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壹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整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二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丙○○受僱於玫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玫麗華公司),平日為公司載送傢俱,而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MK八二八五號自用小貨車,為公司載送傢俱,執行職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六巷,至該巷與春日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平坦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撞及由原告等二人之子林罐宏所騎乘,沿春日路由三民路往南崁方向之OXK八五九號重型機車,致林某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挫傷、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就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按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子林罐宏之生命,被告丙○○對原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乙○○包括支出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及原告甲○○扶養費、慰撫金等合計二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詳細計算依據如後:
⑴原告乙○○部分:被害人林罐宏為被告撞擊後,因傷重緊急送往敏盛醫院救治,逝世前總計支出醫藥費共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此部分由原告乙○○所支付,另原告乙○○為辦理喪事,又支付五十萬元之喪葬費(細目支出總額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四千二百十一元,葬儀社僅收取五十萬元),此二部分之支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乙○○、甲○○二人婚後,育有包括被害人林罐宏等子女五人,則原告二人本可受林罐宏扶養,惟林罐宏既受被告侵害,致不能履行其扶養義務,而原告二人各得向其子女五人及他方請求共同扶養,是被害人林罐宏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是以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二人相當於扶養費之金額,而原告乙○○四十五年八月十日生,於其子林罐宏發生車禍死亡時,為四十五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三十點八二年。又原告甲○○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於其子因被告過失致死時,為四十三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九三年。
⑶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因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是原告二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八十八年度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為計算基準,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而一次請求給付。是以被害人林罐宏對原告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六分之一,再依霍夫曼係數表分別以三十年及三十六年之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56978×00000000)/0000000]/6,即79788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另原告甲○○為[(256978×00000000/0000000]/6即89588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
⑷又查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中年即喪子,精神上所受之創痛當可想見,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⑸以上各項合計,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五十一元;至於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
㈢又原告二人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受領七十萬元賠償金,此係與被告之雇用人玫麗華公司和解之金額,分由原告二人平均領受三十五萬元,自應由前揭賠償金中扣除,是以本件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減縮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另強制責任險的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已領取,是由原告二人各領七十萬元。
㈣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罐宏部分,不能證明沒有靠右行駛,也有可能是為閃避被告的車輛,才偏左的,會有如此情形,應是因為路邊有停車格,又停滿了車,所以要閃避被告的車輛,不可能往右。另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沒有減速慢行,應是鑑定委員推測,並無證據證明,何況就算有過失責任,被害人至多只需負百分之二十的責任。原告乙○○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包工業,並獨資開設國暉工程行,年營收約二百四十六萬餘元;另原告甲○○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管理,並於原告乙○○所營國暉工程行幫忙,名下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七之四號不動產(即國暉工程行行址)。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醫藥費收據影本一份、喪葬費發票影本一份、喪葬費明細影本十二紙、簡易生命表影本二份、和解書影本一份、照片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車禍的發生,兩邊都有過失,本件撞擊地在快慢車道中間,所以被害人亦有過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事發地春日路並無路邊停車格,也很少有路邊停車之情形,所以道路很寬廣,被害人應有時間反應,希望法院根據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以下的現場照片來判斷車禍的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對醫藥費部分無意見,但喪葬費部分希望看細目,因為被害人用火葬方式,金額不至於到五十萬元;對原告提出喪葬費細目真正無意見,但是否必要請法院依法審酌,又玫麗華公司的和解也應算入本件原告的請求。
㈢被告是國中肄業,有做過土木、水泥的臨時工,退伍後有考上駕照,才來當司機,沒想到不到三個月就發生本件車禍,現在入監服刑中,沒有任何財產,有沒有存款,因為無錢和解,方被判刑入獄。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一一○號卷、九十年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卷、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卷,並依職權查閱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二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與被告之僱用人玫麗華公司達成和解,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於本院當庭提出書狀,減縮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玫麗華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由春日路旁支線巷道駛至該巷與春日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屬幹線道春日路,致騎乘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三民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之林罐宏,遭遇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過失甚明;⑵原告乙○○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原告甲○○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⑶被害人林罐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能證明有過失,且至多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⑷原告二人已各領取七十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各領取玫麗華公司三十五萬元和解金等語。
㈡被告丙○○答辯意旨則以:⑴關於車禍的發生,兩邊都有過失,本件撞擊地在快慢車道中間,所以被害人亦有過失;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醫藥費無意見,但應考量喪葬費細目之必要性,及扣除玫麗華公司和解金等語。
㈢根據兩造上揭起訴與答辯意旨,兩造對於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導致林罐宏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完全之責任?或被害人林罐宏亦有過失,而應比例分擔責任?⑵原告二人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是否過高?如過高以何金額為適當?⑶玫麗華公司賠付七十萬元,與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對本件有何影響?爰就上揭爭點一一說明如后。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與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罐宏,應各負百分之八十與百分之二十的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刑事卷證查證結果,被告丙○○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辯稱當時其看還有一段距離約
