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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告
寰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其承包之多家廠商環保工程,原告依被告指示至八家廠商處施作工程,並有工程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茲將施工地點、施工內容、工程款等明細彙整詳述如下:

⑴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間,於訴外人祥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博公司)施作JT-500型板式污泥壓濾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⑵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於訴外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施作JT-500型板式污泥壓濾機、PH調整槽及快慢混槽、圓形沉澱槽、圓形砂濾桶(含內部濾材)、圓形活性碳桶(含內部濾材)等工程,工程總價為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嗣後,於九十年六月間又追加工程總價為五萬七千五百元(未稅)之工程,惟此部分工程發票尚未開出。

⑶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五月間,於訴外人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施作軟化桶之工程,嗣後又追加配管工程,工程總價為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一元,惟追加部分之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尚未開立發票。

⑷九十年四月間,於訴外人新港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港公司)施作污泥脫水機維修工程,工程總價為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

⑸九十年四月至同年五月間,於訴外人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施作圓形砂濾桶(不含內部濾材)之工程,嗣後又追加1500L攪拌葉片含聯軸器、藥桶底座、防溢體、鐵片、平台走道含斜步梯等工程,工程總價為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惟追加部分之二萬七千三百元,尚未開立發票。

⑹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於訴外人興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立公司)施作JT-500型板式污泥壓濾機、砂濾桶(不含內部濾材)、PH慢混槽、圓形沉澱槽、操作平台、斜步梯、欄杆等工程,嗣後又追加人孔蓋及框架、馬達遮雨棚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惟追加部分之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尚未開立發票。

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間,於訴外人銓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施作JT-1000型板式污泥壓濾機、圓形沉澱槽、圓形沉澱槽刮泥機、PH調整槽及快慢混槽、砂濾桶、活性碳槽、放流槽、慢混槽增加包裹FRP二層、鐵板、圓形沉澱槽及PH調整槽及快慢混槽加高等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

⑻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於訴外人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施作圓形活性碳桶、圓形砂濾桶(皆不含內部濾材)等工程,工程總價為九萬四千五百元。

(二)綜上,原告至被告指示之處施工,工程款總計有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七元,被告陸續支付款項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尚餘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竟遲遲不為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之損失日益加重,爰依法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二十一紙、發票二十一紙、祥博公司工程明細及發票、禾申堡公司工程明細、發票及追加工程明細、惠強公司工程明細及發票、新港公司工程明細及發票、冠華公司工程明細及發票、興立公司工程明細及發票、銓勝公司工程明細及發票、虹冠公司工程明細及發票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承包被告之工程時,曾就銓勝公司、興立公司、惠強公司、冠華公司、禾申堡公司、虹冠公司、新港公司之工程分別報價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五十二萬零八百元、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九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總計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然而需再經兩造議價,以定工程明細及款項,因原告工程單之報價金額與合理市價有差,以合理市價估算原告承包之工程應分別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三十三萬四千元、八萬五千元、三萬元、五十一萬三千元、六萬元、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總計為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差價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因此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工程底價並不確實,兩造間既無合約規範,則應以合理市價報價並於完成驗收後憑付,商品若有瑕疵,亦應依損害及修復情形扣除後憑付;且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施作全部之工程。又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共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實已超付工程總價款,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二)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其有鐵材防銹防漏不良,且機械設備零組件不佳而導致無法操作等瑕疵,原告施工不良部分,被告亦已通知原告,惟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致使無法完成驗收。且因原告部分施工項目無法操作,致被告與客戶銓勝公司及興立公司之廢水處理廠操作之代操作工程合約遭受終止,分別受有二十九萬四千元、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失;原告各項缺失另造成被告與銓勝公司、興立公司、惠強公司、冠華公司、禾申堡公司及新港公司之工程遭受廠商扣款,分別受有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十二萬、七十四萬、十一萬六千元之損失,皆有合約書可資為憑。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三幀、慶豐銀行活期存摺影本四紙、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八紙、代操作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環保文件、納管申請、環保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估價單及請款單影本各一紙、九十年三月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已付帳款及原告報價單比較表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其承包之多家廠商環保工程,原告依被告指示至八家廠商處施作工程,工程款總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七元,被告僅陸續支付款項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尚餘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遲遲不為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時,兩造間並未就全部之承攬工程成立工程契約,雖原告於承包被告工程時,曾就工程報價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然而此部分價款需再經兩造議價,以定工程明細及款項,而原告工程單之報價金額與合理市價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共差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原告主張之工程底價並不確實,兩造間既無合約規範,則應以合理市價報價並於完成驗收後憑付,商品若有瑕疵,亦應依損害及修復情形扣除後憑付;且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施作全部之工程。又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共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實已超付工程總價款,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其承包之多家廠商環保工程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如下所述之多家廠商環保工程,被告尚積欠承攬工程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未為給付:⑴祥博公司之工程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⑵禾申堡公司之工程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⑶惠強公司之工程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⑷新港公司之工程款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⑸冠華公司之工程款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⑹興立公司之工程款五十二萬零八百元。⑺銓勝公司之工程款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⑻虹冠公司之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加計禾申堡公司追加工程款五萬七千五百元、冠華公司追加工程款二萬六千六百元及興立公司工程款二萬五千三百元、惠強公司工程款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否為兩造所定承攬契約應施工之部分。(二)原告所施作之總工程數量為何。

