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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

  • 原告
    甲○○
  • 被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聲請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七 三八號民事裁定之抵押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合併管轄,須以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 ,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此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僅起訴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不符上開法條規定要件,本院自不因此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路○段一八0號十一樓,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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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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