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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金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下七十八公里處時,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驟然變換車道,致其 自小客車因打滑而失控,逆向對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第一 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 確認無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1、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傷休養三個月,不克工作,依原告前一年度(八十九年)收 入之薪資部分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推估,三個月工作損失計三十九萬六千 九百七十五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聘請看護照顧,為期二個半月,每月支付六萬 元,合計看護費用一十五萬元。 4、車輛毀損修理費用:被告撞損原告之車輛,經修復至堪用程度,共花費一十一 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腰椎骨折,除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外,因無法長時間 自台北通車往返新竹上班,以致失去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高薪工作,並有不能 久坐以及經常性腰酸背痛之症狀,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扣除被告於事發之時賠償一十萬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自陳當時之情況為其遭後方白色大客車衝撞二次,始迴轉打滑,並非指 其自小客車係完全因右方遊覽車之突然衝撞而致迴轉打滑至內側車道與原告車 輛對撞,充其量僅係表明另有第三人加害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侵害。縱屬真 實,則被告應與第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新竹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之函證意見部分,病歷上並無記 載原告如何被送至醫院,且醫師於診療室中,如何看的到病患如何進入醫院? 該院之函復,顯背於事理,誤導事實。又原告所受傷害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該院誤判為胸椎第十二節,雖是一節之差,影響甚大。因腰椎神經控制下 肢感覺及運動及部分大小便功能,臨床既已診斷出壓迫性骨折,應接續測試相 關神經之反應是否受損?惟該院卻未為相關診療,遽依此粗略診療即斷定原告 症狀輕微,顯然可議。 (三)工作損失部分: (1)總計原告未能工作天數為九十天半。按原告因遭被告撞傷,遵照醫生囑咐休養 三個月,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扣除春節、清明節、 星期例假日共三十三天,另以特休抵充六天,故總請假日數為五十一天半。請 假期間,雇主支薪之狀況如下: 1、不扣薪病假六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即原告於國泰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此六日薪資係以原告未休特別假抵充(中間扣除星期例假日二天 )。 2、扣半薪病假二十四天: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十日,即自車禍請假滿 一個月,雇主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折半發給(中間扣除春節假 期及星期例假日共二十一天)。 3、無薪假二十一天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共三十一天 半,扣除假日應請假二十一天半(清明節、星期例假日共十天),因請假已超 過三十日,公司不再支薪。 合計工作損失日數共三十九天半:即以特休假抵充六天、半薪損失十二天、全 薪損失二十一天半。 (2)工作損失金額: 1、新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部分:每月薪資為十萬七千五百元, 因傷請假未獲支薪工作日數三十九天半,損失薪資為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二 元(107500/30×39.5=141542),又年薪以十四個月發放,原告因傷未能繼續 工作,無法領取另外二個月薪資,損失薪資為二十一萬五千元( 107500×2=215000),小計工作損失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141542+ 215000=356542)。 2、科法智慧財產事務所部分:每年薪資為一十萬八千九百元,不能工作日數90日 ,小計工作損失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108900/12)/30×90=27225】。 合計工作損失共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356542+27225=383767)。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居家休養期間,臥床時須架設牽引器、起床時須卸除牽引 器換穿背架,以保護腰椎骨折部分、進行復健。牽引器、背架,皆非原告所能 獨立架設穿戴,加以三餐飲食亦無法自理或外出用餐,乃有僱用看護之必要。 有關國泰醫院函覆原告不須他人全天候看護之意見,明顯忽略原告居家休養但 仍須架設牽引器及穿背架進行復健,行動不便,三餐無法自理之事實。 (五)車輛修理費部分:被告撞損原告之車輛,經修復至堪用程度共花費一十一萬元 ,已提出修復費用發票二紙為證。有關被告質疑非必要費用部分詳如下述: (1)灌冷煤部分:確因車禍撞擊猛烈,有必要抽空重灌,以確保冷氣系統正常運作 。 (2)天線部分:車廠表示應與車禍撞擊無關,故此部分材料及修護費用共二千二百 六十元,原告已予以剔除。 (3)車頂打蠟部分:應係「車頂除外」之筆誤,此觀之交修單第一項為「車頂除外 全車板烤」之記載自明,因除車頂外皆因車禍撞擊受損,車頂部分既未板烤, 即無打蠟必要,且交修單復無車頂除外全車打蠟之工項,亦足證明。 (4)有關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決議,主 張修復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實屬斷章取義,誠不足採,理由如 下:以當今社會實況而言,修復車輛鮮少以中古材料,一者中古材料取得不易 ,一者耗費同樣工資,如以中古材料替換,不能確保修復功能,誠不經濟。故 如強令以新材料換舊材料,必須予以折舊,無異要求儘量以中古材料維修,實 有悖於社會實況。 (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用共五千零一十五元,計有車禍後送 往湖口東元醫院車資六百七十元,後轉回北市和平醫院車資二千元,住家往返 和平醫院三次,計六百三十元;住家往返國泰醫院七次,計一千七百一十五元 ;往返醫療院所為計程車,實因腰椎骨折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 致。