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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
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村
法定代理人
乙○○
參加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陳玉齡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持有之沖床(LGN-200型十四台、LOB-250型二台)機械設備為原告所有。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情況下,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提起追加確認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故而為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此項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防礙,爰併此陳明。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為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參加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怡鴻公司在上開買賣價款尚未全部清償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中租公司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雙方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嗣因怡鴻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貨款致遭中租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取回占有機器設備之權利,並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解除債務人(即怡鴻公司)占有並點交了中租公司接管。至此階段中租公司應已完全取得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無任何條件之完整所有權。

三、原告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中租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金額以代付怡鴻公司積欠中租公司債務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詎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突遭受被告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之機器設備以訴外人怡鴻公司未向被告清償債務而實施查封(案號為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原告始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由訴外人怡鴻公司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訟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原屬原告公司之前手即中租公司所有:

(一)按證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之經辦人員固於 鈞院證稱系爭十六台沖床機器設備原係由訴外人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立興陳公司購得並隨貨附上被證四號之發票二紙,惟因交貨後怡鴻公司欲將上述十六台沖床機器設備向中租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融資,乃由怡鴻公司將被證四號之兩紙發票正本退還予立興陳公司並由立興陳公司開具折讓單將上開兩紙發票作廢後,另由立興陳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十六台沖床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如原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庭呈)並由中租公司與怡鴻公司簽訂原證二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辦妥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登記。

(二)由證人右開供述之整件機器設備之交易過程以觀,訴外人怡鴻公司固於一開始與立興陳公司間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十六台沖床之所有權,惟嗣因怡鴻公司融資之需要,而由怡鴻公司與立興陳公司解除雙方系爭十六台沖床之買賣契約而轉由中租公司與立興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此觀諸怡鴻公司辦理銷貨折讓後並另開立發票正本兩紙予中租公司即明,而系爭十六台沖床之機器設備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動產所有權之交付,故而就系爭十六台沖床機器設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中租公司與怡鴻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屬於中租公司所有應屬無疑;而怡鴻公司執被證四號業已辦理銷貨折讓作廢之發票影本兩紙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則顯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中租公司與怡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無效。惟查,「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中租公司為與怡鴻公司辦理動產附條件買賣之設定而與立興陳公司訂立系爭十六台沖床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其內心之真意當係在於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以取得所有權,以取得所有權後再與怡鴻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而言,立興陳公司固僅由怡鴻公司收受一筆價金,惟因立興陳公司與怡鴻公司已因怡鴻公司融資之需要而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立興陳公司因解除契約所應返還予怡鴻公司之買賣價金,則由嗣後中租公司與怡鴻公司間另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代立興陳公司轉付予怡鴻公司以代價金之返還,此種交易方式亦為目前動產擔保交易融資之常態,一方面除減省資金輾轉交付之不便另方面亦達動產融資之需求,故而中租公司與立興陳公司間並無何通謀意思表示可言,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所據,自應依法另為舉證。

五、就動產擔保設定之時間點而言,被告與怡鴻公司間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雖早於訴外人中租公司與怡鴻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惟查訴外人中租公司與怡鴻公司間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日期則早於被告與怡鴻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之日期,此觀諸原証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明。因之系爭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參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有關「附條件買賣」之定義而言,其所有權在怡鴻公司未清償買賣價金之前仍由中租公司保有亦即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訴外人怡鴻公司在未清償買賣價金之前只得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而未獲得機器設備物之所有權。另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債務人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因此訴外人怡鴻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向被告為動產抵押設定之物權行為本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怡鴻公司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法律上之效力雖屬未定,惟系爭機器設備之有權處分人中租公司既已將上開設備另行出售了原告,則顯無承認怡鴻公司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故而無權處分人怡鴻公司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予被告之行為,自因而失其效力。

