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龍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獲得加拿大商.馬斯公司之獨家授權, 銷售該公司生產「MAAX」商標之按摩浴缸,然被告竟以向他人購買之「MA AX」空缸,自行搭配其他廠牌之控制開關、噴頭、管路及馬達,組裝成按摩浴 缸,並保留「MAAX」商標及文字,並翻印「MAAX」商品目錄(型號:A N8195、AN8537、AN8550)以為廣告,分送經銷商或消費者, 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出售之按摩浴缸整體均係「MAAX」廠牌原廠製造組裝,被 告就系爭商品及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自承向訴外人拓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優公司)購入二十一個浴缸, 以一個浴缸銷售毛利五萬元計算,原告受有一百餘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各一件及照片八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 聲請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公平交易法卷宗,暨向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後之統一發票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MAAX」品牌台灣代理商拓優公司購買「MAA X」空缸。而被告於銷售組裝浴缸之初曾詢問拓優公司是否要將「MAAX」標 誌去除,拓優公司稱因所購買者係真品,無庸除去,被告才未刻意塗銷既有標誌 ,嗣被告為參加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舉行之展覽,乃徵得拓優公 司之同意,將拓優公司所提供之型錄「AN8195、AN8537、AN85 50」部分頁數抽出,重新印製型錄。被告銷售系爭「MAAX」空缸加裝其他 組件商品之對象均為具有判斷能力之經銷商,而被告除於銷售時有口頭告知買方 有關組裝事宜外,所開出之發票中亦記載「MAAX進口缸體(配美國進口馬達 配件)」之字樣,足證向被告購買前揭組裝商品者,皆可明白得知該商品係經組 裝銷售之事實。而前揭商品雖經由組裝後銷售,然該缸體確屬「MAAX」廠牌 ,故於該缸體留有原廠商標標誌仍屬正常,難謂被告有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 復對於指定購買其他廠牌之組裝配件之客戶,被告當然亦會告知對方該商品係由 某廠牌之馬達配件搭配「MAAX」缸體所組成,因此被告於販賣系爭商品時已 盡告知客戶商品經組裝之事實,並無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㈡次查組裝銷售商品乃係為因應市場所需將某品牌之商品搭配其他品牌之組件加以 銷售,在我國及他國極為普遍,有些經銷商甚至為因應各自需求而要求供貨廠商 按其指示搭配不同之組件亦所在多有,故有關價購部分商品之組裝銷售行為,乃 為企業經營型態之一種,並無需得有組裝各該商品製造者之同意,而被告既係於 原告獲得「MAAX」之獨家授權前,向原廠經銷商購買缸體,亦未刻意隱瞞組 裝之事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就消費者之立場而言,被告經徵得拓優公司 同意後所翻印之型錄,乃是被告經銷多種品牌浴缸之一,其目的是提供消費者多 方面之選擇,是故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斷然無因被告之前述行為而陷 於錯誤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舉證證明確有消費者因此而陷於錯誤。 ㈢被告前述未表明組裝商品之行為,充其量僅有礙原廠「MAAX」品牌浴缸之行 銷,而被告於接獲公平會之處分書後,即將該原廠標誌去除且註明係「MAAX 」進口浴缸搭配美國馬達配件,爾後之銷售行為均未再有公平會所指之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行為存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在伊 取得獨家授權後,被告有何具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伊受有何具體損害,原 告泛稱受有損害,要求賠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各一件及發票七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台九十訴三八七一八號訴願卷宗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處字第二二四號原處分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獲得加拿大商.馬斯公司之獨家授權,銷售「 MAAX」商標按摩浴缸,而被告以其前向訴外人拓優公司購買之「MAAX」 空缸,搭配其他廠牌之控制開關、噴頭、管路及馬達等操控組件,組裝成按摩浴 缸,並保留「MAAX」商標,復佐以翻印「MAAX」目錄予以販售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八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則以:㈠系爭空缸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MAAX」廠 牌台灣代理商拓優公司購買,並經拓優公司同意翻印「MAAX」目錄,被告銷 售對象為專門經營衛浴設備之經銷商,對商品具有判斷能力,且被告於銷售時除 有口頭告知組裝情事外,開立之發票亦有記載「MAAX缸體(配美國進口馬達 )」之字樣,被告於接獲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後,即將「MAAX」標識除去 ,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形,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權益;㈡原告並未舉證 損害金額若干。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翻印「MAAX」目錄及銷售自行 組裝之按摩浴缸,有無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經查:㈠被告辯稱目錄之翻印係經原代理商拓優公司同意乙節,固據其提出拓優 公司代理「MAAX」之授權證明一件為證,然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僅可證明 拓優公司確係「MAAX」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而拓優公司是否經「MAAX 」公司授權其得任意將原廠目錄另行授權與第三人抽出數頁重新印製,以利第三 人銷售非「MAAX」公司原廠組裝之浴缸,非無疑問。況前開授權證明亦未能 證明原告確係取得拓優公司之同意,得由其翻印「MAAX」目錄,販售由被告 自行組裝之浴缸。㈡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公交會檢舉被告於其按摩浴缸 產品型錄翻拍加拿大「MAAX」商品目錄以為廣告,有不實廣告等情,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至「台灣米羅系統廚具精品百貨 」(下稱米羅廚浴)實地勘查,該店內確有被告公司提供展示銷售之留有「MA AX」標記之按摩浴缸及被告翻印自「MAAX」產品之目錄,有第三處出差報 告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又被告總經理呂理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公交會調查期間陳稱:「本公司銷售改裝後浴缸之經銷商為專業判斷能 力,可分辨是否為原廠進口之衛浴設備。