四、五十尺‧‧‧一般正常的話,前面還有一個閃黃燈,對方應該可以減速,被害人林罐宏如果有減速的話,那到車禍發生地點,其車速就沒有那麼快,故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但對其自身之過失,則坦承不諱。經查:依刑事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口為未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其中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所駛出之巷道為支道,春日路則係幹道,被告途經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但事實上竟未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屬甚為明確,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
㈡然而另一方面,依刑事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況照片六張與被害人林罐宏受傷之情形:被害人之機車係在春日路上近快車道的慢車道位置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後車斗之左側中間部位,機車之車頭撞毀嚴重,地上無煞車痕跡,胸部鈍挫傷、氣血胸,足認被害人林罐宏當時之車速確實相當快,未依規定減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林罐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刑事卷足憑。本件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況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乃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林罐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與有過失,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與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林罐宏,應各負百分之八十與百分之二十的過失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謹分別探討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符合法定殯葬費用範圍內者,應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應以實際支出而必要者為限,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而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則非屬得請求之範圍。復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要旨特別指出:「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明細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由形式觀察,本院認為:葬儀項目中,棺木二萬八千元、骨灰罐六萬五千元、奠儀禮燭一對一百元、作頭旬及三旬九千元、引魂兩千五百元應屬必要;陣頭項目中,搭棚七千二百元、工人九千元、靈堂二千元、式場一萬八千元、靈厝一萬五千元、靈車八千元、誦經團一萬二千元、牽亡(夜)一萬二千元、館費四千六百五十元、運屍車八千元、運回工人五千元,應屬必要;至於靈骨塔十三萬五千元,屬安置祿位費應不得請求,又紅包二萬五千二百元亦非屬必要費用。以上合計喪葬費應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若加計開立發票的百分之五營業稅,則應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
⑵扶養費部分,應以三○二、六七八元之數額為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二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害人林罐宏為原告乙○○之子,對於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乙○○為四十五年八月十日生,應認為至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方屬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前揭民法之相關規定,乙○○於六十歲後乃受扶養權利者,茲被告不法侵害林罐宏致死,業已造成原告之扶養費損失,自應賠償之。茲應再審酌者,乃原告乙○○主張之扶養費損失
七九七、八八七元,其數額是否合理?
③如前所述,乙○○為四十五年八月十日出生,依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其平均餘命為三○.八二年,六十歲後之平均餘命應以十五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八十八年國人年平均消費額為二五七、九六四元,以原告乙○○六十歲後十五年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扶養之費用總金額,應為三十年之扶養費,扣除前十五年之扶養費後之一、八一六、○六七元(257964 x (18.02-10.98) =0000000),而原告自承被害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從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金額為三○二、六七八元(0000000 x 1/6 = 302678),應以此數額較為合理。
⑶慰撫金部分,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乙○○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包工業,並獨資開設國暉工程行,年營收約二百四十六萬餘元,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而被告是國中肄業,有做過土木、水泥的臨時工,退伍後有考上駕照,才來當司機,現在入監服刑中,沒有任何財產。
③綜合上揭各種情狀,本院認為慰撫金之數額,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⑷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不含健保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損害額。
㈡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應以三五二、五五一元之數額為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二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害人林罐宏為原告甲○○之子,對於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甲○○為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應認為至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方屬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前揭民法之相關規定,甲○○於六十歲後乃受扶養權利者,茲被告不法侵害林罐宏致死,業已造成原告之扶養費損失,自應賠償之。茲應再審酌者,乃原告甲○○主張之扶養費損失八九五、八八七元,其數額是否合理?
③如前所述,甲○○為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生,依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其平均餘命為三六.九三年,六十歲後之平均餘命應以十九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八十八年國人年平均消費額為二五七、九六四元,以原告甲○○六十歲後十九年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扶養之費用總金額,應為三十六年之扶養費,扣除前十七年之扶養費後之二、一一五、二○五元(257964 x (20.27-12.07) =0000000),而原告自承被害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從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金額為三
五二、五五一元(0000000 x 1/6 = 352551),應以此數額較為合理。
⑵慰撫金部分,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甲○○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管理,並於原告乙○○所營國暉工程行幫忙,名下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七之四號不動產,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而被告是國中肄業,有做過土木、水泥的臨時工,退伍後有考上駕照,才來當司機,現在入監服刑中,沒有任何財產。
③綜合上揭各種情狀,本院認為慰撫金之數額,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二人就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八十,而扣除原告二人各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七十萬元,及玫麗華公司賠償金各三十五萬元,原告乙○○、甲○○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與三萬兩千零四十一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從而根據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乙○○所受損害一、五一九、五六五元(包括殯葬費二一
五、七二三元、扶養費三○二、六七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及醫藥費一、一六四元),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的責任,即應賠償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又原告甲○○所受損害一、三五二、五五一元(包括扶養費三五二、五五一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的責任,即應賠償一百零八萬二千零四十一元。
㈢又原告二人自承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七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各自領取被告之僱用人玫麗華公司之和解金各三十五萬元(參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準備書狀),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原告二人之數額,應扣除此部份原告二人已受領給付之七十萬元金額,另須扣除各三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從而原告二人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乙○○部分應為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告甲○○部分則應為三萬二千零四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請求分別於一六五、六五二元及其法定利息、三二、○四一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