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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圓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度多次向原告訂貨,首次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並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並已兌現。其後被告又於同年七、八、九月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送交貨品予被告,其中九十年七、八月之貨款含稅金共計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然屆期該票據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又同年九月份之訂單亦尚未支付貨款,含稅金共計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二)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之貨款,及前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客戶產品交易明細表一紙、分類明細帳簿一紙、訂購單七紙、出貨單七紙、統一發票七紙及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圓公司於九十年七、八、九月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送交貨品予被告,其中九十年七、八月之貨款含稅金共計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然屆期該票據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又同年九月份之訂單亦尚未支付貨款,含稅金共計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產品交易明細表、分類明細帳簿、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各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又本判決第一項乃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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