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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
三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七一號四樓之一
被告
金元滿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被告
丙○○ 住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金元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滿公司)所有車號NJ–一二八號營業半聯結車,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六公里處中線車道,因超速行駛失控,致先往外側車道撞及由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所租用,由訴外人劉袹林駕駛之QM–三九七五號小貨車,後又撞及由外側車道黏貼標鈕之原告員名即訴外人吳春生、楊昭成、田金土,再往前撞及另一部亦由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由訴外人何芳璟駕駛之A四–七一七六號小貨車,嗣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等三人因上開車禍傷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告丙○○為被告金元滿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時因超速致行駛失控,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有過失,致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楊昭成等三人死亡,及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借之上開車輛毀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有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Ⅰ.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楊昭成等三人因被告丙○○駕車不法侵害致死,為此原告支出其等三人之救護車費、殯葬費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至被告辯稱已另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

Ⅱ.被告丙○○駕車不法撞毀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之上開二輛小貨車,致原告無法返還而對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先賠償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承受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對被告此部分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訴請被告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吳春生等三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所為之給付,雖在調解書上記載包含喪葬費,惟實際上支出喪葬費者係原告,原告自有權請求給付。

四、證據:提出估價單九紙、估價收費單三紙、律師函乙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以上均為影本)、證明書乙紙。並聲請就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鑑定及訊問證人何芳璟、徐義富、劉蕭淑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已與訴外人吳春生三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賠付總計七百多萬元,包含喪葬費用在內,另車號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受損害之部分,其修理金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公所民字第○○○六號、第○○○七號函、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八六號調解書、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院洋民縱八十九核三三四九字第一○六八六二號函、中院洋民縱八十九核三三四八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和解書各乙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二紙、領款收據四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三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全部資料及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上開車號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鑑定,有上開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警國二交字第○九二○○○九五七二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九份、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乙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一七號函附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金元滿公司所有車號NJ–一二八號營業半聯結車,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六公里處中線車道,因超速行駛失控,致先往外側車道撞及由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由訴外人劉袹林駕駛之QM–三九七五號小貨車,後又撞及於外側車道黏貼標鈕之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吳春生、楊昭成、田金土,再往前撞及另一部亦由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由訴外人何芳璟駕駛之A四–七一七六號小貨車,嗣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等三人因上開車禍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丙○○為被告金元滿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時因超速致行駛失控,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有過失,致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楊昭成等三人死亡,及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借之上開車輛毀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楊昭成等三人因被告丙○○駕車不法侵害致死,為此原告支出其等三人之救護車費、殯葬費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至被告辯稱已另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再被告丙○○駕車不法撞毀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之上開二輛小貨車,致原告無法返還而對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先賠償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承受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對被告此部分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二人則以:被告已與訴外人吳春生三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賠付總計七百多萬元,包含喪葬費用在內,另車號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受損害之部分,其修理金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金元滿公司所有車號NJ–一二八號營業半聯結車,以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六公里處中線車道,因超速行駛失控,致先往外側車道撞及由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由訴外人劉袹林駕駛之QM–三九七五號小貨車,後又撞及於外側車道黏貼標鈕之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吳春生、楊昭成、田金土,再往前撞及另一部亦由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由訴外人何芳璟駕駛之A四–七一七六號小貨車,嗣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等三人因上開車禍傷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丙○○為被告金元滿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時因超速致行駛失控,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有過失,致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楊昭成等三人死亡,及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借之上開車輛全毀,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警國二交字第○九二○○○九五七二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九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中死亡之訴外人吳春生、楊昭成、田金土三人係原告之員工,原告為其三人支出救護車費、殯葬費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又上開車禍中受損之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二輛自用小貨車係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所租用,因受損使原告無法返還而對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先賠償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九紙、估價收費單三紙、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被告金元滿公司之受僱人,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NJ–一二八號營業半聯結車,有過失而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死亡及致被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之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二輛自用小貨車受損,而被告丙○○前開不法行為與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之死亡結果及車號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二輛自用小貨車之受損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前既認定,則原告所為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支出之救護車費及殯葬費用及原告基於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二輛自用小貨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先予賠償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所受損害後取得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稱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已與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之家屬分別成立調解或訴訟外和解而各賠付一定金額,且此金額均已包含殯葬費用在內等語。惟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訴外人田金土、吳春生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各賠償其等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八十三萬元及於同年月八日與訴外人楊昭成之家屬成立訴訟外和解,賠償喪葬費、慰撫金及一切費用一百二十九萬元(均不含強制汽車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之事實,固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公所民字第○○○六號、第○○○七號函、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八六號調解書、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院洋民縱八十九核三三四九字第一○六八六二號函、中院洋民縱八十九核三三四八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和解書各乙份領款收據四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為真實。然原告為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支出救護車費及殯葬費用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七日不等,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九紙可稽,其支出日期均非在上開調解、和解成立之後,且此部分之費用均係原告所支出而非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之家屬所支出,亦經證人何芳璟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為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支出殯葬費無誤,而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限於對「支出殯葬費之家屬」始須負責,是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不問是否死者家屬,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反面言之,縱係死者家屬,苟未支出殯葬費用,就此部分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甚明,是被告即使向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之家屬以「殯葬費」之名目為給付,然實際上支出此部分費用既為原告,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之家屬有無收受上開調解、和解所示「殯葬費」之法律上原因,則係另一問題,尚與此部分之判斷無關。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昭成、吳春生、田金土三人支出總計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有上開估價單九紙附卷可稽,核其內容及金額,均無何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可採。

(二)原告向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租用QM–三九七五號、A四–七一七六號二輛自用小貨車所受損害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基於與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間之租賃此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代被告清償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務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收費單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劉榮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無訛,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予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之情,惟抗辯稱修理金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結果,車號QM–三九七五號之自用小貨車受損部分,其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七萬二千六百元,工資部分為二萬九千元;車號A四–七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受損部分,其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工資部分為二萬九千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之抗辯,即屬可採。又車號QM–三九七五號之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出廠;車號A四–七一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則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在卷足憑,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止,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使用均已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再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既均已使用逾五年,則依上開規定,其修理所使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十分之一為限,是經計算結果,車號QM–三九七五號之自用小貨車其修理所使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分之一,即七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72600×1/10=7260元),加上工資費用二萬九千元,合計金額應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7260+29000=36260元);車號A四–七一七六號之自用小貨車其修理所使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亦為十分之一,即二萬零四百八十元(計算式:204800×1/10=20480元),加上工資費用二萬九千元,合計金額應為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20480+29000=49480元)。合計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用應為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36260+49480=85740元)。另原告所主張已給付予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因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損不能營業之損失一萬六千元及將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拖吊離車禍現場之拖吊費六千元之部分,有上開最後一紙估價收費單之記載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採信。是總計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因上開二輛自用小貨車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式:85740+16000+6000=107740元),此部分原告既係基於第三人清償而承受債權人即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上開權利,行使範圍自不得大於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劉蕭淑貞即旺來汽車商行之原有權利範圍,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以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為限,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248600+107740=3563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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