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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 原告
- 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八樓之一
- 被告
- 台川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由訴外人即總經理陳台隆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信原及訴外人香港高美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美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承祖等三方以口頭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就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送至台灣與被告之貨物,由原告負責清關作業,被告則負責派送事宜並負責結算及支付原告運費及清關應繳納之費用,且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迄系爭事件發生止,三方依前開協議合作之模式行之數年,而被告亦依上開之約定給付應繳納之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費用,原告則於收受款項後,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訖,因而足認原告、被告及高美斯公司有三方合作協議,即關於原告運送費用及其他費用之請求應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亦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然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應給付原告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共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前述之三方協議及委任契約、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運費部分:
①此係指原告受被告委託將被告之貨物,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送至被告台北處所之國內卡車運費,因貨物清關係原告之主要業務,清關之後被告可自行派車取貨,亦可委原告派車遞送,被告亦自承貨品均由原告僱車將貨品送達被告,被告亦收受無誤,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是否有代理之法律關係,其代理範圍顯未含該國內卡車運費,故被告就清關後運至被告公司之運費,自應給付原告,而該運費為每月一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月,共五個月,被告共應支付運費總額為七萬五千元。
②此部份係因原告既將受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送至被告台北之營業處所,而被告確已收受貨物無誤,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運費。
㈢關於報關費用部分:
①此為原告為被告之貨品,代理向海關申請進口之費用,並未包含本件原告另請求之關稅及運費。因訴外人將貨物自國外寄交原告,除非原告為國外寄件人之代理商,否則均不可能出現報關費用向國外收取之事,況依經驗法則,國外航空快遞業者,於同一國家(特別是向台灣面積小的國家)不可能同時委託兩家代理商,而被告已自承為國外寄件人之代理商,原告自不可能為寄件人之代理商,而係經寄件人及被告審認原告資歷合格後,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報關業務,故所有國外寄達台灣之貨品均以原告為收件人,由原告清關後,再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將貨物交付真正收件人後,向其收取運費、關稅及報關費用等款項,故被告不論是否為國外公司代理,其代收之費用均應依約支付原告。又此部分費用亦為原告之主要營業收入,而原告向被告請款均檢附發票,並繳付稅金,其各月金額如下:八十九年六月份為二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七月份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八月份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九月份為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十月份為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九元。
②就此部分係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因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一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第二項)。」,而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貨品代理向海關申報進口,既皆已完成,同時原告檢附發票與被告,而被告亦將發票持之申報,可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而本件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報酬。
㈣關於關稅部分:
①關稅為被告貨物進口應繳納國家之進口關稅,按國際航空貨運或國際快遞業務,其收款方式有二類,其一為寄件人付款、其二為收件人付款,但不論由何方付款,航空或快遞貨運業者,均不能於運費中包含進口稅金,因進口稅之發生無法預估,致進口稅必須由收件人支付。在實務上作法,必由遞送業者聯繫收件人,並由收件人承諾支付關稅後,始辦理貨物通關業務,而關稅係原告為收件人代墊之款項,非原告之營業收入,被告既向收件人開立代收代付發票,即應將代收之稅費返還原告,且原告或任一報關代理業者,就進口關稅部分,除非取得收件人付款同意,否則不可能代墊該無法預期之費用。此部分已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其各月金額如下:八十九年六月份為二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七月份為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八月份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九月份為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十月份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②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按就被告貨物時應繳納國家之進口關稅,此部分之費用業由原告代被告墊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償還之。
㈤退一步言之,苟被告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惟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於先前即有三方協議,依該協議內容約定有關原告清關(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費用及約定由被告負責付款,同時原告之發票開給被告,而觀諸本案被告皆收受原告之發票,可證本件被告仍依該三方協議履行,至於被告曾發函予原告稱:「本公司已經與高美斯終止合作關係,五月份以後之清關費用請向高美斯追討」云云,惟由被告持續收受原告發票皆未表示任何異議以觀,該協議係持續履行,被告主張顯然不實,何況被告於文中所稱已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云云,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主張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部分,並無書面資料,只有口頭契約。由原告付發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付款之方式,已經進行有一、二年,因而可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又由原告提出被告致函原告之內容:「本公司已經與高美斯終止合作關係,五月份以後之清關費用請向高美斯追討」,堪認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盧承祖九十年三月一日傳真予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為真正,再參諸該傳真函內容所載:「在九七年(應係西元)開始與陳信元先生負責之台川合作時,我本人與陳信元先生及聯有的陳台隆先生,三個公司的負責人商討合作細節,其中有一項為對聯有清關費的承擔問題,而當時的協議為台川負責承擔,清關費由台川負責付款,聯有的發票開給台川」足認兩造間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三方協議確實存在,被告並無片面違反協議之權利,如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不再受此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就此點應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主張代收關係,但是其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對抗原告。