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造成腰椎骨折,雖經治療休養,仍可由X光 照片查知脊椎之明顯變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十五項規定,為脊柱遺存畸形。發生車禍時間恰為其生 日之前一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生日即在醫院中度過,出院返家休養期間 恰逢農曆春節假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一月二十七),卻必須竟日以牽引 器固定臥床休養,想像屋外熱鬧歡樂過年景況,心中痛苦可想而知。且原告縱 經治療休養,但已造成腰椎畸形,無法久坐且有經常性腰酸背痛之後遺症。因 此無法長時間通車往返新竹上班,從事必須長時間伏案撰寫專利工作時,腰背 痛苦難當。此外,因腰椎骨折殘留之畸形,亦相對影響腰部之運動功能,例如 腰下彎、轉身等,運動範圍已不如前,亦影響原告之運動休閒生活。原告正值 青年,即必須長期忍受腰椎畸形,帶來之不便,自是痛苦異常。被告於原告受 傷後,僅前來探視原告一次,交付十萬元於原告(尚不足以修車),原告即放 心將相關費用交於被告,詎料嗣後被告即不聞不問,原告無奈只得依法追訴, 更有甚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尚且須忍痛親自出庭,被告不願理賠,卻 肯花錢僱請律師,輕鬆應訴。迨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後,原告認為應可進一步就 民事賠償進行和解,詎料被告亦無誠意解決,原告不得已乃復提起民事訴訟,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三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 費用證明九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購買醫療器材統一發票三紙、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二紙、看護費用支出證明一紙、修理車輛統一發票二紙、誠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撫遠服務廠工單及交修單、車輛修理費用明細表各 二紙、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天實係被告車輛遭右後方白色遊覽車突然衝撞才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 失,因被告根本沒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 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刑案部分雖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意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然鑑定意見之判斷基礎,多有違誤,因 事發當時確有一輛白色遊覽車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右後方遺有白色遊覽 車擦撞痕跡,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凡此足徵被告確係遭後方白色遊覽車突 然衝撞才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二)縱認本件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非無疑,按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以下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答辯: (1)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為訴訟經濟起見,本件若認被告非無過 失,對於上開數額被告不予爭執。 (2)工作收入之損失:依據東元綜合醫院函覆結果,原告就診當時,症狀尚屬輕微 ,給予口服止痛藥後即可回家之說明,足證原告是否受傷致不能工作,並非無 疑。本件縱認原告受傷致不能工作:依原告檢附之科法智慧財事務所扣繳憑單 所列,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總額僅十萬八千九百元(即 每月九千零七十五元(108,900÷12=9,075),新采公司函覆原告車禍發生前 每月薪資則為十萬七千五百元(內含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扣除伙食津貼每 月薪資為十萬五千七百元(107,500-1,800=105,700),即每日薪資為三千五 百二十三元(105,700÷30=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新采公司另函覆 :原告僅請假五十一天又三小時,且其中不扣薪住院病假有三天、不扣薪普通 病假有三天、半薪病假有二十四天不扣薪彈性假一天不扣薪特休假六天又七小 時,依此函復內容觀之,上開五十一天又三小時之請假天數減去前揭不扣薪之 住院病假普通病假及半薪病假天數後,可知原告因請假遭扣薪天數僅為三十三 天又三小時【〔五十一天又三小時〕-〔三天+三天+二十四天\2〕=三十三天 又三小時】,故原告並無三個月(九十天)不能工作遭扣薪之損害,即本件原 告請求以三個月(九十天)為期間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雖曾受傷住院,然非不能行動,倘原告請求判命看護費用,則 原告就確有隨身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期間等內容,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照國泰 醫院之函覆:原告宜休養參個月係指須復健治療使用背架不可劇烈運動並不需 他人全天看護之說明,足證本件原告並無他人看護之需要,是原告請求十五萬 元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4)車輛修理費:查本件車禍係兩車正面對撞,即原告車輛縱有修理之必要,亦以 對撞致生之損害為限。惟原告所提出之交修項目內記載之抽真空灌冷媒二千五 百元、天線更換二百四十元、天線總成二千二百六十元、防塵套六百零九元、 全車鈑烤(含車身底盤)二萬零八百四十元(一般車輛含左右前後車門及車身 底盤車頂暨前後車蓋共有八面鈑金,本件車禍係兩車正面對撞,有被證四照片 四之一可參,職是原告車輛縱因車禍而有鈑金之必要應僅須鈑金前車蓋及車身 底盤等兩面鈑金)車頂打腊二萬元等項,均非本件損害之範圍,原告將上開項 目列入請求範圍,核其請求顯屬無據。第查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 決可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事發當時原告所駕駛車輛為中古車,原告車輛領照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故而本件縱有更換零件之損害,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 (5)交通費用部分: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檢呈相關憑證以供參考,惟為 訴訟經濟起見,本件若認被告非無過失,被告同意對原告所主張之五千零一十 五元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6)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車禍純屬意外,被告亦因後方白色大客車突然違規擦撞 而受害,即原告雖受有骨折傷害,但依東元醫院函覆說明,原告症狀尚屬輕微 。