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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賴惠慈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2日向其購買保溫爐4 具,規格各為820kg 、700kg 、600kg 、560kg ,總價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341,100 元;嗣於同年月25日又向原告購買保溫爐2 具,規格各為750kg 、600kg ,及石墨缸鍋油壓式傾倒溶解爐1 具,原總價不含稅為1,947,900 元,嗣因被告要求將600kg 更改為700kg 規格,雙方同意按折價比率加收69,300元,故該次購買總價不含稅共計2,017,200 元。又於90年1 月6 日、2 月初,被告再向其購買F形支臂、鋼軌等散裝零件及半自動轉料機1 具,總價金不含稅分別為9,244 元、198,500 元。以上總價款外加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4,794,346 元,原告分別開立發票日89年5 月6 日、20 日 、90年4 月19日、3 月30日,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FL00000000、FL00000000等4 紙3 聯式營業用之發票,被告收受該發票後,亦憑發票票載之營業稅金額向國稅局辦理扣抵被告公司營業稅應繳稅額。惟被告僅陸續給付貨款4,250,155 元,就剩餘尾款544,191 元(原告起訴狀僅聲明請求544,185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另系爭1008號合約中規格820Kg 保溫爐自89年6 月22 日 交貨接電升溫使用起至90年5 月1 日被告通知發生故障日止,已正常使用達321 天,且查發生溫度過高原因,肇因被告方人為疏失誤將加熱用之溫度控制器設定在1,350 度之故,致該具保溫爐持續增溫才發生高溫現象而故障,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廠檢視,並將替換後之溫度控制器之溫度調降至625 度後,保溫爐即恢復正常運轉,顯然該具保溫爐本身未有瑕疵存在,且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亦未解除。又依92年4 月18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出具之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第32、33頁載明:「牆面至軌道間之距離仍不足以同時設置須配合使用之半自動轉料機與溶解爐」、「電腦溫度控制器之第19、20端子正負極性標示錯誤,如按圖接線,則保溫爐因錯誤的負電壓,將一直持續加溫」,經查,被告廠房內牆面或樑柱上F形支臂社架設與鋼軌鋪設不當,致其間之距離不足,並非由原告負責施作,實係被告自行不當丈量、計算、規劃、安裝所致;而隨機所附溫度控制器之接線配線圖係保養說明書,僅供參考之用,系爭保溫爐實際上並無接線錯誤,且縱有鑑定報告所稱接線錯誤之情形,溫度控制器之自我保護機制將會產生短路情形而停止加熱,本件實係被告使用機器方式錯誤所致,本件機器並無問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分別於89年4 月12日、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保溫爐6 具及石墨缸鍋油壓式傾倒溶解爐1 具,共計價金4,,289,000 元 ,扣除已履約給付貨款4,250,155 元,實剩餘尾款僅38,845元尚未清償。經查,兩造於同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第1012號合約中保溫爐規格為750kg 、600kg ,其並未曾要求更改規格,況原合約書亦無相關變更型號之記載。又其亦未曾於90年1 月6 日、2 月初向原告購買F形支臂、鋼軌等散裝零件及訂購半自動轉料機,係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將半自動轉料機送達被告營業處所後,卻反向其強索貨款207,744 元。且依台經院出具之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第32頁載明:「系爭半自動轉料機在原定設置空間裝設上,均無法與廠方已設置之相關設備配合」,亦即該半自動轉料機之尺寸與被告廠房內現有設備之規格根本不相符而無相容性,顯然原告之請求無據。再者,本件買賣合約書內之相關金額記載處均未特別註明不含稅,則被告自毋庸另行負擔5%之營業稅。原告所出賣之規格820kg 、700kg 保溫爐,於升溫使用後均發現保溫爐不斷升溫導致保溫爐龜裂之現象,且電子控制箱內之溫度控制器亦無法自動控制維持定溫功能,亦尚須人工手動調降溫度始得回復保溫爐之正常運轉,顯該溫度自動控制器並無原告所稱之「電子自動控溫」功能等嚴重瑕疵問題,此有前開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第33頁載明:「電腦溫度控制器之第19、20端子正負極性標示錯誤,如按圖接線,則保溫爐因錯誤的負電壓,將一直持續加溫」可證,就700Kg 保溫爐瑕疵部分,原告嗣僅留下1 具溫度自動控制器予被告自行更替解決,而應減少買賣價金;另就820kg 保溫爐瑕疵部分,原告經數次檢視仍無法解決問題後,經被告主張退回貨物,原告已將保溫爐取回,顯然兩造間有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之合意,並解約後原告尚應退還價金770,000 元,並於此退還範圍內應與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尾款38,845元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12日向其購買保溫爐4 具,規格各為820kg 、700kg 、600kg 、560kg ,總價為2,341,100 元;嗣於同年月25日又向原告購買保溫爐2 具,規格各為750Kg 、700Kg 及石墨缸鍋油壓式傾倒溶解爐1 具,總價為1,947,900 元,被告陸續已給付貨款4,250,15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合約書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曾要求更改所購買保溫爐規格而同意補給差價69,300元?