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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
李進春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潤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乙○○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二戶店面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相對人即被告潤慶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而被告又將系爭工程模板部分轉包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卻未給付上開模板工程之工程款予伊,而被告所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未獲原告清償,伊得代位對該債權求償,而原告卻主張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故伊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惟查,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依據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任意停工,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之損害,扣除伊尚欠被告之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伊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而本院詳閱原告所提之全部卷證,原告自認尚欠被告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並未主張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所稱原告有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應係誤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內容;是以,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亦僅係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工程模板部分工程款債權,及聲請人得否代位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因被告任意停工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無關。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任意停工之工程亦非模板部分,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業據參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證人劉利勤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長春名苑十二戶住宅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進度金額)明細表四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被告任意停工所造成損害之訴訟,任何一造如受敗訴之判決,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何不利益。

四、聲請人雖稱: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伊已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參加書狀後,本院僅就訴訟參加之相關事項訊問聲請人,原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並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對於聲請人之參加提出異議,此觀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及原告所提出蓋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收狀章之民事聲請狀自明,故聲請人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其得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熊祥雲~B法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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