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 原告
-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熊凱正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石材一批,貨款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雙方並簽定材料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被告吉普力公司卻僅支付部分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未付,經與原告另同意被告折抵之十萬四千元抵扣後,被告吉普力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於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到被告吉普力公司傳真指貨有瑕疵等節不爭執,惟稱原告已派員前往察看,經檢視該批石材業已鋪設於工地,雖有起泡等情形,然此或者是因被告吉普力公司施作時處理不當所致,並非石材本身瑕疵。
㈡至被告吉普力公司主張貨號A0000000號貨物有色差,要求原告退貨並賠償其損失云云,實則石材顏色本即有深淺不同,在施工時應依顏色區分,該批石材色差情形並非瑕疵,另被告主張貨號三九六六二K一之石材有所謂腐蝕之瑕疵,但原告並未接獲通知,況被告主張有瑕疵該二批石材出貨時間均為九十年間,被告迄今才主張貨物有瑕疵,於法未合。
四、證據:提出發貨單二十一紙、對帳單五紙、印信使用申請單、材料買賣契約書、石材表面污染源之分類及發生原因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吉普力公司固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石材一批,系爭貨款與另筆折讓款相抵扣後,尚欠貨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未付,但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循,被告吉普力公司業於收受該批貨物後之九十一年七月間傳真通知原告貨物除會起膠、起泡泡甚至會腐蝕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既已自認系爭石材確有瑕疵,其自應就所提供石材之瑕疵乃被告吉普力公司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辯稱該石材瑕疵係被告施工造成云云,並提出石材表面污染源之分類及發生原因資料一份為證,然該書面資料就石材本身品質不良及是否是造成「白華」瑕疵等節隻字未提,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就原告提供石材之施工方法並無變異,何以僅系爭石材產生瑕疵?亦可證系爭石材瑕疵發生乃原告提供石材本身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其空言抗辯,自無足取。被告已通知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協商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吉普力公司因系爭貨物瑕疵致支出更換鋪料、化學藥水處理、清潔打蠟工資等損失共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被告爰就此筆貨款依法主張減少價金,並以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與原告請求貨款相抵銷。
㈡其次,被告吉普力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另批貨號A0000000號之石材,該批石材於鋪設於工地後,發現有色差,原告雖已同意折讓十萬四千元,但該批石材被告並未用罄,尚有部分貨物存放被告倉庫中,就此部分剩餘貨物被告曾向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曾雲龍提及要退貨解除契約,而被告因將此批有色差貨物鋪設於工地,支出施工費用且遭業主求償,此部分損失亦一併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
㈢此外,被告吉普力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另向原告購進一批貨號三九六六二K一之石材,惟該批石材亦有腐蝕,被告於施工後二、三個月後即發現有問題,當時曾口頭通知曾雲龍,並經曾雲龍通知原告品管人員前來處理,但是原告並未出面解決,被告吉普力公司為此需將工地地板打掉重作,爰亦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施工支付之工資、清潔運費、水泥及砂石支出、材料費等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損失,而就尚庫存於被告公司,價值七萬七千元之貨物則主張退貨,並以上開賠償及退貨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張、折讓收據、支票、對帳單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雲龍。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內容為被告吉普力應給付原告十萬四千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減縮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聲明變更,惟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普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貨款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約定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被告吉普力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至今尚積欠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未付,經與原告另應折抵被告之十萬四千元扣抵後,被告吉普力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吉普力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被告吉普力公司因此額外支出更換鋪料、化學藥水處理、清潔打蠟工資等費用共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而主張減少價金,並以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與原告請求貨款相抵銷,另以其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及七月間向原告訂購貨號分別為A0000000號及三九六六二K一號之二批石材,於鋪設於工地後,先後發現有色差及腐蝕之情形,致被告吉普力公司額外支出施工費用且遭業主求償,爰就上開二批貨物有庫存部分主張退貨,請求原告退還貨款,因此造成被告吉普力公司損失亦一併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置辯。
三、查:㈠被告吉普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總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並約定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被告吉普力公司尚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就系爭貨物被告尚積欠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貨款未付,又㈡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另批貨號A0000000號之石材,該批石材於鋪設於工地後,因發現有色差情形,原告乃與被告吉普力公司協議折讓貨款十萬四千元,另㈢被告吉普力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另批貨號三九六六二K一號之石材,原告業已將貨物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貨單二十一紙、對帳單五紙、印信使用申請單、材料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折讓收據、支票、對帳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固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負有擔保其物於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確積欠原告貨款未付,而欲以原告所交付上開三批貨物有瑕疵,造成其損害,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及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繼而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則就此權利根據事項,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其主張上開三批貨物有瑕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七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照片雖可見照片中石材有突起顆粒,惟僅以該照片觀之,尚無從得知該石材上突起顆粒造成原因為何,則依被告提出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石材確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曾雲龍到庭具結證稱:「大約在九十年六月間被告訂購一批石材有色差,我們確定有色差,就用協議方式給予折讓,至被告稱石材有腐蝕該批貨物,被告公司有通知我,我有通知品員課的人去處理,這筆到底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九十年六月那批貨被告是在施工當中通知我,說我們產品有色差,叫我們去看,因為這批貨已經鋪上去了,沒有辦法退貨,所以大家就協議折讓」、「九十一年四月這批我有處理部分的貨,被告有通知我說貨有問題,大約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那時候我已經離職了」等語,則依證人曾雲龍證述情節,被告吉普力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貨號A0000000號該批石材,雖經發現有色差情形,但兩造業已協議以折讓貨款十萬四千元之方式解決,此並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折讓收據、支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主張該批貨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所支出施工費用損失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吉普力公司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石材部分,依證人曾雲龍陳述,僅可知被告曾告知曾雲龍該等石材有問題,要求原告公司派員前往處理等節,惟被告吉普力公司自承其於取得向原告訂購之石材後,係由其自行鋪設在工地地板或牆面,而上開三批貨物均是施工鋪設於工地後才發現有問題等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被告吉普力公司曾通知證人曾雲龍原告所交付石材有問題,但石材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問題原因多端,除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本身有瑕疵外,亦可能係因被告吉普力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之其他材料有瑕疵,或係因被告吉普力公司施工方式不當所致,本件被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僅以被告曾告知曾雲龍要求原告派員處理一節,尚無從遽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本身即有瑕疵。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其以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據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並賠償被告吉普力公司因處理施工問題所受損失,且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貨款請求為抵銷之主張云云,即無可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且不爭執尚積欠原告貨款未還,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石材有其所述品質低劣之瑕疵,則被告無論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由請求原告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賠償被告為處理施工所生問題而支出之工資、清潔運費、材料費等支出,甚至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丙○○且不爭執其為被告吉普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該批貨物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普力公司與丙○○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即貨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扣除折讓款十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