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費用,曾開立invoice予高美斯公司,惟就同樣之費用,原告亦同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開立予被告,故原告開立invoice予高美斯公司,僅係在知會高美斯公司帳款之明細,至於款項仍依約定向被告請求,此觀諸相關費用一向皆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同時被告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業已悉數申報自明。被告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皆已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焉能否認其付款之義務。
④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庭表示「代收代付」實指代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收款,並付款予高美斯公司,亦即其代收代付之對象為高美斯公司。承被告所言,被告並未有代高美斯公司付款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前所付予原告之款項,自屬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且前之金額計算方式與本案系爭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金額計算方式完全相同,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被告則收受發票並付款。如果依被告所並非代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付款予原告,則被告付款之原因予原告必屬直接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一如往常收受原告請款發票,亦持該發票申報支出,卻推委不付款,實與理不符。
⑤因被告代收代付之款項為運費,而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答辯狀提出之派送貨物暨代收代付貨款之流程表第「五」項之一記載:「代收款在清償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應付被告之費用後::,」而主張該代收款先行支付高美斯公司應付被告之「派送債權」。惟因被告之派送行為乃整個運送過程中最後一環,故被告直接將運送貨品派送至收貨人,並收取全程運費,而該運費又先行支付被告自己之派送費,如有剩餘再行支付原告之部分,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原因如下:⒈原告從未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結帳或收款,自始迄今均為被告付款予原告;⒉原告不可能答應如此不合理之商業條件,將所有風險由原告承擔,而被告完全無風險;⒊被告代收代付之款項是代高美斯公司收款並付款予高美斯公司,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被告係以其支出(進項)申報,亦即原告之發票係被告之成本,則所謂代收代付即不可能為支付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之費用既為被告之成本,自無代收代付之問題。
⑥至被告抗辯原告帳冊所列「客戶名稱」是高美斯公司,而發票抬頭則係被告,欲證被告僅係發票名義人云云。因依報關慣例,進口之運送人或承攬人(即來貨之一方)均稱之為客戶,報關之業務則針對實際客戶,亦即受領發票之一方,至所謂發票抬頭則常因客戶有兩家以上公司,可彈性指定受領發票之公司。
⑦一般在國際上快遞業務有分大包裹內有不同小包裹,小包裹在大包裹裡面,大包裹的收件人是寫原告(即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寄來的貨受貨人是原告)。
⑧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向原告為給付,故自同年十月時起,原告即不再開立發票予被告;而有關附表二編號三、五部分,被告有無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應以稅捐機關之資料為準,惟因該收據被告有無申報應係其內部作帳問題,蓋被告可能因其公司費用已足,故此二筆金額即未申報,惟此費用係因被告而發生,無論被告有無申報,依約被告即應支付此等款項。
三、證據:提出: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一份。
㈡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盧承祖九十年三月一日傳真予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一份。
㈢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銷貨發票(其上有invoice字樣,對此原告主張稱之為請款單–請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惟被告主張稱之為運單或銷貨發票–請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寄達本院之辯論意旨狀續第一點及被證八,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請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故以下對於此類單據以銷貨發票稱之,而原告提出以下之㈣至㈦所示之證物均同此,先予敘明)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客戶名稱為高美斯公司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影本一份)。
㈣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銷貨發票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客戶名稱為高美斯公司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影本一份)。
㈤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銷貨發票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客戶名稱為高美斯公司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影本一份)。
㈥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銷貨發票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客戶名稱為高美斯公司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影本一份、高美斯快遞有限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帳單影本一張、高美斯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份帳單影本一張、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
㈦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銷貨發票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客戶名稱為高美斯公司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影本一份、高美斯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份帳單影本一張、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二張)。
㈧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㈨原告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對帳明細。
