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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
    祥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祥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志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被   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勵億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卻聲明異議 ,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經查,原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0五二號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方為合法。惟原告 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然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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