六、參諸上述說明訴外人怡鴻公司所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即動產抵押設定)既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失其效力,而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自始即非屬怡鴻公司所有而應屬中租公司所有無誤,而中租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另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所取得者自係無何動產擔保設定之完整所有權,然被告竟聲請 鈞院查封原告所有無任何設定動產抵押負擔之系爭機器設備,則自應訴請 鈞院依法判決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

七、至於被告所主張參加人中租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參加訴訟聲請狀後附證物四之承諾書內容而謂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已出售予訴外人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云云,容係被告片面之誤解;蓋此一承諾書係肇因於參加人中租公司於 鈞院就系爭機器設備行使取回權後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協同訴外人保奇公司至機器設備所在地之廠房欲拆遷系爭機器設備,斯時因機器設備在原告占用中,參加人向原告陳稱系爭機器設備已售予保奇公司,惟若原告有意承買系爭機器設備,則在原告負責承擔保奇公司因當日執行拆遷所生之車輛、人員及拆裝費用計七十萬後,則參加人同意與保奇公司解約,再將該機器設備轉售予原告,原告為免工廠營運陷於停頓,經現場協商後,乃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條件由原告支付相關拆遷所生之費用予訴外人保奇公司,並由原告出具承諾書除承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簽發七張支票,予中租公司作為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外,並由原告承諾上開支票如屆期未予兌現,則同意系爭機器設備由保奇公司取回。惟因嗣原告所簽發予參加人之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七張支票均逐一兌現,故由參加人發給原告清償證明以為憑據,故而系爭機器設備確係已由原告向參加人買受,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參、證物: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民執柏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及承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機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有該局核准登記函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怡鴻公司,其附條件買賣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被告既已完成動產抵押權在先,故依上開規定,登記在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添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告之動產抵押已依法辦妥登記,自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自應受信賴保護利益,否則,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將蕩然無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

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係訴外人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向立興陳公司訂購,有合約書二份可稽,嗣怡鴻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付清價款,有統一發票二紙可證,且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時,系爭機器亦存置在怡鴻公司之廠房並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足證怡鴻公司係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且對之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該公司自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明細表可證。被告之動產抵押權合法有效,自屬無庸置疑。添

四、訴外人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即分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一)稱買賣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動產物權之讓與,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查系爭機器係訴外人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立興陳公司訂購並簽訂合約書,故買賣契約於簽訂合約書時即已成立生效,嗣怡鴻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付清價款,立興陳公司遂將系爭機器交付予怡鴻公司,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怡鴻公司。

(二)怡鴻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登記在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之動產抵押權自得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包括原告。

五、參加人中租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一)證人陳立原在鈞院證稱:「(八月二四日及二日貨款是否有給付?)是的。他(指怡鴻公司)叫我們發票開給中租,因為他們要向中租辦理融資。」、「(為何要與中租成立買賣契約?)怡鴻要與中租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我們是配合他們作業。」足證訴外人怡鴻公司於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欲轉向參加人融資借款,進而要求立興陳公司配合將系爭機器之發票依折讓方式取回,改開立參加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乙紙而已,既無給付價金亦無交付系爭機器,並無買賣之事實,故立興陳公司與參加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純係雙方為便於怡鴻公司辦理融資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亦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真正移轉占有,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仍係訴外人怡鴻公司所有自明。

(二)又依前開所述,該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參加人與怡鴻公司間虛偽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純係參加人為達融資放款之目的,規避租賃公司不得經營放款業務之限制而為之,參加人假收回買賣價金之名,以達分期收回貸款本息之實,足證系爭機器並非參加人所有。添

(三)又查立興陳公司既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怡鴻公司並交付完畢,則立興陳公司對系爭機器已無處分之權能,其與中租公司所為之買賣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在權利人怡鴻公司承認前效力未定。而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顯無承認立興陳公司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故立興陳公司之無權處分無效,系爭機器仍係怡鴻公司所有。添

(四)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年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將系爭機器編造於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並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如系爭機器果真係參加人所有,則參加人之財產目錄自應有系爭機器之記載,參加人始終無法提出財產目錄以實之,足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非參加人。