㈩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對帳單(此份單據其上並無invoice字樣,而原告主張稱之為對帳單,被告抗辯應稱之為「彙整通知」–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惟依該單據之形式觀之,應稱之為對帳單,而原告提出以下之至所示之證物均同此,亦先予敘明)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收據影本一張)。進口通關流程圖影本一份。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發票、收據影本各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發票影本二張、收據影本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發票、收據影本各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發票、收據影本各一張)。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影本一份(內含發票、收據影本各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有之主張;而被告與原告間不具有委任關係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八十六年間,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未曾有由被告承擔原告與高美斯公司業務往來間所生之應納費用債務之口頭三方協議。
㈡因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為避免港幣與台幣間匯兌往來之匯差損失及匯費支出等必要費用,遂委託設處台灣為其派送貨物之被告公司於派送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貨物時,以本人名義收取貨款,但以被告公司名義代先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並指示被告公司得將前開代理取得之貨款於扣除高美斯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後,再將餘款先行支應其對於原告之應納費用款項,因而發生原告有就高美斯公司之應納費用債權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情形。且三方合作期間,被告公司取得之代收金額倘不足支應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對於原告之應納費用債務時,則由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直接電匯該不足部分予原告,由上亦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單純僅屬代收代付之代理法律關係,此有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製發予被告公司之派送單影本、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對外開立之代收代付發票影本等資料可資為憑。因而被告公司僅受託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收」台灣買主之貨款,並依指示持該貨款「代付」其與原告間因業務往來所生之費用債務,被告公司從未承諾承擔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債務,因而,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自無理由。
㈢本案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非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在台灣之全權代理商,被告僅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派送該公司銷售至台灣區域內之貨物並代為收取貨款之運送人,誠非系爭貨物所有人在台灣之代理商,是被告並無任何權能將該等貨物處分予他人或就該貨物授權他人代理任何法律行為。
㈣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之費用,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關於被訴給付國內卡車運費七萬五千元部分: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雇車將貨物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送至被告台北處所,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所支出之國內卡車運費即七萬五千元整。
②關於報關費用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因誠如前述,本案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並非被告,今被告既非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在台代理商,亦未受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委託代為處分系爭貨物,被告除無任何權能委託原告代理向海關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外,事實上被告亦從未委託原告代理任何報關業務,因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代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而可得之報酬,即報關費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之義務。
③關於進口關稅十二萬零五百十二元整部分:亦如前述,被告與原告同為受託派送系爭貨物之人,該等貨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買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進口該等貨物所應支付之進口關稅即十二萬零五百十二元,實於法無據。況且,退一步言之,今縱認為被告係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在台灣之全權代理商,而被告自貨物收件人處代收取得之貨款內確實含有進口關稅,該等代收貨款均需全數優先支付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對原告債務,而毋庸顧及被告對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可得請求之派送運費的前提並無違誤,姑不論原告如此的責任分配歸屬有不合常情、啟人疑竇之處,關於原告以被告係全權代理商地位主張被告需以個人資產支應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對於原告之所有債務,實屬苛求,亦與全權代理法律關係意涵不相符合;是以原告主張以被告屬訴外人高美思公司之全權代理商進而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其對於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全部債權,衡情依法,誠無理由。
㈤再而:
①查,觀諸原告就本案提出之帳目表冊(即原告證物㈢所指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及報價單(即被告嗣後主張之銷貨發票)可知:帳冊上之「客戶名稱」欄位均記載為「高美斯國際有限公司」,而銷貨發票之收文對象亦為高美斯國際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交易之對象係訴外人香港高美斯國際有限公司,應屬無疑;再細究帳冊(即原告證物㈢所指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中關於「發票抬頭:(02)0000-0000 王S'台川」等特別註記字樣,益突顯被告在此等交易行為中,被告僅屬渠等交易行為間應行開立發票之「發票抬頭」名義人,被告並未就該交易行為擔負任何債權債務,灼然明甚。
