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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 原告
- 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李國輝
- 被告
- 林春喜即久庫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二十八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⑴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售轉印布六十五支予被告,共九千三百十一碼,每碼單價八元,合計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⑵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售旗桿五千支予被告,每支單價七元,共計三萬五千元。⑶九十年十月三日另出售旗桿五萬零四百支予被告,每支單價七元,其中二萬四千九百支因原告另有它用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向被告取回,另被告退回一萬一千支旗桿,其餘之一萬四千四百支旗桿經原告轉售予訴外人冠品企業社,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訴外人冠品企業社,故被告應支付一百支旗桿價金七百元。⑷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出售電腦噴畫一千一百五十二才予被告,共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業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代墊運費三百五十元,將上開噴畫交予訴外人聯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遊覽車運送至該公司遊覽車之台南仁德休息站以為交付,被告應給付三萬四千九百十元。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售電腦噴畫共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予被告,由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運送至該公司之鳳山站,經全國運動會之許禮麟前往取貨。⑹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售旗桿一萬支予被告,每支單價七元,後經被告退回二千八百六十支,被告自應支付七千一百四十支旗桿之費用,共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售電腦噴畫一千五百五十六才,共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予被告,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代墊運費五百元,將上開噴畫交予訴外人聯興公司之遊覽車運送至該公司高雄鳳山休息站以為交付,故被告應給付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萬零二十八元。
(二)否認原告所交付貨品有何瑕疵或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對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售並交付五萬零四百支旗桿予被告並不爭執,該送貨確認單所載之客戶為被告,同日之五千支送貨確認單所載之型式與本項五萬零四百支旗桿相同,被告對上開五千支旗桿屬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並不爭執,被告應舉證證明伊非買受人。又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取回之旗桿共二萬五千支,有應收帳款明細單可稽,被告自應就伊主張已退回二萬五千支旗桿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出售電腦噴畫一千一百五十二才予被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噴畫送台南仁德站,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本文之意旨,原告既已依約將噴畫送達上開地點,自已完成交付之義務。再者,被告亦自認噴畫已送到現場,此即表示民進黨造勢晚會之人員已前往台南仁德站取貨完畢,自無被告所言晚會人員拒收之事。
(四)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售旗桿一萬支予被告,經被告退回二千八百六十支,被告自應支付七千一百四十支旗桿之費用,共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抗辯稱伊退回四千支,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送貨確認單暨貨物收據影本各二件、送貨確認單暨送貨單影本各三件、送貨確認單暨購票證明影本各二件、送貨確認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陳述如左:
(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實要付給原告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沒錯,十月三日旗竿數量是五千枝沒錯,但單價應為七元,金額是三萬五千元。十月三日旗竿數量五萬零四百枝並不是我要的,是冠品企業社向原告訂購,我只是幫原告收,這批我並不是買受人。十月十四日該張電腦噴畫部分,原告送至會場已將近晚間九時,依正常狀況應在當天五、六時就應送到,因為原告給付遲延所以我拒收,我也沒有給原告金錢。十月十六日該張因為尺寸不合,原告給付並非遲延,只是有瑕疵。十月十八日旗竿部分,我有退還四千枝,有用六千枝,單價是七元,所以金額是四萬二千元,且原告貨品有瑕疵,所以主辦人拒收。
(二)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噴畫部分總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願意給付六萬四千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售轉印布六十五支予被告,共九千三百十一碼,每碼單價八元,合計貨款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售旗桿五千支予被告,每支單價七元,合計貨款三萬五千元,業據提出送貨確認單影本、送貨確認單暨送貨單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售旗桿五萬零四百支予被告,每支單價七元,其中二萬四千九百支因原告另有它用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向被告取回,另被告退回一萬一千支旗桿,餘一萬四千四百支旗桿經原告轉售予訴外人冠品企業社,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訴外人冠品企業社,故被告應支付一百支旗桿價金七百元等語,並提出送貨確認單暨送貨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就上開送貨單確有簽收原告所交付五萬零四百支旗竿之記載不爭執,惟否認係伊向原告購買,抗辯僅係代訴外人冠品企業社收取等語。則原告就此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依上開原告所陳買賣情節,主張被告收受後,竟仍得由被告退回一萬一千支旗桿及逕由原告取回轉售合計三萬九千三百支,被告所取得旗桿僅止一百支,顯與常情有悖。原告另舉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付五千支旗桿經被告簽收與本件送貨單簽收記載相同,遂謂係相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單憑送貨單無從推斷其間私法關係,上開五千支旗桿被告自認與原告係買賣關係,而否認本件一百支旗桿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即不能以送貨單形式相同,推論二者法律關係相同。原告復不能舉證就此一百支旗桿確曾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遽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七百元,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出售電腦噴畫一千一百五十二才予被告,價金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業據提出送貨確認單暨購票證明各一件為證。被告抗辯該電腦噴畫未依約於下午五、六時送達,遲延至近九時送達,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予以拒收等語。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參照)。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而拒絕受領,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貨款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並加計運費三百五十元,合計三萬四千九百十元即屬有理。再原告主張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售電腦噴畫予被告,價金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售電腦噴畫予被告,價金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業據提出送貨確認單暨貨物收據影本各一件、送貨確認單暨購票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取上開電腦噴畫,惟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按貨品有瑕疵,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催告補正、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惟被告就其受領貨物有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主張上開權利俾於訴訟中供本院斟酌,故被告抗辯因貨品瑕疵得不付款云云,殊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貨款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貨款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並加計運費五百元,合計二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售旗桿一萬支予被告,每支單價七元,後經被告退回二千八百六十支,被告自應支付七千一百四十支旗桿價金共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業據提出送貨確認單暨送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抗辯已退回四千支僅需付給六千支云云,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空言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價金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