六、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一)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自不得因怡鴻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與懋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承接使用系爭機器,而在原怡鴻公司廠址營運(詳承諾書),即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又查原告僅以五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低價即取得四千零二萬六千元之系爭高價機器,二者竟相差七、五倍,此種交易既非公平合理,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明文記載:原告承擔怡鴻公司與參加人之往來債務,經開立支票兌現後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參加人既從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縱已履行怡鴻公司對參加人之債務,亦無從繼受參加人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餘地,則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甚明。

(三)又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物之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所規定。足證動產抵押權人,得追蹤抵押物而占有,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更不論第三人占有是否合法,至第三人如係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人,依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僅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權利,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得解除第三人對於抵押標的之占有,取交與抵押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上冊】第640-641頁參照)。從而,縱占有系爭機器之原告向參加人買受係善意且有償,依上開規定,亦僅得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拒絕交付被告抵押機器之權利。

(四)末查依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亦承諾:「其他債權人就該機器設備為權利主張或執行時,無條件由貴公司(保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參加人)隨時取回該機器設備,絕無異議。」從而,原告與參加人於占有系爭機器時即已預期將來可能有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於承諾書預為承諾。足證原告與參加人自始即明知系爭機器為怡鴻公司所有。又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由參加人出具,嗣於三月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該清償證明書係臨訟杜撰,自無可採。添

參、證物: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函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判決書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及授信審查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為證物。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按本件系爭標的物係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第三人立興陳公司承購之機器設備,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且有第三人立興陳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XB00000000)可資佐證,故參加人為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所有權人,無庸置疑。

二、參加人於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將系爭標的物,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第三人怡鴻公司,雙方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憑,上開附條件買賣權設定業經經濟部工業局登記在案,並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然怡鴻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違約未付價金,參加人迫於無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柏股取回機器(詳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參加人於取回系爭標的物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並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原告,此有承諾書為憑。

三、參加人為系爭標的物之出售人,如原告受不利敗訴判決,依民法第三四九條之規定,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是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因此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如上述。茲為輔助原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五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參加訴訟。

四、依民法第三四五條之規定: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第三人立興陳公司購買之系爭標的物,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又依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款「交貨地點:丙方(怡鴻公司)指定之地點」、第五款『標的物之交付:由乙方(立興陳公司)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且丙方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驗收證明書」交付予甲方(參加人)時,視為驗收完成』之約定觀之,參加人於取得第三人怡鴻公司之交貨驗收證明書,即已完成物之交付行為。且依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以第三人占有之動產物權而行讓與者,讓與人得以其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即所謂之「指示交付」。此似與以交付為要件之主義不合,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不得不設變通之法。

