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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五號
- 原告
- 樂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孫承裕即統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簡附民字
第四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經營玩具製造、銷售等業務,擁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式樣第○五九五四八號電話鋼琴玩具之專利權。被告明知前開電話鋼琴玩具業經原告取得專利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公然販售與原告上開新式樣專利近似之電話鋼琴玩具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查原告實施專利後,系爭電話鋼琴玩具銷售量逐年成長,八十七年度銷售量為二千九百四十六個,惟受害後(八十八年度)遽減為一千五百五十六個,其差額為一千三百九十個,以每個市價九百五十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爰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產品損害額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新式樣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核准並刊登公報,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八十六年六月起原告即大量製作,並開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多家嬰兒用品連鎖店、玩具店銷售販賣,期間原告為防止一般大眾於不知之情況下觸犯專利法,特於包裝外盒上加註「商標登錄申請中」之字樣,以加強一般大眾之注意,爾後於上開專利權核准後,原告隨即依法於所有產品包裝上加貼專利證字號之標籤,是被告所言委不足採。
㈡退步言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但書明訂「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式樣第○五九五四八號電話鋼琴玩具專利品,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在各百貨公司及玩具店開始販賣,且系爭專利產品自申請專利權後旋即依法登載公告,以周知大眾,一般人自不得任意侵害該專利權,況被告經營玩具販售已長達十五年之久,亦有開發專利品之事實,其較一般人對於各類兒童玩具是否受有專利權之保護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並更容易查知,是依其專業,在決定應銷售販賣何種玩具前,必會對玩具市場進行商情蒐集,以瞭解市場實際情形,是否具有專利權之保護,衡諸常情,被告就兒童玩具之品牌、價格及有無取得專利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另被告與原告之經銷商祐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品公司)有多年之生意往來,祐品公司並定期提供原告之目錄供被告以電話叫貨,被告焉有不知所販賣者為原告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玩具?況被告於祐品公司負責人劉喜明告知所販售者為仿冒品後,並未因此停止販售,是其對系爭電話鋼琴玩具為原告所享有專利權保護乙事,甚難諉為不知。
四、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出貨明細單、電話鋼琴玩具包裝盒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前揭原告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之電話鋼琴玩具,刑事卷內所附統一發票就商品名稱固記載「玩具電話」,但市售玩具電話種類繁多,尚難遽認被告所出售者即為系爭電話鋼琴玩具之仿冒品。
㈡另證人劉喜明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被告經營之玩具店販售仿冒玩具等語,然於審判中復改稱:伊有在被告經營之玩具店購買仿冒品等語,其前後證述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㈢況依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發明專利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此一規定,於新式樣專利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具有新式樣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並未在其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其八十七年度銷售量為二千九百四十六個,受害後遞減為一千五百五十六個,其差額為一千三百九十個,每個市售價為九百五十元,是其所受損害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等情,惟其迄未就該損害與被告販售仿冒品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三、證據:提出於遠東百貨公司購置之玩具電話包裝及統一發票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第二○○號違反專利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五九五四八號兒童電話鋼琴玩具新式樣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公開販售與原告上開新式樣專利近似之電話鋼琴玩具,侵害原告專利權,致系爭電話鋼琴玩具之銷售量遽減一千三百九十個,而系爭電話鋼琴玩具每個售價九百五十元,爰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付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所販售者並非系爭電話鋼琴玩具之仿冒品,且原告未在其市場販售之產品標示專利字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原告就伊販售仿冒之電話鋼琴玩具與系爭電話鋼琴玩具銷售量遽減之因果關係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電話鋼琴玩具新式樣第○五九五四八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已取得電話鋼琴玩具之新式樣專利權,竟未經其同意,販賣仿冒前開新式樣專利權之電話鋼琴玩具產品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即祐品公司(原告之經銷商及被告之上盤商)負責人劉喜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間業務往來已有一、兩年,伊至被告營業處補貨時,發現仿品電話,誤以為是原告公司之真品,即詢問被告是否需補貨,被告乃告知此非原告公司之貨品,經伊仔細觀察,始發現該仿品電話與真品之不同,事隔一週後,伊向被告購買仿品,並拿去原告公司給該公司副理林美惠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林美惠於刑事庭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份時,劉喜明拿仿冒品來我們公司,我問他為何系爭產品銷售衰退,他告訴我市面上有仿冒品,我問他在何處購得,他告訴我在他的一個客戶即被告中壢中正路的店中買的。」等語,二者互核相符,又證人林美惠就購得仿冒品之經過情形證稱:「在八月二日我老闆要回日本,我送完他後順路到中壢被告店中去看,他的貨架上確實有仿冒品,我當場就買了一個,還請女店員開立發票,他說沒有發票,只能開卷附收據,我還要求他在其上註明『電話玩具』」、「(何時把你買的電話交給張健全看?)我買完在車裡馬上拆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五十頁),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上載明品名:禮品(電話玩具)〉一件附於前開刑事卷為證,另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搭載林美惠至被告店中購買仿品者張建全經隔離訊問證稱:「我們(指與林美惠)從機場回來後到中壢中正路買電話玩具」、「她拿進車裡我就有看到裡面的電話,它跟一般電話類似,裡面有音樂,與我們公司的專利品電話功能、外型是一樣的。」