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易誠企業社即鄺志孔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一0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條等多項貨品, 起初被告均有如期付款,惟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被告於收到貨品後屢有拖欠貨 款情事,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 二千五百零六元,此有統一發票十一紙及被告簽收單十一紙可稽,期間被告陸續 給付價金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故被告尚積欠貨款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 十一元。又被告前為給付貨款,曾開立支票五紙及背書支票一紙,票款共計七十 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以代清償,惟該六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甚至避不見面。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事件原告已 如數將被告訂購的貨品交付被告,並於送貨至被告公司時將發票交予被告,故被 告於受領貨品完成時,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尚欠貨款一 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雖交付支票六紙(票款金額總計七十九萬八千 六百九十七元)欲清償貨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職是,票款未履行時,其貨款亦不因而消滅,原告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票 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洵屬有理。 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的出貨單雖然只有承運人簽名,但是承運人是被告指定的,九 十年八月八日也是一樣的狀況,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的狀況也是一樣。另有二張 出貨單是大陸出貨到香港,所以沒有簽名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出貨單影本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 紙、營利事業抄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為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出貨單影本十一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營利事業抄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 院核對上揭證物原本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 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