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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力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叄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力融有限公司(下稱力融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始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力融公司二次向原告請求寬限攤還本金,僅繳納利息,故其應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力融公司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利息及同年五月四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延期清償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還款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融公司向其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按月繳納利息,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則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而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利息及同年五月四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現利率為百分之八、三一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延期清償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還款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並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一六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五月四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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