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乙○○民國七
- 法定代理人
- 程世菊
- 訴訟代理人
- 施小凡律師
- 被告
-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明 住
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楊文豪、程世菊、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秋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超過四十七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緣為擔保訴外人陳富德購買曳引車經營交通事業,原告曾與訴外人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秋蓮、訴外人楊文豪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程世菊共同簽發一紙金額空白、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訴外人金富公司為債務人,與其餘訴外人楊文豪等同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亦未載金額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被告貸款購買曳引車,嗣因訴外人陳富德未再償還購車貸款,被告乃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聲請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六巷十弄三十一號建物。惟被告於本票裁定及拍賣程序中主張原告尚欠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四千元,與原告計算有出入,蓋原告僅知是為購買訴外人陳富德之曳引車方將己有建物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不知還有擔保訴外人楊文豪所購買之曳引車,況訴外人陳富德與楊文豪二人各購買一部砂石車總價僅三百五十萬元,陳富德、楊文豪二人除已清償被告不爭執之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外,陸續各償還七十一萬五千元,則兩造間債務應僅餘二百零七萬元,但迄今陳富德、楊文豪二人所購砂石車皆在被告處,如以砂石車價值估算,每台砂石車至少亦有八十萬元殘值,如此抵扣之後,原告僅餘四十七萬元未償還被告而已,詎被告竟主張原告尚積欠三百零二萬四千元未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債權超過四十七萬元部分,又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因再行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爰變更最初聲明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函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件為證(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富德、楊文豪、黃承偉,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調閱證人楊文豪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匯款予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另調閱訴外人程世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匯款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事實關係始於訴外人金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公司辦理車牌號碼OB─九九八號及NF─七五二號曳引車之分期付款買賣,被告且已依法以該二部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擔保金額即為前開二部車輛分期價款總額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並邀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程世菊、訴外人楊文豪等為連帶保證人,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
㈡詎訴外人金富公司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被告在催告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後,系爭債務仍未獲解決,而訴外人楊文豪等已償還其中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餘款尚有三百零二萬四千元未清償,被告乃以此金額對含本件原告在內之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就原告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㈢至訴外人金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二部曳引車,因被告尋獲當時發現該二部車輛積欠稅金、罰鍰、修理費甚高,故未取回亦未拍賣取償,經被告公司商討結果,也不願意聲請法院點交拍賣,是原告主張應以該二部車價值扣抵欠款云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未兌現票據明細、匯款資料整理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匯款明細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執行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更正請求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強制執行債權超過四十七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執行標的物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再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又未在期間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而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致原告無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變更如聲明,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變更,但係因強制執行案件進行程序所生情事變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陳富德因無資力購買曳引車,乃以所靠行之訴外人金富公司為債務人,向被告借款購買,並約定分期攤還借款,且由訴外人金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秋蓮、楊文豪、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世菊共同簽發簽名當時金額空白、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供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六巷十弄三十一號建物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訴外人金富公司、楊文豪、程世菊及原告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實際上分別為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所購買,另登記為訴外人翔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車牌號碼OB─九九八號及NF─七五二號曳引車二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購車貸款金額,同日被告並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金富公司等於分期償還一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被告遂執原告及訴外人楊文豪等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執行標的物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再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又未在期間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而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未兌現票據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未載票面金額,所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於簽立當時亦未載金額,其僅知是為購買訴外人陳富德之曳引車,不知還有擔保訴外人楊文豪所購買之曳引車,而訴外人陳富德與楊文豪二人各購買一部砂石車總價僅三百五十萬元,故向被告貸款金額只有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竟擅自填載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陳富德及楊文豪所購買二部曳引車向被告貸款之價金等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程世菊到院陳述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楊文豪到院具結證述:「當時想要從事交通事業,就和陳富德一起買車,開我的票,他(指原告)的房子設定抵押,買兩台車,票期到時,兩人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 那時講好就是要買兩台車」等語相符,參以原告及證人陳富德於本院陳述時亦不否認系爭購車貸款還款方式係由訴外人楊文豪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及為本件購車事宜而簽名於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者,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程世菊與訴外人金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秋蓮外,訴外人楊文豪亦同簽名其上等情,堪信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初,即知其係為擔保訴外人陳富德及楊文豪所購買之二部曳引車車款,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殊無足採。