(見前揭刑事二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核與證人林美惠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喜明於偵查中僅稱看過被告販售仿品,然於審理中改稱亦有向被告購得仿品,其前後供述矛盾,顯不足採云云。然查,證人劉喜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在被告經營玩具店看過販賣仿冒玩具?」時,雖僅答稱:「是」,而未提及曾於店內購買該仿冒玩具,然觀諸劉喜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為祐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是否經銷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玩具?)是。」、「(是否銷售告訴人公司玩具給被告?)有,大約一年前開始賣給被告。」「(有無銷售告訴人享有專利權的玩具給被告?)有。」等語,足見其所為之證詞均僅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有或無」,鮮少有額外之陳述,而於刑事庭審理中經法官訊問:「何時告知告訴人公司發現仿品?」,始陳稱:「隔了一星期,我向被告的店買仿品,拿去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而其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看過被告販賣仿冒玩具」、「向被告購得仿品」等陳述,衡情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劉喜明、張建全與兩造並無嫌隙,與本件訴訟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另證人林美惠雖為原告公司副理,然經本院詳查其證詞與其他證據之關係,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其所為證詞並無明顯偏頗之處,是渠等三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品名為「禮品(電話玩具)」,而電話玩具種類繁多,尚難遽認林美惠所購買者即為仿冒品云云。惟衡諸一般顧客要求商家於發票或收據上記載所購買之商品品名之詳細度及前開證人張建全、林美惠之證述,該記載於交易習慣客觀上已足表徵證人林美惠係購買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仿品玩具。
㈢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林美惠購得之仿品玩具及原告製作之真品玩具,認:⒈兩者外型均有話筒之電話造型,仿品於上端上另有把手,其餘大致相似;⒉仿品及真品左側話筒之造型嵌入設計相同,其上均有「FUN FUN」字樣;⒊仿品及真品電話中間下方均有九個圓形按鍵、右下側均有二個半圓形及星形造型圖案;
⒋仿品及真品電話右上方均有動物圖案之按鍵,對應動物圖案滾輪;⒌顏色:仿品及真品電話外觀上面板均為紅色底色;深藍色話筒;中間下方九個圓形按鍵均為彩色,惟其上字樣仿品為數字,真品為日文;右上側案件及滾輪主體底色均為黃色,動物圖案按鍵排序自左至右依序均為綠、藍、紅;右下側半圓形按鍵均為上綠下藍;右下側星形,仿品為紅色按鍵、真品為黃色立體旋轉鈕,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又前開仿品與真品經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亦認「統一童車玩具所販賣之『FUN FUN電話玩具』與樂雅有限公司所有之第00000000號『電話鋼琴(第二十六類玩具)』專利案(新式樣第○五九五四八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近似」,有該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八頁),足認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品玩具,其形狀、色彩、設計顯係抄襲本件專利品之主要創作概念,且真品與仿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不易辨識,該仿品玩具明顯侵害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是被告辯稱並未販售系爭新式樣專利電話鋼琴玩具之仿品玩具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在其電話鋼琴玩具新式樣專利權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語,並提出在桃園遠東百貨公司購買,為原告不否認為其公司產品之電話鋼琴玩具及統一發票各二件為證。經查,被告提出原告所製造之新式樣專利電話鋼琴玩具二件,雖僅有一包裝盒上貼有「遠東百貨990」價格標籤,然被告業已提出桃園遠東百貨公司出具購買該電話鋼琴玩具之統一發票二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係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購得前揭原告公司製造之電話鋼琴玩具二件,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鋼琴玩具包裝盒,其中一個外包裝固載有「版權所有請勿仿冒」之字樣,然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另一外包裝盒則未有任何專利權之標識,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而證人劉喜明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提出之原告公司產品型錄及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進行鑑定所拍攝之電話鋼琴玩具實物照片觀之,系爭電話鋼琴玩具上亦未標識何專利字號,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在其新式樣專利權「電話鋼琴玩具」物品或包裝上標識專利證書號數乙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固提出其上浮貼有「專利證號第○五九五四八號,版權所有,請勿仿冒必究」之標籤之電話鋼琴玩具包裝盒一件,惟查,該樣品係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真品樣品,其上並無何銷售者之標價或相同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在浮貼後始在市場銷售,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電話鋼琴玩具在市面上販售,是原告主張其所販售之電話鋼琴玩具均有標識專利權證書號數云云,尚無足採。
六、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於新式樣專利亦有準用。本件原告既未在其專利物品電話鋼琴玩具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雖以被告明知「電話鋼琴玩具」業經原告取得專利權,竟予以販賣,依同法第八十二條但書規定,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始增訂修正公布,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權仍有準用。此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條文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條文之修正係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增訂)。嗣行政院為配合我國加入WTO之時程,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經字第○七一四○九號令核定,前開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發生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電話鋼琴玩具仿品之行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斯時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惟尚未生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電話鋼琴玩具業經其取得專利權之物品,仍予以販賣,雖可採信,惟原告既未在系爭玩具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則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