簽署文件所表彰意義之情形下簽名其上,或原告有何使被告乙○○有所誤信情事,堪信被告乙○○係於知悉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所約定應負權利義務情形下,方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於知悉上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意義之情形下,簽立該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即應受與原告間簽定該等契約約定之拘束,無論被告乙○○是否曾衡量自己有無能力負擔該筆保證債務、其於簽訂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是否確有為連帶保證之真意,均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另銀行徵信是為保障銀行自己權益,避免因貸款予信用不佳或償債能力不足之人,致貸借款項無從追償,呆帳、逾放過高,影響銀行經營、存續,而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所以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因信任借款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或資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契約行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性質與規定,貸與人並無為連帶保證人徵信借款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信用或資力之義務,縱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債信不佳,致他連帶保證人因此受有損害,亦核與貸與人無涉,故被告乙○○復抗辯被告己○○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原告銀行未盡徵信義務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對被告綠森林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合前述,原告與被告綠森林公司間既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己○○、戊○○、乙○○同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被告綠森林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綠森林公司、己○○、戊○○、乙○○連帶給付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