(三)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因有瑕疵,致被告遭廠商扣款,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經查:

(一)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否為兩造所定承攬契約應施工之部分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兩造之承攬契約所約定,雖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間有三分之二的工程皆未簽訂工程合約乙節,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成立並未要求必須以書面契約方式為之,故承攬契約乃屬諾成契約之性質,兩造間就承攬之標的物、價金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確實進入被告承攬之前述廠商處施工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因為兩造共合作七、八個案子,前二、三個案子都有依照報價等程序來走。但是接續的案子因為有些案子比較趕,所以沒有照程序,我們也有請原告進場施作。興立電子我們有要求原告進場裝設部分先期設備,禾申堡科技也是。」、「原告進場施作,一定要我們同意,但我們並沒有要求他們要做全部的工程。」等語,足認原告確實在被告同意之下始得進入前述⑴至⑻家廠商內部進行系爭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且原告主張就前述⑴至⑻項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確有施作,及就瑕疵部分乃經被告通知而為修繕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一方面以兩造間有三分之二的工程無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抗辯原告並未完全承攬施作前述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另方面卻於原告完成前述工程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若謂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乙節,實與常理相違。是應認兩造間就前述⑴至⑻項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二)原告所施作之總工程數量之爭點:至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前述⑴至⑻項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依照契約應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應給付並已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云云。原告前揭主張雖提出估價單十六紙及發票二十一紙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前述估價單及發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原告之請求金額顯然高過市價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完成之施工總數量及兩造間約明之計價方式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兩造間約明施作工程數量、計價方式,則應就其業已施作之工程總數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一再曉諭其提出證據資料,並詢問是否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皆為原告所拒絕,是本院認原告未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又原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既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工程總數及計價方式,原告請求金額即屬於法無據。惟參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是的,我們確實應該給付三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並抗辯前述金額業已給付云云,且提出付款明細表一紙等情,被告就原告請求於前述金額範圍內不為否認,僅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則此部分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承認收受被告清償之款項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被告即應證明已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元部分之事實,被告抗辯六十四萬二千元該部分款項為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是應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收受該六十四萬二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因有瑕疵,致被告遭廠商扣款,則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之爭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施作工程有瑕疵,致被告遭廠商扣款乙節,無非以其所提出鐵材防鏽防漏皆不良及機械設備零組件不佳無法操作之照片及被告與銓勝公司、及興立公司、禾申堡公司之合約書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被告承攬前述三家公司環保工程之工程合約,尚無法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致遭廠商扣款,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承攬前述工程瑕疵之所載,是被告就此亦顯未舉證,本院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業已給付及被告於訴訟上主張抵銷不合法,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相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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