又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或令他人為表示機關代為之,故代理人經本人即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經查,訴外人楊文豪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並簽發依序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以每月十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是十二萬六千元,總額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三十六紙交付被告,以供被告俟每期應攤還日期屆至時提示該等支票兌現取償,業據證人楊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提出未兌票據明細表記載內容相符,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幾日並以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六巷十弄三十一號建物,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0二號執行案卷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平地一字第一一三二九0號函查核明確,原告且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真正,是雖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其上時並未記載金額,但原告於簽發本票時既已明知其所擔保金額為四百五十餘萬元之譜,可認其已與被告共同決定票面金額幾何後方完成發票行為,僅囑被告以兩造約定擔保金額為其填寫金額之機關,使其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與原告自行填寫金額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尚非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故被告依囑照填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執此本票請求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自不得以本票初未記載金額而主張無效,故原告仍應為其簽發系爭本票而依本票上所記載金額即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對被告負票據上責任。且與系爭本票因同一事由而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金額亦與系爭本票相同,原告既已於該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亦應以該金額對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次查,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已以楊文豪及程世英所簽發十二紙支票償還上開貸款金額中之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二人另又各自陸續償還七十一萬五千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調閱楊文豪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匯款予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楊文豪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期間內多次匯款共計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合金忠存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八號函存卷可按,惟其中除楊文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各匯款六萬一千二百元被告自承與本件車款相涉且包含於楊文豪已以其簽發支票償還之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款項中外,其餘各次匯款被告均稱與本件無關,抗辯乃楊文豪與被告間其他貸款案件之款項,並提出債務人分別為訴外人裕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皆由楊文豪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為證,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核被告提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與本件貸款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楊文豪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順、勾勒,尤其「楊」自左側「木」字邊寫法及「豪」字下方「冢」字寫法甚為相似,四份書證所用印文亦均相符,可徵楊文豪確因他車輛買賣事宜而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再觀諸楊文豪匯款紀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匯款紀錄恰與被告不爭執已以楊文豪簽發支票償還款項之兌現日期相同,且除上開日期楊文豪所匯款金額為六萬一千二百元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九月二日、十一月十三日各匯款七萬五千元,核與被告提出債務人為裕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每期應攤還款項相符,其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匯款被告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亦核與債務人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每期應攤還款項金額相同,堪信楊文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所匯款項已包含於兩造不爭執已償還之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中,而其餘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二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三日所匯款項則係用以清償楊文豪與被告間因他車輛買賣事宜之分期價款無訛,至其餘各次楊文豪雖另有還款五萬元至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不等,惟楊文豪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為證言時提出一紙還款紀錄及與該還款記錄大致相符之匯款單據十四紙,證稱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每月均攤還六萬一千二百元予被告,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匯款六萬一千二百元、六萬元、三萬一千六百元入訴外人程世英帳戶,以供訴外人陳富德以程世英之支票繳付應支付被告之分期款項,並具結證稱:「因為我的帳戶還有付其他的錢,.... 所以我有時候多匯,.... 我後來的票被拒往,我有換成程世英的票,我再匯錢給程世英,..... 後來程世英的票被拒往,我有找被告公司說要分開來付,被告公司不答應,之後我就沒有再還款了」等語,則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楊文豪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再直接還款予被告,而係將應還款項轉匯訴外人程世英帳戶,然其匯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後亦未再匯款予程世英,且未還款予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楊文豪曾有為系爭車款支付其他金錢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豪另有還款被告云云,洵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其另有自訴外人程世英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予被告清償欠款云云,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程世英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資料,並未有自程世英帳戶支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有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彰北高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附程世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此部分還款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信。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二人另又各自陸續償還七十一萬五千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二部曳引車在被告占有中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承偉到庭證述:「後來車子在修車廠裡面,當時車子壞掉以後,我有去修車廠看車,我們有跟他說車子可能經過法院點交,不過後來我們發現車子的稅金、修理費、罰單金額太高,透過法院會不敷成本,所以我們沒有處理,現在車子應該還在修車廠,我們有跟陳富德說不能拿去藏或變賣」等語,加之證人楊文豪亦具結證稱:「後來因為出了一些問題,沒有辦法再付款出去,車子放在修理廠修理,被告有找尋車公司來找到車子,把車牌扣走,我有發存證信函要被告公司把車拉回去」等語,足徵系爭二部曳引車並未於被告占有之中。況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動產抵押權即是抵押權之一種,與民法上抵押權不同者僅在於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為動產,而民法上抵押權標的為不動產而已,故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是否占有並出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乃抵押權人之選擇權,此由無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或民法規定,均無抵押人或債務人可在抵押權人不願實行抵押權時主動以抵押物抵償與抵押權人間債之關係之規定即明。是縱被告確有取走曳引車車牌,其亦是為防止原告及訴外人楊文豪處分、變賣抵押物,尚難謂被告即有占有系爭二部曳引車,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進一步拍賣系爭曳引車取償或取得系爭二部曳引車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二人所購曳引車每部至少尚有八十萬元殘值,應予抵扣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與被告間購車貸款債務,而與訴外人金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秋蓮、楊文豪、程世菊共同囑被告以兩造約定擔保金額即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填載於本票金額欄,而簽發系爭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其與訴外人金富公司等自對被告負有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扣除兩造不爭執業已清償之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原告尚欠被告之債務總額即為三百零二萬四千元,故被告依此金額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富德、楊文豪另有還款被告,其主張以曳引車抵償債務復乏依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債務有其他消滅事由,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未達三百零二萬四千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楊文豪、程世菊、金富公司及李秋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四十七萬元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證人楊文豪、黃承偉後,復聲請訊問該二名證人,並陳明係為查明楊文豪還款情形及系爭二部曳引車去向等節,惟證人楊文豪、黃承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分別就還款情形、曳引車處理情形等證述綦詳,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就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及為進一步之詰問,則被告聲請再次詢問證人楊文豪、黃承偉即無調查必要,原告另又聲請鑑定系爭二部曳引車之價值,惟其主張以曳引車價值抵償債務尚乏依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