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終止代收代付之合作關係;姑不論被告是否尚需遵從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指示方能代付款項予原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迄今並未與被告結算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代收代付款項,從而,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是否尚有代收餘額款項留存被告處所,呈屬不明狀態。今原告未向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確明是否尚有存留款項於被告處所,即遽以曾有口頭協議為由,指陳被告具有承擔債務義務,並進而為被告需為高美斯公司承擔清關費用之訴求,實屬率斷,亦無所附麗,誠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僅受託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收」台灣買主之貨款,並於雙方結算後依訴外人指示以該貨款「代付」其與原告間因業務往來所生之費用債務,被告從未約定承擔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債務,從而原告訴求,自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內,以前被告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包含運費、報關費用及關稅的部分沒有意見。
㈦由原告所稱,報關行所開出之發票名義人未必即是與其實際交易之客戶乙節,足見被告再三表示僅為原告之實際客戶即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在台灣交易行為之發票名義人之陳述確屬實在無誤,從而,原告屢以被告有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先行墊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持該等發票申報支出之事實即論定被告應屬本案貨物運送或報關業務委任等契約之當事人,甚至因此推論被告有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承擔其與原告間之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云云,實屬率斷,亦與實情不符。
㈧原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之對帳程序常費時多月,原告多於交付被告發票後數個月方才取得費用,此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方才自被告處取得被告依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指示所代付之同年五月份應付費用之事實,即足明白。從而,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無從預見同年十月底將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之未來事實,衡情論理,自無從將同年六月自原告處所取得之發票預先作廢,茲以因應原告對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費用債權確實無法於同年十月底兌現的未來事實。因而,原告逕以被告一如往常收取原告請款發票,並具有持該發票申報支出之行為事實,即推論被告負有承擔發票所載費用債務之義務,實屬率斷。
㈨被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之交互計算約定,係屬被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合作之基礎精神,性質上屬二方債權債務之協議,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本毋庸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又被告係將代為收取之所有貨款和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交互計算彼此之派送債權後,再將因而取得且暫時留存之貨款餘額,於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指示下,持以代付予原告或訴外人高美斯指示之他債權人或返還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本身。是以原告片面定義代收代付之內涵,臆指被告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理收取之貨款並持之代付之受領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且據此推論被告昔日支付原告之款項並非代理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付款,從而論定被告昔日以其他以原、被告二方為基礎之直接法律關係而付款予原告云云,除推論無據外,亦與原告先前一再片面主張原、被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具有被告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為承擔費用債務之三方協議精神相互悖離,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㈩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均有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而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二、四部分之收據有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而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因為有無收到不確定,所以願以稅捐機關之回函為準;至編號五的部分,是原告僅寄給高美斯公司,並未寄給被告。「invoice」之名詞中譯係指「運單;銷貨發票、貨物的託運」等意而言,且商業慣例上係將「invoice」交付予實際交易相對人。查,細究原告寄發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invoice」與寄發予被告之「金額彙整通知」(即前所稱之對帳單–請見於原告證㈩之說明),二文件間客觀上具有明顯之差異,即原告只有在寄發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文件上才註明有「invoice」字樣,而於寄發予被告之文件上,則完全沒有出現任何「invoice」字樣,故參照前揭對「invoice」之中譯解釋及商業慣例,原告主觀上如非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當作實際交易對象看待,何以如此?又,倘被告果真誠如原告所言,確為本案系爭法律關係之實際交易相對人,則原告何不循商業慣例之常態,將載有「invoice」字樣之文件寄發予被告,反卻特別刪除該等字樣,僅寄予被告前開「金額彙整通知」(對前所稱之對帳單)及其相關數額之發票收據,故被告若非代收代付人,原告何須如此?由此足見,被告一再力陳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委任等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單純僅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收付貨款之人等等陳述,確屬實在無誤。
三、證據:提出:
㈠高美斯快遞有限公司名義之派送單影本一份(嗣後以㈥高美斯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之派送單影本一張取代)。
㈡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影本五張(嗣後以㈦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開立品名為「代收代付」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取代)。
㈢客戶名稱為高美斯公司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影本一份(即原告證據㈦所提出之證物)。
㈣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銷貨發票影本各一份。(即原告證據㈢至㈦所提出之銷貨發票影本)。
㈤被告為訴外人高美斯國際有限公司派送貨物暨代收代付貨款之流程表。
㈥高美斯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之派送單影本一張。
㈦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開立品名為「代收代付」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