五、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依契約中第二款之規定為00000000元(含稅),未含稅之金額為00000000元,且有第三人立興陳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XB00000000)可為憑證。前揭買賣價金00000000元之付款方式如左:(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00000000元予立興陳公司。(二)依立興陳公司出具之指示付款同意書,依該公司指示參加人將買賣價金中之00000000元逕行付予第三人怡鴻公司,其付款方式如左:1、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00000000元予第三人怡鴻公司。2、參加人於同前之年月日匯款0000000元予第三人怡鴻公司。3、第三人怡鴻公司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中,須支付參加人買賣價金中之頭期款為0000000元(須扣除)。4、第三人怡鴻公司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前證四)中之百分之五之發票稅金為0000000元(須扣除)。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沖床(LGN-200型十四台、LOB-250型二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訴訟進行中主張「確認原告所持有之沖床(LGN-200型十四台、LOB-250型二台)機械設備為原告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三五七六號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沖床(LGN-200型十四台、LOB-250型二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此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為訴之追加。惟本件訴訟程序開始迄原告為此項追加,本院之審理及兩造之攻擊防禦均集中於系爭機械設備所有權之歸屬,原告為此項追加後,審理及攻擊防禦之重心亦不脫於此,其所需之訴訟資料亦無不同。准許原告為此項追加,顯無造成發現事實之突襲及裁判之突襲之慮,亦無造成當事人額外之程序上勞費,反可實現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想,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雖被告不同意為此項追加,然既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此項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該不利益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就系爭機械仍係其出賣予原告,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本件當事人訴訟之勝敗而受影響,是參加人主張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乃是原告向參加人中租公司購買而來,而中租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訴外人怡鴻公司,後因怡鴻公司未繼續清償貨款,參加人因此取回系爭機械設備後,再出售予原告。系爭機械設備先前雖是怡鴻公司向立興陳公司購買而來,然渠等後來解除買賣契約,參加人中租公司再與立興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立興陳公司就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再將貨款交付怡鴻公司,因此中租公司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怡鴻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當時其並非所有權人,因此其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不發生任何效力,現被告以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與真實有違,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機械設備是訴外人怡鴻公司向立興陳公司所購得,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被告辦理借款設定動產抵押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怡鴻公司為了向參加人中租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因此怡鴻公司將發票退還立興陳公司,立興陳公司再虛偽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怡鴻公司再虛偽與中租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系爭機械設備,因此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為怡鴻公司,中租公司並無取得所有權。原告雖是從中租公司購得系爭機械,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系爭機械設備既經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既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一)訴外人怡鴻公司向訴外人立興陳公司所購買沖床機器十四台(即系爭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機器)設定予被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與怡鴻公司向參加人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機械係同一批,而該批機械後因怡鴻公司未繼續繳款,而中租公司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後出售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立原到庭具證屬實。(二)證人陳立原即立興陳員工對於本院詢問:「提示被證四怡鴻發票是否你公司所發票?是否為同一批貨品?」,回答:「是的,為同一貨品。」;「八.二日及二四日與九.二七日所表示貨物是否同一批?」,「是的」;「八.二四日及二日貨款是否有給付?」,「是的。他叫我們發票開給中租,因為他們要向中租辦理融資。」;「是否有與中租給付貨品及買賣收受價金?」,「貨是交給怡鴻,錢是向怡鴻收取。」;「為何與中租成立買買契約?」,「怡鴻要與中租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我們是配合他們作業。」;「何時交貨?」,「分兩次○八.○二日及二四日交貨。在中壢怡鴻公司。」;「是否有交貨品給中租公司?」,「沒有」(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機械設備係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立興陳公司購買,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四日完成機械設備及價金之支付,後來立興陳公司因配合怡鴻公司及中租公司辦理融資之需要,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但雙方並無機械設備及價金之交付。(三)可知系爭十四台沖床是訴外人怡鴻公司向立興陳公司購買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而怡鴻公司為所有權人,向被告借款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乃是有權處分,並非如原告及參加人所主張為無權處分。(四)系爭機械設備怡鴻公司與立興陳公司成立買賣後(亦完成物之交付及價金給付),雙方並無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另立興陳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亦無達成系爭機械設備買賣之意思合致,立興陳公司僅是配合中租公司與怡鴻公司間辦理融資借款之需要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實乃訴外人怡鴻公司與參加人中租公司間以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形式,以掩飾其消費借貸之本質,於買賣雙方並無真正移轉占有,交付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等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動產所有權,亦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正移轉占有,交付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仍屬訴外人怡鴻公司所有自明。故參加人中租公司並不因與立興陳公司所為虛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參加人主張訴外人怡鴻公司與立興陳公司有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參加人與立興陳公司成立新買賣契約之合意,渠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系爭機械,均為不足採信。(五)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自始即屬於訴外人怡鴻公司所有,而怡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自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系爭機械設備雖係向參加人中租公司所購買,然中租公司其均未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亦無法取得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故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怡鴻公司所有。被告在怡鴻公司未繼續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扣押抵押物,為權利正當之行使。故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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