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 原告
- 立輝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潤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因承攬工程之需要,遂向原告購買石英磚及磁磚等貨物,原告亦依約如期交付貨物,雙方原約定於交貨日之隔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請款,並簽發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以代支付貨款。詎被告前所交付之客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扣除雙方往來期間被告所支付之部分貨款,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含稅)。因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今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其出面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對帳單影本七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對帳單影本七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書 記 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