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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
    亨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   告  亨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其上一四 七二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八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民國八十九年桃園縣平 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平資字第一四六八九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亨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悅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需資金 周轉而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故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七 二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八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 部,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詎系 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原告亨悅公司,經原 告亨悅公司屢催被告給付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給付借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限期文到十日內交付借款,逾期契約自行解除 ,不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則雙方消費 借貸之主契約既經解除,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從契 約即失所附麗,既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業已由原告丁 ○○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存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丁○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 ㈡原告亨悅公司係因向被告約定借款而交付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由被告 指定之代書葉美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設定完成後,權狀並未交還原告亨 悅公司,至九十年八月,原告亨悅公司與丁○○達成協議須辦理系爭土地建物 之過戶事宜,原告亨悅公司向被告要求返還權狀,被告則回答「我的代書是現 成的,願意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且因被告一直未將約定之五十萬元借款交付 ,亨悅公司乃要求被告應同時辦理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亨悅公司及丁○○即委託被告由其指定之代書葉美麗辦理過戶手續(此由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與辦理原告亨悅公司過戶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丁 ○○之代書均為葉美麗之事實即可證上情),惟被告嗣並未依約將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且在過戶手續完成後,仍不願返還所有權狀。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乃因代辦過戶手續之故,與本件借款無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紙、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 六四號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影本、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丁 ○○之之申請文件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亨悅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因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 式契約,故被告僅將該筆借款以現金當場交付原告亨悅公司收執,而原告亨悅 公司於收受款項後,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權狀正本均交由被告保管,俾為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確保原告亨悅 公司不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其他第三人。後原告亨悅公司將系爭土地與 建物售予原告丁○○,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取回存放於被告處權狀之必 要,原告丁○○允諾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將前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被告方同意原告借回權狀,此即為被告持有上開權狀正本之緣故。詎料,原告 亨悅公司於時隔兩年後,突稱其當初並未收受借款,而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依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債務人不可能於未取得借款前,即為債 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且將相關權狀均交由債權人保管,縱令原告亨悅 公司確未取得借款,亦無拖延二年之久均未向被告請求交付借款,而任債權人 持有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狀,卻自行負擔抵押權遭實行之危險。況系爭抵押物 又經讓與原告丁○○,而原告丁○○亦仍願將相關權狀正本交由被告持有,倘 非基於相當之確信,明瞭原告亨悅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丁○○ 決不可能願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顯見被告確有交付五十萬元 借款予原告亨悅公司。 ㈡原告之董事長戊○○、及董事黃郁蒼、黃郁翔、監察人甲○○、及其兄弟丁○ ○、梁信龍等人,因其等之另家關係企業悅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悅揚公司)所興建之臺北縣鶯歌鎮○○段房地資金發生週轉不靈,乃向被告 要求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共發生六十 三筆以上之往來債務,不含客票共計九千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迄 今未兌現金額包含抽票金額共計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元,退票金額合計二千 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均詳如悅揚公司支票明細表可稽,且渠等為 向被告辦理上開融資借款,乃陸續提供四戶房地(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予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六十五萬以供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就本件原告亨悅公司與被告間之五十萬元借款,被告實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即將借款交予梁信龍、黃育蒼、甲○○、原告亨悅公司各為五十萬元,合計 共二百萬元之現金一併連同其他借款交由原告等人收執,如被告沒有交付借款 ,梁信龍等人為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陸續交付六十三張支票予被告提示?本 件借款當時共有四戶房地,被告怎可能四戶中僅一戶沒有交付借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基本資料影本、原告與被告於各法院訴訟繫屬證明文件影本、 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異動 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異動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刑字第0九一000七五 七二號函影本、悅揚公司簽發予被告之支票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詢問 證人葉美麗。 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全部資料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原告亨悅公司起訴後始追加為原告,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亨悅公司追加當事人,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已由原告丁○○取得所有權,本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亨悅公 司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二訴一併審理亦無甚 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故自應准許追加原告丁○○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亨悅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擬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以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設定完成後,被告 並未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亨悅公司後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並解除契約, 雙方消費借貸之主契約既已解除,則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從契約即失所附麗,故請 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由原告丁○ ○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爰依抵 押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在並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原告亨悅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 因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被告僅將該筆借款以現金當場交付原告亨悅公 司收執,而原告亨悅公司亦於收受款項後,即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六 