縱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原告亦僅休養三個月即可復原,且事發之後,原告 仍有工作,並未失業,故原告以未復原放棄工作為由主張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及法定利息,核其請求金額,顯然偏高,本件事故實非被告故意所致,且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被告尚有幼子、高堂須待扶養,原告請求五十萬元精神賠償實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若能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則應能及時閃避而不致於發生兩車對撞之結果,故就本件原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兩車對撞結果之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8)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計算基礎,仍非無疑,且原告並不否認已收受被 告支付之十萬元,是就鈞院核計之損害賠償總額經扣除與有過失分擔額後,於 十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亦得主張免除責任。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訊問筆錄一份、照片四紙(其中三紙 為影印)、原告之行車執照一紙,並聲請本院向科法智慧財產事務所調取原告自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該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並聲請 本院向新采公司調取原告因本件車禍向該公司請假之天數並調取車禍發生前原告 每月薪資明細。再聲請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狀況。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宗、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取原告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並向國泰醫院查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狀況以及是否需他人進行看護照顧及向新采 公司查詢原告請假期間確實之受薪狀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 四十三元,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 五十八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LI—三四九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八公里處時,因 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驟然變換車道,致其自小客車因打滑而失控,逆向 對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CL—九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 確認無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到之損害。被告則以事故當時係被告之車輛遭右後方白色遊覽車突然衝撞,才 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因被告根本沒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過失責任之 有無,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刑案部分雖依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然鑑定意見之判斷基礎, 多有違誤,被告確係遭後方白色遊覽車突然衝撞才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就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以資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三紙、國泰醫 院醫療費用證明九紙、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購買醫療器材統一發票三紙、 修理車輛統一發票二紙、誠隆公司撫遠服務廠工單及交修單各二紙為證,核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四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雖以其係遭右後方白色大客車衝撞二 次,始迴轉打滑至內側車道云云,惟查被告之自小客車若遭不明大客車衝撞,自 當留有跡證,而被本件警方於肇事現場所拍攝被告駕駛之LI—三四九七號自小 客車,右後保險桿、右後方向燈及右後車門均完好,並未有碰撞痕跡(見前揭偵 查卷宗第四八頁下方照片),又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郭汶煒、張添松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程序審理中證稱:渠等有看過被告車子 ,沒看到有擦撞或白色漆痕等語(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五十 二頁以下),是被告所辯與現場車損照片或承辦警員證述情形不符,依據前述之 證據,堪認本件被告確係在高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無誤。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前述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因變換 車道失控打轉至內側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 換車道失控打轉至內側車道撞擊原告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00七七八號鑑 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九0一九九三號函分別 附於前述偵查及刑事卷宗(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五頁)可證。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定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肇生之損害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因此傷害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國泰醫院進行 治療,原告亦提出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三紙、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九紙、購買醫療器材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一 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則以若認被告非無過失之情況下,對於上開數額不予爭 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於不爭執之事實 附有條件,惟此對於訴訟行為之本質並不生任何影響,自應認為合法。