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立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潤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因承攬工程之需要,遂向原告購買 石英磚及磁磚等貨物,原告亦依約如期交付貨物,雙方原約定於交貨日之隔月二 十日至二十五日間請款,並簽發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以代支付貨款。詎被告前所 交付之客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扣除雙方往 來期間被告所支付之部分貨款,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一百 九十八元(含稅)。因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今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其出面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對帳單影本七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 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 對帳單影本七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 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書 記 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