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力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叄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力融有限公司(下稱力融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始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力融公司二次向原告請求寬限攤還本金,僅繳納利息,故其應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力融公司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利息及同年五月四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延期清償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還款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融公司向其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按月繳納利息,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則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而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利息及同年五月四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利率為百分之八、三一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延期清償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還款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六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五月四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