又本院 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被 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請求因傷休養三個月之工作損失計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則以 依據東元綜合醫院函覆結果,原告就診當時,症狀尚屬輕微,給予口服止痛藥 後即可回家之說明,足證原告是否受傷致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云云置辯。惟查 原告於事發當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雖至東元綜合醫院進行診療,惟當日 即轉往國泰醫院入院治療,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出院,且根據醫囑宜休養 三個月等情,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原告既未於東元綜合醫 院進行完整之診療行為,足認東元綜合醫院僅就原告之傷勢為初步之處理,並 未進行詳細之評估,是其所出具之書證部分是否足為原告受傷情況之認定,已 非無誤。況由國泰醫院(九一)管歷字第八0六號函可知,原告於國泰醫院接 受治療期間長達六日,且原告出院時醫囑並稱「宜休養三個月」,其含意係指 原告需接受復健治療、使用背架、不可劇烈運動等情,顯然較東元綜合醫院之 判斷為詳盡。從而本院認應以國泰醫院之回函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況為宜。 (2)再查,原告分別受僱於新采公司以及科法智慧財事務所,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二紙為證。原告受僱於科法智慧財事務所之八十九年度年 給付總額為一十萬八千九百元,則原告每月受領薪資總額應為九千零七十五元 (108,900÷12=9,075),又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 即未受領科法智慧財事務所之薪資總額乙節,業據科法智慧財事務所函覆本院 無誤。則原告因傷不能至科法智慧財事務所工作之日數為九十日,原告於科法 智慧財事務所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 108900/12)/30×90=27225)。繼查根據本院依職權向新采公司所調取之原告 請假期間期受薪狀況可知,原告因車禍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請假,並於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銷假上班,共計請假五十一天又三小時,以上請假天數 以扣除公司休假日。原告因請假遭新采公司扣薪之數額分別計為:九十年一月 份無扣薪紀錄、同年二月份無扣薪紀錄、同年三月份請假扣款四萬二千二百八 十元、九十年四月份請假扣款六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分別有新采公司(92)新 字第00五號函暨九十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四紙附卷足憑。原告自 九十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請假扣款總計為一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扣除請假 部分原告仍照常受領薪資,是應認原告在新采公司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 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合計應為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元。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聘請看護照顧,為期二個半月,每月支付 六萬元,爰請求看護費用一十五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一紙, 然查依據前述國泰醫院回函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來院急診後住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院,出院時醫囑宜休養三個月係指需 復健治療、使用背架、不可劇烈運動,並不需他人全天看護。」,原告認有僱 請看護之必要無非以其居家休養期間,臥床時須架設牽引器、起床時須卸除牽 引器換穿背架,此皆非原告所能獨立架設穿戴,加以三餐飲食亦無法自理或外 出用餐,乃有僱用看護之必要。惟國泰醫院就醫囑所謂「休養三個月」業已闡 釋甚詳,就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書證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以駁 斥該書證之信賴度,僅空言指摘國泰醫院無視傷者之傷勢云云,本院尚難採信 。況原告所受傷勢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對於四肢活動部分並不生任何損 傷,則原告架設以及穿戴牽引器及背架部分或料理三餐、外出用餐等情當不生 影響,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節,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用共五千零一十五元,計有車禍後送 往湖口東元醫院車資六百七十元,後轉回北市和平醫院車資二千元,住家往返 和平醫院三次,計六百三十元;住家往返國泰醫院七次,計一千七百一十五元 ;往返醫療院所為計程車,實因腰椎骨折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 語,被告以原告雖並未檢呈相關憑證供辦,然為訴訟經濟起見,本件若認被告 非無過失,被告同意對原告所主張之五千零一十五元交通費用不予爭執。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於不爭執之事實附有條件 ,惟此對於訴訟行為之本質並不生任何影響,自應認為合法。又本院認定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對原告 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五千零一 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車輛毀損部分:被告撞損原告之車輛,經修復至堪用程度,共花費一十一萬元 云云,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車輛統一發票二紙、誠隆公司撫遠服務廠工單及交修 單、車輛修理費用明細表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交修項目內記 載之抽真空灌冷媒二千五百元、天線更換二百四十元、天線總成二千二百六十 元、防塵套六百零九元、全車鈑烤(含車身底盤)二萬零八百四十元、車頂打 蠟二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云云置辯。