㈧法律英漢辭典第四百十六頁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被告有無持附表二編號三、五收據報稅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原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秋蘭,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更正為丙○○,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起,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等三方以口頭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就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送至台灣與被告之貨物,由原告負責清關作業,被告則負責派送事宜並負責結算及支付原告運費及清關應繳納之費用,三方依前開協議合作之模式行之數年,而被告亦依上開之約定給付應繳納之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費用,原告則於收受款項後,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訖,然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應給付原告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共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三方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運送契約關係及三方協議等法律關係,雖然曾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三方合作之情形,但被告公司僅受託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收」台灣買主之貨款,並依指示持該貨款「代付」其與原告間因業務往來所生之費用債務,被告公司從未承諾承擔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債務,因而,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運送契約)?或原告主張之三方協議關係?以及縱有協議關係,則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高美斯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得否據之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運送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①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由原告就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送至台灣之貨物,負責辦理清關作業,被告則負責辦理派送事宜,並由被告支付原告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等費用,原告則於收受款項後,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欄內編號㈧之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編號至之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之對帳單影本(內均含發票、收據影本各一張)五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及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經審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以及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據欄內編號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足認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確實有協議關係存在(有關協議內容之法律關係,詳如後述)。
②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既存有前開之協議關係,則原告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自國外運送至台灣之貨物,辦理清關作業,因而支出之報關費用、進口關稅,以及嗣後支出之運費等,應係依協議關係所為,故其主張於本件紛爭發生前,被告付款予原告係屬直接之法律關係,因而⒈就報關費用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第五百四十八條之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法律關係;⒉就進口關稅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法律關係;⒊就運費部分,主張因受被告委託而為運送,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即與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未符,故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運送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系爭之費用,即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協議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得否據之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之費用?
①原告主張依三方協議內容約定有關原告清關(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進口關稅)費用,係由被告負責付款,同時因原告之發票開立給被告,而被告皆已收受原告之發票,且被告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業已悉數申報等事實,故被告應給付系爭之貨款,並提出證據欄內編號㈠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一份、編號㈡之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盧承祖九十年三月一日傳真予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一份、編號㈢至㈦之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銷貨發票、編號㈨之原告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對帳明細、編號㈩至之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對帳單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雖然曾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三方合作之情形,但被告公司僅受託為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代收」台灣買主之貨款,依指示持該貨款「代付」其與原告間因業務往來所生之費用債務,被告公司從未承諾承擔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債務等語,且提出證據欄內編號㈥之高美斯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之派送單影本一張、編號㈦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開立品名為「代收代付」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
②經核以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證據欄內編號㈠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係記載「因本公司於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便終止與高美斯的合作關係,然而十月期間,高美斯並未和敝司(應係敝公司之誤寫)完成六月份代收款之核對,故六月份(含)後之清關費請向高美斯索討,敝司並無立場與責任代付清關費用,否則越俎代庖豈不令人貽笑大方::」,並未有就三方協議關係中,係由被告逕行承擔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給付義務之記載,且載明「然而十月期間,高美斯並未和敝司(應係敝公司之誤寫)完成六月份代收款之核對,故六月份(含)後之清關費請向高美斯索討,敝司並無立場與責任代付清關費用」等語,故原告尚不得依該傳真函逕行主張就其支付系爭之清關費用,被告有為給付之義務。
③至原告提出證據欄編號㈡之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盧承祖九十年三月一日傳真予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影本一份,主張依該傳真函之記載,原告之清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並負責付款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傳真函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亦不得據此傳真函,主張就其支付系爭之費用,被告有為給付之義務。
