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迭次委託原告修理網版印花機,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修理工作,並經被告 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 元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上揭款項有催款單所 列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出貨單所列一萬一千四百元及產品服務報告書所 列八萬三千元,合計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確實無誤,且上開三紙單據皆 經被告簽認,足證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二)被告不慎將印花機之輸送帶燒毀,因其表示正值趕貨時期,遂委託原告更新輸 送帶,並將燒毀之舊輸送帶丟棄,其辯稱原告擅自取走燒毀之舊輸送帶,與事 實不符。況業已燒毀之舊輸送帶又豈能折舊計價,是被告謂該輸送帶值五十萬 元得予抵銷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因未經常使用展布機,乃於八十八年底請 求原告買回舊展布機二台,並稱原告當時估價該二台展布機為十五萬元。然展 布機之價值,以新品而言,一台僅有五萬元,而八十三年間使用至八十八年底 近五年之舊品,折舊價應僅值二萬餘元,二台僅值四萬餘元,被告竟稱原告估 價為十五萬元,實有違常情。況展布機舊品係屬非可回收之設備,習慣上廠商 並無估價回收情形,據此足證原告當無可能自行高估價格,且當時原告係另以 裁縫機二台換回展布機二台,是被告之抗辯,委不足採。(三)查印花機皮帶因製造廠商、製造年份及型號之不同,其價格自然迥異,而被告 於其使用之皮帶燒毀後,因其表明需更換精準度較高之皮帶,原告始以瑞士商 哈伯西有限公司(下稱哈伯西公司)產製之皮帶予以更換,被告既係更換上開 公司產製之皮帶,其價格自應依該公司出售之價格為準,此亦有哈伯西公司出 具之報價單可憑。是被告縱使提出美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奎公司)之報價 單,亦僅能證明價格有所不同,而非能作為其拒絕給付修理費之理由。且哈伯 西有限公司亦派員到庭為證,證明破損且燒毀之舊輸送帶並無法估計價值,即 實際上不值錢,是被告表示舊輸送帶經估價為五十萬元,顯有違事實。 三、證據:提出催收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二件、產品服務報告書影本一件、報價 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直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向原告購買第一台印花機,八十四年六月再買第二台印花 機,第二台印花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時,因使用疏忽而失火,使印花機的輸送 皮帶燒出一個圓周約零點五公尺寬的洞孔。當時被告以為該種輸送皮帶,不能 以剪掉毀壞部分之方式進行修理,遂向原告洽購新的輸送皮帶。原告為專營此 種機器之商人,明知該燒毀之皮帶可以修補,卻故意蒙蔽,當時被告委託原告 以一百四十萬元跟輸送皮帶總代理哈伯西公司購買新皮帶。換裝之時,適被告 公司負責人不在,原告竟未徵得被告同意,就把換下之舊皮帶全部帶走。隔數 日聞知被告欲換裝皮帶之其他廠商上門兜纜生意,始得知原告皮帶僅燒毀一公 尺,只需剪下損壞部分,再予修補即可,其餘五十公尺之皮帶,折舊後有七、 八成新,仍有約五十萬元之價值。被告遂即要求原告交還舊皮帶,被告屢為催 索,原告一再藉詞推託,最後原告負責人丁○○始答應以八十七年九月以後之 修理費抵付,由此可證,此舊皮帶有其價值,也是原告遲遲不歸還的原因。而 原告同意以修理費抵充應返還之舊皮帶,從原告所列催款單上記載八十七年九 月起,被告即未付修理費之情形,亦可佐證。若原告未答應以修理費抵充舊皮 帶價值,原告豈會長達二年未收取修理費(其中有三期付現,是因原告表示急 需週轉暫勿抵充,故被告以現金或支票付清),而仍然繼續為被告修理機器。 另最近被告直接向美奎公司購買同型同長度之二手舊皮帶一條,亦需七十萬元 ,此可證明原告取走被告所有僅使用三年之舊皮帶,若無上述燒毀情形,最少 有七十萬元之價值。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之輸送帶有破洞,修補一點 五公尺,亦僅需五萬五千元,足見為原告取走之舊皮帶,以當時無損壞狀況, 有七十萬元之價值;有一公尺損壞,需花五千五百元之修補費,故原告取走之 舊皮帶至少尚有六十四萬五千元之價值。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自八十 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可抵充之修理費,亦不過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 顯無剩餘修理費可向被告請求。 (二)於八十八年底,原告跟被告買回兩台印花機的附屬設備,即展布機二台,當時 原告同意兩台展布機器應付被告十五萬元,而其後原告以價值二萬元之PEGASU S PCM-204之裁縫機一台(非原告所稱二台,而被告廠內自始迄今亦僅有益多 牌裁縫機三台,PEGASUS 裁縫機一台),以抵充展布機二台之一部份價款,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展布機價款十四萬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應付給 原告之修理費,抵充剩餘部分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修理費,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 年消滅時效。