而盤商部分,是否能誠實主動告知消費 者缸體或其他配件為「MAAX」原廠,本公司無法控制。」等語,因此,縱使 原告表示曾告知經銷商有關組裝事宜,惟系爭按摩浴缸間接銷售對象係僅具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銷售現場展示並無任何積極標明缸體及組件等製造者 之表示,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浴缸之當時,係依品牌及功能等為主要購買依據,復 佐以被告翻印自「MAAX」之目錄,實易使消費者誤認整個按摩浴缸均係「M AAX」品牌原廠製造組裝,而未能辨明實際上僅有缸體係「MAAX」品牌, 操控組件則係其他品牌,綜上所述,難謂被告無故意過失。㈢衡諸消費者至市面 上選購各種品牌之浴缸時,會詳加比較彼此之優劣及價格,而據米羅廚浴經理簡 慶裕於公交會調查中陳稱:倘為原告所提供之「MAAX」廠牌全配按摩浴缸, 售價為二十四萬元,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售價則為十八萬元,有前揭出差 報告可證,則被告與原告出售之按摩浴缸差價達四分之一,此種做法造成消費者 對原廠品牌價格錯誤之認知,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所組裝之商品即為「MAAX 」原廠組裝之商品,有礙「MAAX」原廠品牌浴缸之行銷,而被告前項行為, 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二二 四號處分書命被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 表示,並處被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被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嗣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 決駁回在案,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及上 開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行為顯係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 三、再訴外人加拿大商.馬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授與原告「MAXX」商標按 摩浴缸之獨家銷售權利,被告之行為既有礙於「MAXX」原廠品牌浴缸之行銷 ,顯已生損害於在台之獨家經銷商即原告。被告雖辯稱:被告販售組裝浴缸並不 影響「MAXX」原廠浴缸之銷售,且伊於接獲公交會函文後即將組裝按摩浴缸 上之「MAAX」商標除去,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查:㈠被告所銷售之 系爭按摩浴缸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整個按摩浴缸均係「MAXX」品牌原廠製 造,且售價又較低廉,已如前述,消費者當會選擇被告所組裝之按摩浴缸,而有 礙於原告就「MAXX」按摩浴缸之行銷;㈡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 有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則被告抗辯嗣後已除去「MAXX」商標,未繼 續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又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人 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銷 售一個按摩浴缸之毛利為五萬元,以被告向拓優公司購買之二十五個浴缸計算, 原告受有一百餘萬之損害,原告茲請求五十一萬元乙節。然查,被告僅先後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按摩浴缸各一個與訴外人久恬衛浴 實業有限公司及永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價均為五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出售按摩浴缸一個與訴外人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售價為八萬五千元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一發票三件在卷足稽,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銷售貨物之統一發票報稅資料 ,亦未見被告有其他出售組裝按摩浴缸之銷售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出 售其餘浴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向拓優公司購入之數量計算損害,尚難 憑採。再原告主張其銷售一個按摩浴缸之毛利為五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提出進口結匯成本計算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原告所銷售之按摩浴缸種 類繁多,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之銷售品名僅記載「 按摩浴缸」,並未記載型號,尚難以該統一發票及成品計算表,遽認依被告銷售 之按摩浴缸種類,每個浴缸將造成原告五萬元之損害。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明定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經查被告前開銷售行為 收入為十九萬五千元,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銷售按摩浴缸二個僅獲 利六百十六元,九十年銷售按摩浴缸一個獲利五百十八元,並提出被告八十九年 度、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然查,被告公司 之營業項目包括衛浴設備及廚具之買賣、FRP產品之開發買賣、有關前各項材 料之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前各項有關業 物之進口貿易業務等五項,有被告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於前 開公平會卷宗可稽,則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自應包含其他營業項目之收益及支出,若據此計算系爭按摩浴缸之利益,難免失 衡,本院認應以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建材業衛浴設 備零售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為當,是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生之利益為一萬九千五百 元(195000*0.1=19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造成原告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書 記 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