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有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名謝在青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底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指定帳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立借據,並由被告妻張麗美列名擔保人,而提供其名下,基地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二0六號,建物門牌為六福街二五五號七樓之建物權狀、及土地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二0六號之土地權狀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售前開不動產,即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竟拒不清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律師函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律師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