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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慶瑜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一巷九八弄十五號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彰化縣和美鎮○○○段五七五地號及月眉里和厝路一段一九○巷二二之一號、二二號一樓,使用電力欠繳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迭經原告限期催繳,始繳付由訴外人薛文曲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支票,詎到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原告再予催討,僅先清償部分票款三十萬元,尚欠餘款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並積欠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電費合計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三元,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電號00000000000電費,係因被告向黃奇竹承租土地,電實際上是由被告使用,故仍應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應繳電費明細表一件、電費收據影本九件、營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原告函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變更用電登記單影本二件、黃月美身分證影本暨說明函影本各一件、電費查詢資料三件、催收記錄表影本三件、用電新設登記單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伊電費共計八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經催收後交付訴外人薛文曲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經伊再予催討,僅先清償部分票款三十萬元,尚欠餘款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薛文曲所簽發,且其上並無被告背書,無從究明該支票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伊前揭電費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電費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電費合計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三元,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一件、電費收據影本九件、變更用電登記單影本二件、黃月美身分證影本暨說明函影本各一件、電費查詢資料三件、催收記錄表影本三件、用電新設登記單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查,電號00000000000號及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電費收據及變更用戶登記單載明用戶名為「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二廠、乙○○」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乙○○」,該二電號分別積欠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電費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有前揭電費收據影本六件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電費合計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堪信為真正。至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電費合計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亦有電費收據影本三件在卷可考。惟該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收據及用電新設登記單載明用戶為黃奇竹。原告雖陳稱該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電費,係因被告向黃奇竹承租土地,實際上是由被告使用電力發生等語,並提出黃奇竹之女黃月美身分證影本暨說明函影本各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本件原告陳述該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電費縱係被告使用所發生之事實,縱令屬實,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該電號00000000000號締約主體並非被告,原告即無得依該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號0000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積欠電費合計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云云,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供電契約請求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依原告聲請准予對於被告公示送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刊登新聞紙,於同年四月十日生送達效力)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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