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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

五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合併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欲搭公車上班,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九巷右轉第三間店面前人行道時,突遭被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SFV─六四八號機車追撞,經送新國民綜合醫院急救,復轉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經查右腳受有嚴重粉碎性骨折,於同年二月六日始出院。被告丙○○所犯過失行為,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起訴,並由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㈡查被告丙○○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甲○○為渠法定代理人,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又其粉碎性骨折致生活不便,全由其女協助看護,以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共有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失。另原告受僱於慈惠企業社擔任看護員,並服務於桃園榮民醫院,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惟受傷迄今,雖未達殘廢程度,但歷二年,仍無法站立及負重,故無法正常工作,因此有六十萬元工作所得損失。再者,因該傷害,須長時間始能復原,除跛行刺痛難耐外,行動相當不便,上下樓梯亦無法自如,且不能負重,骨折處無法長時間行走,否則腫脹難耐,終日難以成眠,並每每驚醒,精神深受煎熬,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基於上述,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被告戶籍謄本、桃園榮民醫院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時間表、護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護達公司)送貨單、楊淑玲看護收據、慈惠企業社證明書、高雄市家庭健康維護協會結業證書、照片、伴護費收據、欣華企業管理顧問社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費僱用看護員(護工)申請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淑鈴、劉友文。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丙○○係過失傷害原告,然本件民事訴訟仍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查被告丙○○實未撞及原告,此由承辦警員於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上,尚有其他汽車之擋泥板掉落在地,顯見被告丙○○係受其他汽車追撞,而原告亦係遭該不明車輛所撞及,另得由渠騎乘之機車並無毀損可推知。況被告丙○○機車倒下時,已在前方路旁車輛下方,倘若係渠撞及原告,則渠之機車何以會壓在原告之上方,又前方車輛何能同時塞下渠二人及一部機車。尤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即自稱係遭車輛撞及,且其配偶亦曾向渠表示,其子於車禍現場發現黑色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車燈,並已命其子將車號記下等語,在在足徵被告丙○○並非車禍之肇事者。

㈡關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其初次送醫時,經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並非粉碎性骨折,但轉診桃園榮民醫院卻診斷為粉碎性骨折,被告就此甚感懷疑。蓋被告相信新國民綜合醫院之醫師專業水準,且原告若認新國民綜合醫院之診斷書並非正確,則其何以持該院診斷書作為請領保險費之證明?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照片,其右腳部分直線傷痕為系爭車禍所致,但原告主張尚有腳踝傷害,與照片所示不合。況桃園榮民醫院開立之證明,係用以證明原告當時之病徵,而其後原告仍有可能再發生跌倒之情事,否則該粉碎性骨折應係舊傷。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證書費用應依法扣除;又其自新國民醫院出院後自行購買石膏敷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另關於看護費用,原告係雇用自己女兒看護,故原告未實際支出,應無請求權可言。尤以,保險給付祗在病患完全不能行動時,始可請領看護給付,故其顯無看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照片、陳情書、自傳、獎狀、讀書計畫、擔任股長及職務、參與活動紀錄、學生學籍表、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獎懲公佈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丙、被告丁○○、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同被告丙○○所述外,略補充):

㈠被告丙○○被送醫時,被告丁○○前往探視,原告當時尚表示其係遭不明汽車撞傷,故系爭車禍究否為被告丙○○所致,鈞院應再釐清。

㈡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係手書之文件,其內容並不可信。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其所述者嚴重,且其請求之金額,因被告現係以刷卡購物以敷生計,經濟甚為困窘,故非被告所能負擔。

㈢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被告丁○○、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從避免其發生損害,是被告丁○○、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得予免責。