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 本交由被告保管,甚且原告丁○○於之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時,仍基於 前述相同之擔保目的,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置至於被告處,顯見被告確 有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原告亨悅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本為原告亨悅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嗣後原告亨悅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丁○○所有,並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 合意之外,更需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 件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五十萬元借款確有交付予原告公司乙節 ,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積極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則為消極之事實, 被告自須對該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葉美麗(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稱:本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土地 、建物辦理過戶予丁○○均係被告及戊○○二人於被告辦公室委託伊辦理,伊並 未經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借貸金錢交付,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戊○○有交付系爭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給伊,辦理完畢後,伊是交還給被告,但有事先與戊○○ 聯絡,戊○○有同意先放在被告那裏,因戊○○不在臺北,吩咐伊直接交給被告 即可,伊不知道事後所有權狀是否由被告繼續保留或須返還戊○○;於九十年二 月間伊辦理系爭土地、建物過戶予丁○○時,係伊至被告辦公室,當時被告與戊 ○○均已在場,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已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寫,辦理過戶完畢 後,所有權狀仍是交給被告,伊亦不知所有權狀接下來是被告保留或還給戊○○ ,此二次登記費用均由被告先付,但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戊○○有說要付代書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是依其上述證詞,顯不足證被告有交 付借款五十萬元予原告亨悅公司、及戊○○係因被告已將金錢交付而願將系爭土 地、建物之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本件抵押借款原因事實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此與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被告另 借款予訴外人甲○○五十萬元之「借據」借款日期相同,觀諸該借據內載明「茲 向債權人丙○○先生借到...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現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為擔保本人債務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支票或背書支票或本票之兌現),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 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語,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借款予甲○○ 五十萬元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同時為之,而前開 甲○○部分之借款就五十萬元金額已交付之事實既已簽立借款為憑(借據內且載 明借款金額於借據簽章時一次全部收到無訛),苟本件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亦已實 際交付原告亨悅公司,何以竟未同時簽立借據為憑?據此,被告辯稱已將五十萬 元交付予原告亨悅公司乙節,實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就本件原告亨悅公司與 被告間之五十萬元借款,被告實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將借款予梁信龍、黃 育蒼、甲○○、原告亨悅公司各五十萬元之借款一併交由原告等人收執,如被告 沒有交付借款,梁信龍等人為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陸續交付六十三張支票予被 告提示?本件借款當時共有四戶房地,被告怎可能四戶中僅一戶沒有交付借款云 云。惟縱被告就借款予甲○○之部分,已有借據可證有借貸金額交付之事實,然 並不足積極推論其就其他三筆借款,亦已為借貸金額之實際交付,況如前所述, 被告借款予甲○○既已簽立借據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就其他筆同時借貸之 款項為何反未另立借據為憑,實啟人疑竇。至被告所辯梁信龍等人於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陸續交付六十三張支票乙節,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支票「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二六0頁)為據,並未積極提出明細表內之支票或資金交易往來明細為證 ,況依該明細表左上方文字記載「悅揚部分」,明細表內「發票人帳號」亦均記 載「悅揚」等文字觀之,該明細表顯為訴外人悅揚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核與本件原告亨悅公司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 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是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亦擔保未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則被告抗辯債務人不可能於未取得借款前,即為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顯非可採。 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所謂舉證責任,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 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 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 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亨悅公司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狀正本均交由被告保管,俾為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確保原告亨悅公司不會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其他第三人,後原告亨悅公司將系爭土地與建物轉讓予原告 丁○○後,丁○○亦仍將相關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持有,倘非基於相當之確信 ,明瞭原告亨悅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丁○○決不可能願將擔保物 之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雖係由被告「 持有」中,然原告均否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見事實欄壹、二、㈡所述);而前開代書葉美麗之證詞, 僅足證其代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丁 ○○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先交予被告」之情,亦不足證原告有同意 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更遑論可由此推論被告有 將借貸金額五十萬元交付原告亨悅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所提出其持有系爭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借款交付原告亨悅公司之情事,則原告亨 悅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為已成立,故原告亨悅公司起訴請求確認 如聲明所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核係定有存 續期間之抵押權契約,且被告無法證明已將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交付原告亨悅公司 已如前述,則可認定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既存之債權,雖被告另提出前述 借據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然該借據所載之借款人並非本件原告 亨悅公司而係訴外人甲○○,且該借據所載擔保之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六十號,與被告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買賣契約上所載房屋係坐落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五十八號並不相同,是足認被告所提之前開借據與本件借款並 不相關。又被告所提其單方製作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亦 核與本件原告亨悅公司無涉(已如前述);而原告亨悅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已無再 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揆諸前開例意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查,系 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已由原告丁○○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對於原告丁○○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有所妨礙,則原告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亨悅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丁○○請求 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 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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