兩造曾否約定就89年4 月12日、25日之買賣契約,被告應另附加給付原告營業稅額?被告曾否向原告購買零件9,244 元及訂購半自動轉料機208,425 元?原告所出賣之700kg 及820kg 保溫爐是否有瑕疵?兩造曾否同意解除820kg 保溫爐之買賣契約?(一)稽之原告提出兩造於89年4 月25日簽定之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保溫爐2 具,規格各為750kg 、600kg ,價格各為726,000 元、605,000 元,另購買石墨缸鍋油壓式傾倒溶解爐1 具,價格750,000 元,總價1,947,900 元,其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要求更改規格600kg 為700kg 之記載,而原告對於被告曾要求更改規格及同意補給差價69,300元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該次買賣其所交付之保溫爐規格實為750kg 、700kg 乙節,非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縱屬為真,僅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保溫爐規格與合約約定之規格不同,亦不能遽認被告曾要求變更保溫爐規格而同意補給差價,是原告聲請至被告廠房丈量保溫爐規格,自無必要。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係採世界各國通行之加值型制度,在設計上,雖規定由銷售人於銷售貨物時,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亦即買受人支付之進項稅額),並依法申報繳納。至於該項營業稅額實際上係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可由買賣雙方協議決定,惟銷售人因係屬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故不論該項稅賦已否轉嫁,仍應依法負責繳納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取得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除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外,均可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稽之兩造於89年4 月12日、同年4 月25日簽定之合約書中,對於買賣總價金是否包括5%營業稅,並無加以記載,原告就兩造曾口頭約定買賣總價不包含營業稅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向原告購買前開機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雙重獲利云云,經查,被告持原告所出具載有營業稅額之本件買賣貨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出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所明文規定之合法權利,而原告負擔繳納前開統一發票上所載銷項稅額,則係出於原告為銷售營業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合意該項稅賦轉由被告負擔而附加於買賣總價金之外,則原告負擔公法上繳納營業稅額之義務,乃屬當然,自難據此而謂被告雙重獲利。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在廠內設置軌道將溶解爐、轉料機組合為運作系統,於90年間向其購買軌道零件材料共計9,244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難憑採。原告再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轉料機,其於90年3 月13日已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被告對該送貨單之真正亦不否認,惟抗辯:並無向原告訂購轉料機,係原告擅自將轉料機送至公司,員工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予以簽收,經通知原告取回,原告始終未取回云云。然質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1年6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90年3 月13轉料機部分有請原告製作,但價金沒有談」等語,被告事後固否認曾向原告訂購轉料機而撤銷前開自認,惟未能舉證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轉料機乙節屬實。又被告所訂購之轉料機含稅總價為208,425 元,有原告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料機之貨款208,425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轉料機規格不符合其要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轉料機係為與溶解爐搭配設置於軌道上使用,溶解爐設置之位置在被告公司廠房牆壁與半自動轉料機之間,半自動轉料機設置於軌道上,而經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現場丈量結果,被告公司廠房牆面至轉料機活動軌道中心點距離為1,500mm ,牆面至轉料機活動軌道中心點距離為1,850mm ,而溶解爐主爐之側邊尺寸為1,600mm ,其前置之燃燒機側邊尺寸為760mm ,兩者合計溶解爐所需寬度為2,360mm ,遠寬於被告公司廠房牆面至軌道中心點所預留用以容置溶解爐之空間。