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並先於前述抵銷之主張而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勝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迭次委託原告修理網版印花機,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修理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修理費用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遲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修理費,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修理被告之印花機時,擅自取走該 印花機所更換下之舊輸送皮帶,該皮帶價值至少尚有六十四萬五千元,原告答應 以八十七年九月以後之修理費抵付;另於八十八年底時,原告向被告購買展布機 二台,價金十五萬元,而其後原告以價值二萬元之裁縫機一台,以抵充展布機二 台之一部份價款,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展布機價款十四萬元;被告主張以前揭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承攬酬金債權,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二件、產品服務報告書影 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上開催收單所列金額業據被告自認屬 實,另出貨單及產品服務報告書所列項目及金額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出貨單及產品服務報告書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承攬報酬合計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 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催款單所列被告未付維修款,計自八十六年迄八十九年 ,被告固抗辯其中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發生之維修款迄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罹於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云云。惟前揭催收單載明金額並於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傳真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乙○○於其上簽名確認,應認被告公司 人員於催收單簽名確認時,已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則迄本件起訴時即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間發生維修款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取。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擅自取走伊所有價值六十四 萬五千元之舊印花機輸送皮帶,原告曾同意以維修費予以抵銷,另原告尚積欠被 告展布機價款十四萬元,可資主張抵銷云云,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李直安證稱「(依照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法代所陳取回破洞皮帶,該規格皮帶是否為你任職公司所代理)是我公司所 生產的產品。新品市價約一百三十萬元左右。」,「(若依原告法代所陳,已經 使用三年八個月,並燒有破洞一.五米,市價約多少)舊品交易於市場甚為少見 ,無法評估其價值。」「(可否修補)可。但因為係舊品,修補後易生爭執,故 基本上不建議客戶修補,修補費用無法評估。基本上系爭規格皮帶,使用三年八 個月後,應無人有意願購買。」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被告提出美奎公司報價單所載輸送皮帶規格型號,與兩造爭執哈伯西公司生產 輸送皮帶規格型號不同,自無從以該美奎公司報價單推認兩造爭執舊印花機輸送 皮帶價值若干。況兩造爭執之原告換裝取回舊印花機輸送皮帶有毀損破洞情況, 雖該舊印花機輸送皮帶毀損破洞情況,究竟係原告所陳破洞一點五米,皺摺二十 公尺不能使用,抑或被告所陳僅燒損一公尺,兩造陳述不一,惟依前揭證人李直 安所述,該舊印花機輸送皮帶經使用三年八個月又有破損後,應無人有意願購買 ,亦即已無市場經濟價值。且被告係專業使用印花機公司,若該舊印花機輸送皮 帶仍存有高昂價值,焉有任令原告換裝新品後自行取回之理,益徵其抗辯悖離常 情,不足採信。被告另主張原告曾因取走上開舊印花機輸送帶故同意以維修費予 以抵銷云云,並舉證人劉勝雄為證。然證人劉勝雄僅證稱:「(就原告八十七年 八月取回印花機輸送皮帶,所知始末為陳述)當時皮帶有燒到,那時不知道可接 回去,被原告帶回去,一個禮拜後電話去要,可是沒有回音,聽公司人說原告回 應,皮帶已經被丟掉。」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劉勝 雄證詞顯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被告抗辯因原告擅取舊印花機輸送帶,而對 於原告有六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可資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即難採 取。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底向被告購買舊展布機二台,價金十五萬元,原 告僅以價值二萬元之裁縫機一台抵充價款,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展布機價款十四萬 元云云。原告自認買回該舊展布機二台,惟陳稱價金僅四萬餘元,原告係另以裁 縫機二台與之互易等語。查被告就此抗辯僅舉證人劉勝雄為證,證人劉勝雄證稱 「(就八十八年間,原告向被告買回展布機二台始末為陳述)我不曉得,我只知 道原告有來搬走二台展布機,價金及其他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勝雄前揭證詞難憑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此 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尚欠負其展布機價款十四萬元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抗辯不足採信,其主張有此十四萬元債權可予抵銷云云,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