然被告抗辯原告車輛 無需修理之項目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誠隆公司撫遠廠出具車輛修理費用明細表 二紙,表明除天線工資以及天線材料費用,確實非因本件系爭車禍所造成,應 予扣除外,其餘支出均為因車禍毀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此有誠隆公司之車輛 修理費用明細表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抗辯前述修理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即難 認其抗辯於法有據。就被告抗辯原告修繕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為新品,應扣除折 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原告雖以: 當今社會實況而言,修復車輛鮮少以中古材料,一者中古材料取得不易,一者 耗費同樣工資,如以中古材料替換,不能確保修復功能,誠不經濟且有違社會 現況,主張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金額云云。然原告所有之車輛為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領取行照使用,至車禍發生當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業已使用四年四 個月又十六日,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行照一紙附卷足憑。本件原告所有之 車輛既已使用四年餘,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毀損,惟嗣經修繕後,零件部 分亦確實更換新品無誤,就此更換之新品部分難謂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本院 認此部分仍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合計為一十萬七千五百元,其中 工資部分總計為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零件部分為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零件部分為七千二百三十 二元,工資部分為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合計為六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詳如附 表所示)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 原本身體健朗,任職於新采公司以及科法智慧財事務所,其年收入達一百五十 八萬七千九百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為憑。原告雖主張其因 腰椎骨折,除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外,因無法長時間自台北通車往返新竹上班 ,以致失去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高薪工作,並有不能久坐以及經常性腰酸背痛 之症狀,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自承其自受傷後曾到華新麗 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並短暫赴鴻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廠工作,於九十 二年五、六月份起至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專利工程師迄今,目前工資 與受傷前出入不大,原告受影響最大的就是在原任職公司期間云云(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院考諸原告現所從事之工作及受 薪待遇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到影響,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到之 精神上痛苦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月份為止。則以兩造間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到傷害必須定期回國泰醫院復健,且因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衡諸常情原告於接受復健期間恐無法久坐,對原告之日常工作 為撰寫專利申請書之專利工程師而言,身體及精神上均有不便之處,認其受有 損害致生精神上痛苦無誤等情,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三十萬元為 當。再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述鑑定報告,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宗足憑,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即屬於法無據, 本院不予採信。 (七)本件原告自承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一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是就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之。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 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 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 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 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 延利息之餘地。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四十三 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即屬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周育義 附表: 原告修理零件部分費用為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元 原告修理工資部分費用為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部分金額為:七千二百三十二元 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為:53910×0.369=19892.79≒19893 第二年折舊金額為:(00000-00000)×0.369=12552.273≒12552 第三年折舊金額為:(00000-00000-12552)×0.369=7920.585≒7921 第四年折舊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369=4997.736 ≒ 4998 第四年又四月十六日(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即第四年又五月折舊金額為: (00000-00000-00000-0000-4998)×0.369×5÷12=1313.9475≒1314 原告修理零件扣除折舊費用計算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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