至轉料機之高度尺寸為1,880mm ,溶解爐高度為1,760mm ,在實際運作時,由於溶解爐蓋會打開置於轉料機內,所以兩者會有約500m m之重複空間,因此在配合使用時,應至少有3,000mm 以上之運作空間高度,被告公司廠房現場經量測結果顯示自軌道頂面至地面之高度為2,600mm ,尚有不足,惟活動軌道之高度係可調整,若將軌道下空間應得以調整至3,000m m以上,有該院92年4 月18日(91)工檢法字第08002 號工業檢測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該所現場丈量檢測之結果,由於轉料機須與溶解爐配合使用,且轉料機受限於須固定裝置於廠房內軌道上使用,而現場牆面至軌道中心點所預留之空間不足以放置溶解爐(含主爐及燃燒機),是以轉料機無法使用。再詰之被告對於其廠房內軌道係由其自行裝設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係依原告之規劃設計而裝設,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轉料機所以無法使用,顯然係肇因為被告廠房內原已裝置之軌道與牆面間預留空間不足放置溶解爐所致,與原告所製造之轉料機規格不符無關,而該軌道係被告自行設置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拒絕給付轉料機貨款,要無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所交付規格各為700kg 、820kg 保溫爐一經使用即發現爐身龜裂,且溫度控制器無法維持定溫,使用時會持續升溫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將系爭820kg 保溫爐送請臺經院工發所鑑定結果,系爭保溫爐保溫板加熱試驗,該保溫板材質為矽酸鈣,經過600 ℃至1,100 ℃加熱處理,保溫板外觀並無明顯變化,迨加熱至1,200 ℃,保溫板材平行方向產生許多裂紋,故於正常使用之溫度範圍內,該保溫爐之保溫板並不會產生龜裂;而保溫爐之溫度控制器,經予溫度測量及顯示、溫度控制、溫度設定、超低高溫警示功能測試,均屬正常狀態,有該所前開工業檢測報告書為證。又查,該所於前開工業檢測報告中固敘及發現該保溫爐使用說明書內第14頁之配線圖,有溫度控制器之第19、20端子正負極性標示錯誤之情形,惟經本院再次囑託臺經院工發所將系爭保溫爐溫度控制器依前開標示錯誤之接線方式予鑑定,是否將發現持續升溫超過溫度控制器所設定之高溫範圍而危害整個系統,該所初為鑑定時因未諳該溫度控制器之超低溫(AL1 值)、超高溫(AL2 值)警告設定方式,係設定使用溫度範圍(SV值)的容許溫度差額度數,以系爭保溫爐使用溫度範圍為600 ℃而言,則正確之超低溫、超高溫警告設定值應為0 ℃至10℃(舉例而言,超低溫警告值設為5 ℃,超高溫警告值設為10℃,則系爭保溫爐爐內溫度高於610 ℃,或溫度低於595 ℃時,溫度控制器上AL1 、AL2 燈號將亮起並發出警告聲響),該所誤將超低溫、超高溫警告值以容許超低溫、超高溫值設定,即各設定為600 、700 ,(以使用範圍600 ℃而言,若欲設定超低溫600 ℃,超高溫700 ℃,則正確設定超低溫警告值應設定為0 、超高溫警告值應設定為100), 導致溫度控制器最終容許溫度範圍將為超低溫0 ℃、超高溫1,300 ℃,形同毫無溫度控制功能可言,以致於該所誤判:該溫度控制器有缺失,不論極性是正常接線或錯誤接線,均會發生持續加溫超過系統恒溫上限而危害整個系統,有該院94年12月14日(94)工檢法字第07 001號工業產品檢測研究報告在卷可佐。嗣經本院指明該所就溫度控制器之超低溫、超高溫設定方式有前述之錯誤後,該所重以正確之設定方式加以檢測後,確認該溫度控制器超低溫、超高溫警示功能正常,且將溫度控制器第19、20端子正負極性錯誤接線時,電磁連接器將自動跳開,停止供電至保溫爐,已據參與該溫度控制器鑑定之證人甲○○、洪榮昌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渠等提出之檢測報告在卷可證。再查,原告係於89年6 月22日交付系爭820kg 保溫爐予被告,而依被告歷次提出之答辯狀均僅述及系爭820kg 保溫爐有加熱時溫度持續上升之瑕疵,從未論及有驟然斷電停止加熱之缺失,足見系爭820k g保溫爐之溫度控制器之第19、20端子正負極實際上並無接線錯誤之情事,僅原告所提供之溫度控制器說明書有標示錯誤之問題,然此顯然無礙被告正常使用該溫度控制器。至被告就其主張系爭700kg 保溫爐亦有同樣爐身龜裂及溫度控制器無法維持定溫功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820k g、700kg 保溫爐有瑕疵云云,均無足取。 (五)被告復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820kg 保溫爐之買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0年5 月1 日接獲被告反應系爭820kg 保溫爐於使用中升溫至上千度而損壞無法使用乙情如前述,嗣原告於90年5 月7 日取回檢測後認損壞原因在於被告公司人員操作機具不當,非屬機具瑕疵所生之保固範圍,曾通知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取回系爭820kg 保溫爐之意在於為被告進行修繕,惟因被告始終並未給付修繕費用,亦未要求取回該保溫爐,是以該保溫爐仍置於原告處,顯然原告並無解除系爭820kg 保溫爐買賣契約之意,而被告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820kg 保溫爐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出賣予被告之保溫爐(附溫度控制器)及轉料機,均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又依兩造於89年4 月12日簽定之保溫爐買賣契約、同年4 月25日之保溫爐及溶解爐買賣契約、90年3 月13日轉料機之訂購契約,被告應付之貨款總計為4,497,42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250,155 元,則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247,270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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