④至原告提出證據欄內編號㈢至㈦之原告公司交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銷貨發票、編號㈨之原告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對帳明細、編號㈩至之原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對帳單,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之費用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invoice」之名詞中譯係指「運單;銷貨發票、貨物的託運」等意義而言,且商業慣例上係將「invoice」交付予實際交易相對人,本件原告只有在寄發予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文件上才註明有「invoice」字樣,而於寄發予被告之文件上,則完全沒有出現任何「invoice」字樣,故參照前揭對「invoice」之中譯解釋及商業慣例,原告主觀上應係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當作實際交易對象看待等語。經核以:「invoice」之名詞中譯確係指「運單;銷貨發票、貨物的託運」等意義,有被告提出證據欄內編號㈧之法律英漢辭典第四百十六頁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在商業慣例上係將「invoice」交付予實際交易相對人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再核以原告提出寄交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如證據欄內編號㈢至㈦之銷貨發票,確有「invoice」字樣,而於原告提出寄交被告如證據欄內編編號㈩至之對帳單則無前開字樣,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當作實際交易對象等語,堪予採信。
⑤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之證據欄內編號㈥高美斯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之派送單影本一張、編號㈦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開立品名為「代收代付」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觀之,被告確係受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指示,而為貨物之派送及填載發票。
⑥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開立有關系爭貨款之發票及收據,被告均已持之申報,而報關之業務係針對實際客戶(即受領發票之一方),故被告應有付款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自己亦陳稱報關行開出之發票名義人未必即是實際交易之客戶,而本件原告會開立發票予被告,係依其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所為等語。經核以被告抗辯於原告與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上,有「發票抬頭:(02)0000-0000王S'台川」註記字樣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否認外,亦經核閱原告提出之證據欄內編號㈢至㈦所示銷貨發票後附之清關費、進口稅金、其他費用、營業稅明細屬實。因原告係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當作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已如前④所述,從而,被告係依原告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之約定,而為發票抬頭之名義人,且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故尚難依此認為被告有收受該發票,並持以報稅之行為,即應負擔系爭之費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雖存在有協議關係,惟如.前開④所述,原告係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作為實際交易之對象,故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高美斯公司間之依法律關係,就訴外人高美斯公司自國外寄送至台灣之貨物,由原告負責清關作業;至於被告就訴外人高美斯公司寄送至台灣之貨物,經被告派送並收取貨款後,再為給付原告於清關作業支出之費用,則係被告依其與高美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為,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產生,故原告主張依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之費用,亦乏依據。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運送契約關係、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因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前述之權源已如前述,故其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發票部分) ┌──┬───┬───┬───────┬───────┬────────┐ │編號│發票開│買受人│發 票 號 碼│發 票 金 額│開 立 日 期 │ │ │立公司│ │ │(新台幣:元)│ │ ├──┼───┼───┼───────┼───────┼────────┤ │一 │大嘉國│台川國│AT00000000 │255560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 │際股份│際有限│ │ │日 │ │ │有限公│公司 │ │ │ │ │ │司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BR00000000 │242865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 │ │ │ │ │一日 │ ├──┼───┼───┼───────┼───────┼────────┤ │三 │同右 │同右 │CP00000000 │227462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 │ │ │ │ │日 │ ├──┼───┼───┼───────┼───────┼────────┤ │四 │同右 │同右 │CP00000000 │168588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 │ │ │ │ │日 │ └──┴───┴───┴───────┴───────┴────────┘ 附表二:(收據部分) ┌──┬───┬───┬───────┬───────┬────────┐ │編號│開立公│買受人│收 據 號 碼│記 載 金 額│開 立 日 期 │ │ │司 │ │ │(新台幣:元)│ │ ├──┼───┼───┼───────┼───────┼────────┤ │一 │大嘉國│台川國│000707 │25207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 │際股份│際有限│ │ │日 │ │ │有限公│公司 │ │ │ │ │ │司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000720 │32327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 │ │ │ │ │一日 │ ├──┼───┼───┼───────┼───────┼────────┤ │三 │同右 │同右 │000729 │38654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 │ │ │ │ │一日 │ ├──┼───┼───┼───────┼───────┼────────┤ │四 │同右 │同右 │000210 │17038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 │ │ │ │ │日 │ ├──┼───┼───┼───────┼───────┼────────┤ │五 │同右 │同右 │000224 │16365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 │ │ │ │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