三、證據:提出新國民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情書、被告丁○○資產負債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DEAR卡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翰學園安親才藝課輔班收款憑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丙○○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併予主張斯時之被告丙○○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分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五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並各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仲股以被告三人之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簽由本股合併辯論,要無不合,爰併予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FV—648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縣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東路三段四二九巷巷口時,過失撞及甫由該路四二九巷巷口右轉中山東路,沿該路路旁由桃園縣八德市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步行,欲至前方公車站牌處搭車之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故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渠是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時渠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甲○○應併負連帶責任,茲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搭乘救護車費用、購買石膏費用,另勞動能力減少,並應獲精神慰撫金,以慰藉其痛苦,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等語。被告丙○○略以:渠騎乘之機車係遭不明汽車撞及後,往前撞傷原告,故渠非真正肇事者,又原告受傷情形應非粉碎性骨折,其目前之傷勢或係舊傷或係嗣後跌倒所致,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書費及自購石膏部分之金額,其由女兒擔任看護,並無實際支出,且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丁○○、甲○○則另補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手書,其內容並不可信,又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況對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被告丁○○、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從避免其發生損害,是被告丁○○、甲○○得予免責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對於在上揭時、地曾發生車禍乙節,並無爭執,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渠有何過失,並以渠係突遭後方車輛撞擊後,始往前撞及原告云云為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揭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丙○○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渠人車係擠壓在原告之上,則渠前詞所辯遭追撞乃屬變態事實,被告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是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丙○○是否確有過失?被告丁○○就此並聲請本院送鑑定機關鑑定之。但查,該送請鑑定之聲請,係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況本件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承辦警員張家福並未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理由欄就此部分似有誤繕),且兩造陳詞互異,是本件倘遽以鑑定機關之結論為據,妥當與否,本非無疑,進且,兩造各自主張之車禍肇事證據均已在卷,本院並予雙方充分之答辯及陳述,故本院即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形成心證,從而業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丙○○指摘承辦警員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竟曾誤稱車禍現場無其他汽車之保險桿碎片,應涉有不法,並影響刑事責任之判斷云云。查上述警員是否確已涉不法,被告丙○○並無確據以對,然該警員張家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作證,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八月之遙,本於時間之經過,及警員經常處理相似案件,伊未能詳憶當時情況,恐非當然有不法,況本院刑事庭於訊問前並未提示偵查卷內之警訊資料,而於承辦法官補充訊問時,張家福已更正陳述,並符合照片實情,並無曲證之處(參見該刑事卷第二四頁),至於警員未將被告丙○○事後爭執之現場其餘碎片物件扣案,但本件實有前述照片得徵,故前述部分之情事,均不影響本院之最後判斷,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丙○○騎乘之機車,於發生車禍後,該機車牌照及擋泥板均落地(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照片編號四),惟該車牌仍屬平整,且無擦撞痕跡,有在卷照片可稽,並經訴外人張家福於刑事案件中結證相符(同本院右開刑事卷第二四頁),因此,被告丙○○是否曾遭後車撞擊,即有斟酌餘地。又同上照片所示,固於被告丙○○機車牌照連同擋泥板掉落處之左前方有類似汽車保險桿之破碎物,惟該物究係發生車禍時所生,抑或遺留現場多時之物,被告均未舉證以明之。又本院刑事庭曾質之被告丙○○車禍倒地後,有無看到後方有無汽車?渠答稱:「沒有,我當時倒地約三十秒鐘,起來就沒有看到後方有汽車」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一一頁),此核與該案證人張建偉即渠男友所證:「(車禍發生後,你回頭看時,有無看到鄭小姐車後有無自用小客車?)沒有看到。」、「(你是聽到砰一聲,馬上回頭?)是。」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第三六頁,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並無齟齬之處,復稽之該證人張建偉於警訊中亦陳稱,當時有雨,但雨勢不大,視線清楚,且車流狀況良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是故,以張建偉與被告丙○○之情誼及當場情狀,可徵關於車禍發生之剎那,張建偉對於有無車輛經過之判斷,其上開部分陳述,顯然可採。職此,猶見被告丙○○辯稱遭追撞云云,與事實遠不相及。佐以,被告丙○○所自承渠機車祗有側邊摩擦乙節,確與在卷之照片互核無歧(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且渠並於警訊中陳稱,渠車速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準此情狀,以被告丙○○所述車速加上追撞車輛之作用力,該機車之擦撞情事,豈僅如此輕微而已!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之配偶及其子均曾表示原告係遭其他車輛撞傷,並在現場抄取該車車牌云云。查原告之配偶林良玉、其子楊家福已在本院刑事庭否認其事(參見同上刑事卷第一二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而被告迄無其他舉證。衡以被告丙○○既稱渠遭追撞後,始趨前撞及原告,復以原告乃他車所撞,所言顯屬矛盾,殊非足取。

㈣承上各節,顯可斷言原告乃遭被告丙○○所追撞,而訴外人張建偉所述砰然一聲,應為被告丙○○機車碰撞路旁車輛所致之聲響。

三、第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僵硬之傷害,業提出照片、桃園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診斷書、同年六月六日診斷書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曾持新國民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右小腿脛骨腓骨幹閉索性骨折,故其非受有粉碎性骨折,該粉碎性骨折或係原告另有受傷所致云云為辯。惟被告就原告另有受傷之有利於己事實,亦無實證證明,故渠等空言否認,洵屬無稽,難予採信。又原告固自承腳部有舊傷,然本院囑託新國民綜合醫劉友文醫師檢驗原告之新舊傷情況,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新國院字第九二○二九號函覆,稱:「根據近日拍攝之X光片及參考病人存留當時之舊片子情況如下:一、右脛骨下端近踝關節處斜面粉碎骨折骨折處有小碎片,骨折線在關節面以上一點五公分未損及關節面。二、右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骨折線在踝關節以上五公分。三、原有陳舊骨折:脛骨在中三分之一處,腓骨在上三分之一處,未及於踝關節。因骨折已癒合,不能判定原來是否為粉碎骨折。」等語,堪知原告確有骨折碎裂情形,且舊傷已痊癒,故本件所造成之傷害與舊傷顯無干係。尤以,新國民綜合醫院僅係徒手整復原告之骨折,以石膏固定之,有該院右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後為原告診治之桃園榮民醫院方為原告之手術醫院,故本件原告之最終傷害為何,當以桃園榮民醫院之判斷較堪採信,況原告之傷勢,亦非一日可癒,單以原告最初送醫之醫院初步診斷書作為其傷害判斷之唯一依據,亦失之速斷。準上以觀,原告之上揭粉碎性骨折傷勢,應係被告丙○○前開過失所致,且據上各節,亦可認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併可酌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右開金額,本院爰斟酌如下:

㈠被告丙○○係七十一年三月九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得憑,該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甲○○固辯稱,渠等對被告丙○○之機車駕駛行為無從監督,是得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但查,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本有監督之責,不因限制行為人有活動之自由而有異,必其得證明監督無疏懈或縱加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其法之目的旨在保障被害人利益,並擴張被害人之求償權擔保。被告丁○○、李蘭香並無舉證證明確有前述免責事由,徒為否認,並非法之所許,是以,被告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無訛。

㈡原告訴請賠償之醫療費用,有在卷之醫療費用明細、桃園榮民醫院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檔為佐,乃法有所本。又原告自新國民綜合醫院轉診桃園榮民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亦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得證;另如前述,原告於新國民綜合醫院係以石膏固定骨折,故其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支出購買石膏費用,有存卷之護達公司送貨單可參;而該等費用均非無端之花費,且與法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要件該當,故亦應准許。核計前述支出,如附表所示,計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祗請求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是應予准許。至原告因開具證明所為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故該部分之支出,其請求難予准許,則應指明。

㈢本件原告且因傷無法自行活動而有看護之必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由其女楊淑鈴為其看護,為此,併支出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有楊淑鈴收據乙份為據,並經證人楊淑鈴到院證述屬實。茲該部分同為增加其生活之支出,其既屬原告之實際損失,於法不因楊淑鈴為原告之女而有別,或楊淑鈴有無看護之專業證照為限,則其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㈣桃園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桃醫醫字第0九一000六三三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因「被機車撞傷,導致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上述狀況延伸至足踝關節面,此骨折會引起病人左足踝關節於骨折癒合後,出現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此情形將無法改善。二、依目前情況,病患於久站後容易出現左足踝酸痛腫脹的症狀;此一症狀對於病患工作能力之影響,依工作性質之不同而有所異(如工作性質係屬於辦公室內部文書工作,則影響甚微)。」等語,同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桃醫醫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0號函亦謂:原告「曾於本院手術治療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並於手術後至門診追蹤治療,其於骨折癒合後,出現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無法勝任需要長期站立或需要負重之工作。」等語綦詳。原告之傷勢既終身無法改善,則其主張確已減少勞動能力,實有所徵。進且,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觀察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到院行走樣態,可信自車禍迄今,二年間仍未痊癒,又以其一足僵化無法站立之情事以觀,雖難以繼續從事看護工作,但非全然無其他允適之工作,是本院認其勞動能力係喪失四分之一。查原告領有看護之訓練證照,係任職慈惠企業社之看護員,月薪二萬五千元,有該企業社負責人姜長慶九十年二月六日證明書、高雄市家庭健康維護協會結業證書、自費僱用看護員(護工)申請單等得據,互徵屬實。被告雖認上開姜長慶證明書難予信取,然該證明係原告受傷未久即開具,該雇主亦無迴護原告之必要,故被告右開所辯,當非可採。承此而論,原告僅請求二年間之工作損失,並無不妥,而經核該期間之損失,計十五萬元(25000×12×2÷4=150000)。

㈤茲原告以其受有前述傷害,造成行走困難,甚為不便,精神壓力因之倍增,又受驚嚇之故,每每夜來驚醒難眠,為此,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衡其傷勢之嚴重性、身心痛苦之煎熬,及兩造所陳社會、經濟地位等諸情狀,爰審酌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觀上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在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12342+132000+150000+150000=444342 ),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請求,即非有理,是應駁回之。另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故右揭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其敗訴部分,因訴已遭駁回,致失所附麗,是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書 記 官 謝文心~F0~T40┌───────────────────┐│新國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以下單位為元)│├─────┬─────────────┤│項目 │金額 │├─────┼─────────────┤│醫療費用 │ ││90.01.28 │300 ││90.01.30 │29 ││90.02.02 │50+200 ││90.02.19 │250 ││90.05.28 │50 ││92.06.28 │100 ││92.07.05 │50+50 ││救護車費用│ ││90.01.30 │2000 ││證明書費 │ ││90.02.02 │200 (不得請求) ││91.10.24 │200 (不得請求) │├─────┴─────────────┤│桃園榮民醫院 │├─────┬─────────────┤│醫療費用 │ ││91.01.29 │150 ││90.01.30 │150 ││90.01.30至│ ││90.02.06 │4863 ││90.02.06 │480 ││90.02.09 │1150 ││90.02.27 │170 ││90.03.02 │150 ││90.08.17 │150 ││90.06.24 │400 ││90.07.30 │150 ││90.12.03 │390 ││91.05.10 │1150 ││92.06.24 │400 │├─────┴─────────────┤│護達公司 │├─────┬─────────────┤│石膏費用 │ ││90.02.06 │110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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